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7民初79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尚兴,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78565402XP,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兴工路****。

法定代表人:何金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汝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方忠、人民陪审员卢旭群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5.46万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8.28万元,两项合计13.7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景宁畲族自治县乐源工艺品有限公司系景宁县城北110KV工业区块十三年产30万套服装加工流水线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将项目承包给被告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将该项目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2016年11月19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项目中的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从被告***处分包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9月22日,项目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18年6月6日,被告***与被告***就分包工程款进行结算,清算总价为511.8718万元,包含施工子项为泥工、钢筋、木工支模架、外架、抹灰。经结算,原告在项目中的工程款为215万元。2019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丽水畲乡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款项分配协议书》,再次明确了原告在项目中所得工程款为215万元。然而时至今日,各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本人和原告共同承包项目,非分包关系,签约系隐名代理性质。2016年,本人自***处获知“景宁县城北110kv工业区块十三年产30万套服装加工流水线技术改造项目”的业务机会。获得该机会后本人即联系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冯士海三人共同参与承接这一业务,其中本人负责粉刷等部分;***负责木工等部分;冯士海负责主体、钢筋等部分。不存在本人承包后再向***分包的事实,以下证据可以证明:第一、案外人冯士海愿意出庭证明我们三人与***之间的承包关系。第二、自项目承接以来,在各种场合和情况下,***均独立承包木工部分、独立向***负责,本人没有分包管理和分包留成收益。首先,本人向***提供业务机会时,并没有作出任何关于分包的承诺和保证,其次,如果是承包分包关系的话,那么我对***应当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事实证明,在整个项目过程中我们均是独立作业,管理工作由***行使,我也没收过或者和***约定过任何承包费分成等收益。因此,我没有在***和***的承包过程中享有任何权利和利益。第三、原告提出了《款项分配协议书》作为证据,恰恰证明***独立和***或者宏盛公司洽谈分包事宜,是分包人***的直接承包人,我只是隐名代理完成签字一事。第四、关于判决书事实认定上所写分包,开庭当时出于解决案件需要,各方齐心协力,没有必要将问题复杂化,这不妨碍补充证据来证明客观事实,进行新的事实认定。第五、原告在要求与发包人直接结算时,反复确认一个事实,即这个项目的结算义务不会由我承担,这也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上述项目实际是由我、***和冯士海共同自***处承包,基于方便和信任,由我代理完成了少数事项,实际上不存在我承包之后向***和冯士海分包的事实。

被告宏盛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对于本案涉及的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附条件突破,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任意适用,即有限适用原则,不能简单从字面含义,将所有参与建设施工的主体都界定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因劳务分包,承揽等法律关系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农民工,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并非指直接从事劳务的农民工或其他建筑工人,也非合法分包人。从相关的资料来看,涉案工程由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从发包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乐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合法承包后,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又内部整体转包给***进行施工。后续***又直接与景宁畲族自治县乐源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后又招募各类工程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判定承包人(此处承包人应为与***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一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应严格遵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与“施工人”签订劳务协议或者非主体结构工程的分包合同,则为有效合同关系。此时的“施工人”不能定性为“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此时“施工人”应当且只能向其承包人也就是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他人主张权利。本案应当审查原告的诉权主体资格。二、关于涉案工程款,于(2019)浙1127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区分了相应责任事宜。原告方已向法院提供判决书,判决书中涉案的451.3718万元包括本案诉请的工程款215万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浙江景宁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认定的事实与(2019)浙1127民初17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其中被告***从被告***处分包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对(2019)浙1127民初17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的工程款451.3718万元中包含了原告施工的木工项目部分的工程款2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企业信息、款项分配协议、(2019)浙1127民初17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宏盛公司以及案外人景宁畲族自治县乐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转包和分包合同及其效力已经本院(2019)浙1127民初17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案不再阐述。被告***从被告***处分包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浙1127民初17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支持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1.3718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该工程款中包含了原告***分包的木工项目部分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木工项目部分工程款215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宏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系合伙、合作关系,不是分包关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在本院(2019)浙1127民初1741号案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就包含了原告***部分的工程款,也未在该案中表明其与本案原告***系合伙或合作分包涉案工程,(2019)浙1127民初17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支持支付给被告***的451.3718万元工程款中也包含了原告***部分的工程款,故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系合伙、合作关系,不是分包关系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5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1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汝群

审 判 员  雷方忠

人民陪审员  卢旭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