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8597号 原告: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5940630,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9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轮***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轮***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水利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5496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垫付款的利息533元(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3、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6月11日至垫付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中标瓜州双塔灌区田间工程后,被告以原告的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双塔灌区田间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的名义施工,该项目部实际控制人就是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委派***以原告的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双塔灌区田间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的名义找到***,要求为项目部供应砂石、水泥等材料,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拖欠***材料款,***将原告起诉至瓜州县人民法院。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给付***欠款43600元,案件受理费445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瓜州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强制执行,于2019年3月4日将原告账户内的存款44606元扣划至瓜州县人民法院。原告支付的上诉费为89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全权承担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昌马、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田间工程第六标段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工程质量、民工工资以及相关的经济纠纷等相应的全部责任和费用,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被告又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确认了瓜州县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已经将工程款3940192.42元全部付给了被告的事实,并承诺把结算到账的项目工程款尽快足额发放,如发生经济纠纷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和后果,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若违反承诺,则应承担累计结算工程款的10%的违约金。被告出具***后,并未按照承诺付清款项,截止目前,仍拖欠原告垫付款45496元及利息533元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垫付的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过施工协议,被告出具了***,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付清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支付拖欠他人的工程款与材料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银河水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一份;2、***一份;3、付款***一份;4、民事判决书两份、执行通知书、瓜州县人民法院案件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5、民事判决书两份;6、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全权承担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昌马、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田间工程第六标段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的全部责任和费用,因被告以原告名义施工,被告拖欠他人材料款,原告被他人起诉后,原告替被告垫付欠款45496元。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45496元垫付款。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与本案情况相同案件,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款有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书一份;2、***一份;3、付款***一份;4、银行流水一份;5、工程移交单一份。证明原告应付460多万元工程款,但实际支付2837111.43元。2015年12月3日该工程已经移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在案佐证。 本案经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甲方银河水利公司即本案原告、乙方**即本案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了工程概况,即工程名称为: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昌马、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田间工程第六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地点瓜州县;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456714.42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全权承担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瓜州县昌马、双塔灌区节水改造2013年度田间工程第六标段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安全、工程质量、民工工资以及相关的经济纠纷等相应的全部责任和费用。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2016年1月28日,被告**出具了付款***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与瓜州县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综合规划双塔灌区节水改造工程签订承包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456714.42元,瓜州县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累计付工程款金额人民币3940192.42元,本次应付工程款金额人民币707312.54元。本人承诺把结算到账的项目工程款金额707312.54元尽快足额发放到每位在工地施工的农民工手中。本人如违反承诺,则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累计结算工程款的10%。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922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起诉要求银河水利公司、***支付欠款43600元,该判决书确认由银河水利公司支付***欠付款项43600元,后原告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7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9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922执168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载明责令银河水利公司履行(2018)甘0922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交纳案件款43600元、负担案件诉讼费445元、申请执行费561元。2019年3月5日,瓜州县人民法院案件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是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交款项目是案件款,金额为44606元,同时备注是与***一案,原告支付的上诉费为8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付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已收到瓜州县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累计支付的工程款3940192.42元。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及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付款***,均承诺其本人负责民工工资以及相关的经济纠纷和费用,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瓜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922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书、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9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书》、(2019)甘0922执168号执行通知书及瓜州县人民法院案件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已替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4606元,原告支付的上诉费为8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垫付款4549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33元,根据被告出具的付款***,载明其如违反承诺,则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累计结算工程款的10%。现原告未按照被告的承诺主张违约金,而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主张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向其付清工程款,故不承担本案所涉款项,因被告出具的***与付款***,均承诺其本人负责民工工资以及相关的经济纠纷和费用,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银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垫付款45496元、利息533元(利息自2019年3月4日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自2019年6月1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54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