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1127民初1149号
原告: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8565402XP,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兴工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均乡泉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127MA2A1GFY28,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均乡泉坑村村委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社负责人。
原告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大均乡泉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肖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