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兰溪金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3760号

原告: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9962389XE。

委托代理人:郭向济,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兰,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登胜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姚振华,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2021年1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向济、孙兰,被告***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因建设文里松阳文庙需要,委托被告按图纸要求加工钢构件,总价96万元。2018年8月5日,因被告交付了钢结构构件出厂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出于信任,没有对尺寸是否符合图纸要求做详细检测。2019年6月6日,工程验收中发现因尺寸严重不符,导致多处错位和变形,发包方松阳思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故意偷工减料,要求原告加固并赔偿损失。2019年7月5日,发包方委托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对钢结构进行专门检测,检测费用5万元,检测结果确认被告产品质量存在多处问题,普遍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2019年8月5日,应发包方要求,原告请求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此缺陷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支付服务费用13.5万元。2019年9月20日,依照该设计院提供方案,原告委托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服务公司金华分公司对部分钢构件进行设计加固,设计加固工程款5.5万元,工期10天。根据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工期日历天数90天,工程造价7799308元,因钢结构问题造成工期延误,违约金为1000每天,上限不超过履约担保金额的30%。此外,因工期延误导致发包方扣除工程款3万元,以及工程款延迟拨付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理应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信誉造成较大损失,应赔偿信誉损失费5万元。被告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基本事实认可,也多次派人到工地协助处理,但双方对赔偿方案存在较大争议,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咨询服务费用13.5万元、鉴定检测费用5万元、加固工程款5.5万元,计24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工期延误损失6万元(履约担保金额20万元的30%);3、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导致发包方因此扣除的工程款3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导致发包方迟延拨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137731.10元(计算基数为5810213元,从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1%计算);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8万元(96万元的30%);6、被告赔偿原告信誉损失5万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钢结构加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的事实。2、领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支付钢结构构件加工款的事实。3、钢结构构件出厂合格证及质量产品证明书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提供的钢结构构件质量必须符合设计及相关标准的事实。4、钢结构检测报告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钢梁构件截面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和由于被告钢结构构件不符合设计要求而需要重新检测费用的事实。5、技术咨询服务协议、领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由于被告的钢结构构件不符合设计要求而委托权威部门进行咨询支付咨询费的事实。6、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领款凭证、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由于被告的钢结构构件不符合设计要求而必须进行重新设计加固并支付费用的事实。7、钢结构误差汇总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钢结构构件与设计要求存在差距的事实。

