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瓜州县鹏程电焊修理部与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22民初877号 原告:瓜州县鹏程电焊修理部,地址:瓜州县瓜州镇供水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922MA73X8CG1K。 经营者:**,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瓜州县渊泉镇。 被告: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9号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594063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轮***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1201711425629。(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缺席) 被告:**,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缺席) 被告:**,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1201010420297。(特别代理) 原告瓜州县鹏程电焊修理部与被告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将**列为被告并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原告瓜州县鹏程电焊修理部的经营者**及被告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瓜州县鹏程电焊修理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31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度被告**以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名义承包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昌马、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田间工程第六标段瓜州县瓜州镇头工村、三工村、瓜州村渠道衬砌项目工程。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从原告处订制闸门及模型板。经双方算账,被告共计欠原告31420元材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所涉的工程是我公司中的标,被告**是以我公司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双塔灌区田间工程第六标段的名义进行施工,是该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并且其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全权承担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双塔灌区田间工程第六标段项目工程中一切安全、工程质量、民工工资以及相关的经济纠纷等相应的全部责任和费用,并向我公司出具《付款***》,确认瓜州县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已将工程款3940192.42元全部向被告**支付,被告阳***尽快足额发放,若发生经济纠纷由被告阳明承担全部责任。故即使本案欠款属实,应由被告**支付,与我公司无关。其次,我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对该笔欠款并不知情,且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并没有项目部或我公司的印章,只是**及**单方出具的,对我公司没有效力,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系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双塔灌区田间工程第六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在开工建设以来均由被告银河公司韩经理对该工程负责,前期工程款未到位由被告个人垫付部分资金,截至目前被告银河公司共结算476万元,实际支付项目资金仅为320万元,其余资金由该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现该公司尚有被告个人垫付款及部分材料款及人工费未付。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在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双塔灌区田间工程第六标段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在**安排下,在工地负责材料清点、人员安排、渠道测量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对合同、结算等方面事项并不知情。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阳明挂靠在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交付使用,被告银河公司与**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因被告**及**未到庭,无法查清原告主张的欠款系施工期间还是工程后期维修期间产生,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瓜州县瓜州镇三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因该项目实际施工地位于瓜州,村委会对原告向该项目实际供应闸门等材料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及**向原告出具的加工闸门、模具制作费用清单原件1份,被告**虽未到庭,但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明确被告银河公司尚拖欠部分人工费用未付,且对原告的主张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亦认可**系所涉项目部具体负责人,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加工闸门及模具清单明细复印件2张,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银河公司及**均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银河公司及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及被告银河公司提供的付款***、付款凭证,经查,瓜州县双塔灌区田间工程第六标段工程由被告银河公司中标,中标后银河公司虽然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但对外仍以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双塔灌区田间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的名义施工,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瓜州县鹏程电焊修理部与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向甘肃银河公司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双塔灌区田间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供应闸门、模具等材料。2017年3月19日,经与该工程施工实际领工人**结算,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模具产生加工费10920元;供应闸门产生加工费45060元,已付13640元,剩余31420元未付,并由该项目具体负责人被告**签字确认。现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银河公司中标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昌马、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田间工程,该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将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昌马、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田间工程第六标段具体施工交由被告**负责。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双塔灌区节水改造第六标段项目部系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所成立的项目部,被告**系被告**雇佣的该项目部的具体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瓜州县鹏程电焊修理部与被告**口头达成的闸门及模具供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017年3月19日,经原告与**、**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31420元。甘肃银河公司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双塔灌区田间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系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项目部,被告**认可***系该项目部的具体负责人,被告**负责具体施工,其行为应属履行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该项目部作为被告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关于瓜州县双塔灌区田间工程第六标段工程的一次性组成机构,其项目部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银河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被告银河公司辩称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承诺该项目的所有责任及费用由其承担,经查,银河公司仅是将该项目工程交由**施工,但对外仍以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双塔灌区田间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的名义施工,故被告银河公司与被告**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对外没有对抗效力,故被告银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及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原告主张的欠款情况,经查,二被告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明确被告银河公司尚欠部分材料款及人工费未付,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并未提出异议,故视为被告**对该笔欠款认可,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原告瓜州县鹏程电焊修理部欠款31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瓜州县鹏程电焊修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