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7民初174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富、邱润照,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8565402XP,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兴工路68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何金勇,执行董事。
***、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乐源工艺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76477607P,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人民南路5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徐德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慧,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乐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富、邱润照、被告***及其与宏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敏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1.37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038922万元(以451.37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年利率4.35%计息,自2017年9月25日计算至2019年4月24日),此后仍以年利率4.35%计算至工程价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宏盛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乐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乐源公司系景宁县城北110KV工业区区块十三年产30万套服装加工流水线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挂靠在被告宏盛公司承包项目的土建、基坑围护、水电安装、消防、二次装修等工程。2016年11月19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技改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及设备进行施工,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6月6日,经原告与***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为511.871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人生活费60.5万元,尚欠工程款451.3718万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判令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1.37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答辩人与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承诺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原告人工费全额垫资到位时,答辩人支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后120天付至总工程的97%,并且原告需提供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报答辩人留存,分包合同承诺书中也明确两点:第1点,原告若未按承诺发放职工工资和报送工资发放表的答辩人可停止支付工程款;第2点,原告方承诺垫资到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进入施工后,答辩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60.5万元。2018年的6月6日,答辩人及原告签订景宁乐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厂房新建工程清算单,其中也明确原告分包的项目有未施工部分。结合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本案中更无从谈起;第3点,原告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款项中包括案外人王利方的215万元的木工工程款,王利方本人不同意上述款项由原告向答辩人及本案的其他被告主张,其管理方已与答辩人达成支付方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盛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只能显示其与***存在法律关系,但其证据均未有答辩人的签字盖章,说明原告与答辩人未发生法律关系,且在原告方和***的相关的合同中,他们也有约定了付款的条件是要求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原告方诉请要求承担这个责任支付相关的款项条件也是未成就的,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来说,因为签订的合同相对方,无论是原告方还是跟他签订的***均是独立的主体,其能对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此其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乐源公司答辩称:首先,答辩人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建设单位,答辩人将诉争工程发包给了宏盛公司,其又将本案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了***。***为了保障垫资安全,应其要求答辩人于2016年11月5日与其签订了总承包合同。诉争工程从2018年4月开始停工至今,目前该工程主体结顶,但尚未施工完毕,更未竣工验收。依据双方的约定,答辩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支付的工程款是350万元,而本案中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86万余元,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其次,由于本案的诉争工程未施工完毕,也未竣工验收,且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再次,答辩人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上面的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的10月19日,在双方的结算单上,结算的时间是2016年的6月6日,显然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我们认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并伪造证据,意图让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乐源公司系景宁县城北110KV工业区块十三年产30万套服装加工流水线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其曾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挂靠被告宏盛公司名下,承包技改项目的土建、基坑围护、水电安装、消防、二次装修等工程,宏盛公司与***签订《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2016年11月5日,乐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该涉案工程厂房3幢1#、2#、3#承包给***施工,双方约定了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和付款方式。2016年11月19日,被告***又就案涉项目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该项目中的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建筑面积为15000平方米,约定按照固定单价乘以建筑面积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合同分包价款约为570万元,工程造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按图纸建筑面积单方造价为380元/平方米。在合同价款与支付内容中约定:乙方(***)全额垫资到正负零零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0万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后120天付至总工程款97%(包含正负零零所付款项)。2017年9月22日,案涉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18年6月6日,原告与***就分包工程款进行结算,《清算单》确认分包合同工程地下、地上总建筑面积为13733.47平方米,按照380元/平方米计算,扣除未施工部分,实际清算总价为511.8718万元,包含施工子项为泥工、钢筋、木工支模架、外架、抹灰,同意该款项余款在工程清算款总额余款中支付,***已支付工人生活费60.5万元,尚欠工程款451.3718万元。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木工等项目分包给他人施工。目前景宁县城北110KV工业区区块十三年产30万套服装加工流水线技术改造项目的二次装修等工程尚未完成,乐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进度向***等支付工程款386万余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企业信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会议签到表及监理评估报告、现场施工图片及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浙江康盛工程管理公司调取证明、《年产30万套服装加工流水线技术改造项目主体结构验收报告》、《监理评估报告》、被告乐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原告提交的工程清算单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该协议中的落款日期“2016年6月6日”系笔误,实际书写日期应为“2018年6月6日”;原告提交的承诺书2份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与案外人王利方签订的结算单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员工考勤表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乐源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工程未竣工,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乐源公司将诉争工程发包给了宏盛公司,宏盛公司又将本案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了***,***又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施工,案涉工程转包和分包合同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除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款项外,余款待工程验收后120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现案涉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已经于2017年9月22日竣工经验合格,上述款项依约应于2018年1月22日前支付,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事实清楚明确。在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结算款451.3718万元并自2017年9月25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源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乐源公司已按合同进度支付了相关工程款项,原告请求被告乐源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宏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分包合同内的木工等工程再分包给案外人,与本案系不同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应由原告与案外人另行处理,被告***要求将案外人的木工工程款在本案中抵扣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51.3718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51.3718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3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汤梦英
人民陪审员  罗李火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