被告***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派有技术人员潘工来厂对加工构件进行检查、跟踪监督,有无法采购或无法制作的构件都由原告技术人员书面或口头同意更改,不存在被告偷工减料之说。2、完工提货时,原告来被告仓库验收合格、付清全款后提货,说明原告对构件认可并同意付清货款后提货,即被告的构件不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诉称的这批钢梁构件结构很简单,系半成品,我们平常用肉眼就很明了外观尺寸大小、厚薄,不应跟其他产品的质量概念混在一起,原材料都是被告在材料市场上购买,被告只负责根据图纸切割长度、打孔喷漆,原告收货时要自行检验,合同已明确约定出厂前原告自己来验收合格后提货的。4、原告在2018年8月份提货,一直到2019年7月初才说被告的构件有质量问题。考虑施工工地现场有业主代表、工程监理、施工单位质量负责人,如认为构件有质量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被告也可以及时更换,不会造成原告诉称的损失。5、原告提出的咨询服务费用、鉴定检测费用、加固工程款水分太多,不切合实际,夸大了实际损失。综上,被告提供的构件符合双方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技术员孟宁与被告技术员王瑾为工程沟通的微信记录打印件一组,证明(1)图纸更改用材是双方技术员沟通好,原告同意更改的,并非被告擅自更改的;(2)车间工人提到的现场技术跟踪的潘工确有其人,是原告刻意隐瞒的关键人。2、原告实际承包人徐立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振华的微信沟通记录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知道钢梁更改情况,自2018年8月、9月发货时进场验收,安装过程很顺利,直到完工近一年,才让细心的业主发现有几处梁有下挂现象,且只有二个规格与原来技术部书面确定的不符的事实。3、书面更改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提出更改的事实。4、构件样板二块(一大一小实物,照片一张),证明厚度误差肉眼可见,制作后安装过程中应通过多道检验,如果原告不认可可以要求更改,但原告当时未要求更改的事实。另,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申请一份,申请证人童某、金某、严某出庭作证,后证人到庭,证人童某表示:“原有型材买不到,潘工说很急,要求就按他说的做,快点就好了”。证人金某表示:“我负责质监这一块,业主催的很急,喷完漆就装车拉走了,没法质检”。证人严某表示:“当时这个工程的生产是我安排的,那天我走过去,有个姓潘的(原告方的)跟姓童的(被告拼装组组长)说这个工程很急,但是250*180钢材没有了,干脆用250*125的型钢代替算了。这个按理说要签字,但他们说好了,我就没签字。250是指高度,180或125是指宽度。其他我就不清楚了。”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经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检测,被告并未参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检测机构很多,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要找杭州的检测机构,被告并未参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在找理由,2019年7月、8月份开始到现在还在检验,是原告自己在拖工期;需要加固涉及多方面的问题,并不一定是由钢结构构件的问题引起,24万元的费用是原告在夸大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夸大了误差范围,即便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问题的只有两个规格钢梁,其他都没问题。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经当庭举证,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微信对象不明确,被告无法证明聊天人为孟宁及王瑾。对证据2,有异议,证明被告的加工构件的确有问题,且被告也没有整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焊接件是标准件加工,原告支付了原材料和加工费两笔钱,要的是焊接件(指大的),被告却用标准件(指小的)替代,被告不仅没有退还加工费,还给原告带来了重大损失。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尺寸更改是原告决定的。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人证言及其证明内容,结合原告已经提取相应构件并支付全额价款,且相应证据之间可了相互印证之事实,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5月,原告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与松阳思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文里松阳(松阳文庙城隍庙区块保护与更新)工程。同年7月9日,原告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协议一份,大致内容为:“乙方因建设文里松阳文庙钢结构工程需要,委托甲方加工制作钢构件,总面积约1000平方米左右,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技术依据:因为原图纸材料规格少不易采购,由乙方更改规格,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标准规格制作,若图纸有改动,乙方须出具更改图纸,制作工艺及要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甲方按乙方确认后的施工图纸保质保量制作,设计技术责任由乙方负责。2、钢柱、钢梁约160吨,金额约96万元。甲方提供材料质保书及构件出厂合格证。3、原材料供应:钢构件材料由甲方代购,钢柱、钢梁材质Q345B。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乙方先支付备料款48万元,余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款额按实际提货时的技术部细化清单为准。5、内部的钢构件喷红丹防锈漆,外部构件喷环氧富锌漆。6、交货地点及验收:乙方来人到甲方仓库验收付款后提货,时间暂定为2018年8月5日开始提货”。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在钢结构构件加工过程中,依据协议约定,双方工作人员以微信等方式协商变更钢结构构件规格。同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同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钢结构构件、出厂合格证、钢材质量证明书。因原告赶工期等原因,被告未对部分钢结构构件进行检测,即交付原告,原告工作人员亦未对此提出异议,付款后即提货。2019年7月初,原告工作人员徐立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告知钢结构构件有一定问题。同年7月15日,业主松阳思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对文里松阳(修缮部分)1#廓子、2#楼、4#楼、5#楼、6#楼、7#楼、8#廓子、9#廓子工程进行结构检测,其他构件尺寸满足设计要求、尺寸偏差满足规范要求,但其中6#楼检测中备注:本次检测发现43个钢梁构件截面尺寸不符合设计要求,3个钢柱截面尺寸不符合要求;松阳思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用5万元。2019年8月2日,原告委托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此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后原告支付鉴证咨询服务费用13.5万元。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服务公司金华分公司签订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委托该分公司对部分钢构件进行设计加固,后原告支付加固改造工程款5.5万元(含设计费3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松阳思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文里松阳项目中支付给浙江中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钢结构检测费伍万元整,已经从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原告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定作钢结构构件,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告加工的钢结构构件中,用于6#楼的部分钢梁、钢柱构件截面尺寸未达设计要求,致原告支付鉴证咨询服务费用13.5万元、加固改造工程款5.5万元(含设计费35000元)、检测费用50000元,该部分费用可以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被扣工程款、资金利息、违约金、信誉等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对钢结构构件应当进行出厂检验,但依被告自认,因原告急用等原因有部分钢结构构件未进行检验即交付;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应当对被告交付的钢结构构件进行验收,现原告自认未进行详细检测,而部分钢梁、钢柱截面尺寸明显与设计要求不符,原告接收时亦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在安装钢结构构件前未检查,安装完工后亦未及时进行验收,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原告忽视涉案工程设计要求,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即明确可以更改钢结构构件规格,加工过程中亦多次与被告自行协商变更钢结构构件规格。综上,对于原告诉称的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鉴证咨询服务费用、加固改造工程款、检测费用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2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28.5元,被告***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李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丁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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