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郑光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7民初5711号
原告: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9962389XE,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社区建工新村48幢。
法定代表人:杜忠平。
诉讼代理人:孙兰、傅春友。
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671014404,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纺织路龙方工业区20号地块2-3层。
负责人:马善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温州支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温州支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该民事裁定生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傅春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温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恶意申请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54317.73元(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分段进行计算),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被告无视客观事实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及其利息8145812.94元。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所涉工程被告应得款项已全部结清的完整证据,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明知自己处于败诉的情况下竟于2017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冻结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黉门支行3300××××1421基本账户的存款8145812.94元,并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函担保。自冻结之日至2018年5月3日解冻之日原告该银行账户陆续进账存款额为2866143.59元。2018年4月17日,被告无奈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当日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基本账户于2018年5月3日得以解冻。综上,被告***明知所涉工程项目工程款项已由其亲自结清,无端提起诉讼、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我公司的声誉,间接损失更不可估量。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
***未作答辩。
阳光保险公司温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恶意保全和恶意诉讼,其诉讼的争议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争议的涉案两工程造价核定共17585880元,但实际上原告仅支付了11704485.43元,差额部分5881394.57元。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巨额亏损,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原告逼迫***签订《承诺书》。且***也仅仅是撤回起诉,并不代表其诉权已经消灭,更没有代表其自认恶意诉讼。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没有对财产保全提出异议。3.原告同期存在大量诉讼案件以及5个强制执行案件,不排除其他案件也冻结本案账户的可能,若有其他案件轮候冻结,即便本案认定保全错误,该轮候期间的损失也应当予以扣除。4.若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按民间借贷年利率6%计算损失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宏信公司、温州市公路管理局、李传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处***同李传坤、宏信公司签订的《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李传坤、宏信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承包款5881394.57元,并自欠款之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暂定2264418.37元);3.判令温州市公路管理局在所欠工程款限额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代为偿还责任;4.判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2017年10月18日,***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对宏信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黉门支行账号3300××××1421账户)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以8145812.94元为限。同时,阳光保险公司温州支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载明“……三、财产保全标的物:被申请人宏信公司银行账号(卡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黉门支行,账号:3300××××1421)。四、保险金额:2443743.88元。保险责任: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向贵院提起诉讼。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或出卖财产,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法院的生效判决顺利执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145812.9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特向我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并以此保险向贵院提供担保。如果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以2443743.88元为限。五、本保函的有效期:自贵院作出同意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生效,至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7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7)浙0327民初76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宏信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黉门支行3300××××1421账户中的存款8145812.94元。2017年10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黉门支行执行上述裁定内容,实际冻结金额15114.64元。
2018年3月26日,本院收到***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其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李传坤、宏信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其他诉请另案主张。”2018年4月17日,***以“另行主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8年4月26日,宏信公司提出解除保全请求,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浙0327民初763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2017)浙0327民初76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作出的被申请人宏信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黉门支行3300××××1421账户中的存款8145812.94元的冻结。2018年5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黉门支行解除对宏信公司的账户冻结。
涉案账户被冻结期间金额变化为,2017年10月30日,冻结金额15114.64元,后于当日转入金额30000元、26000元;于2017年11月1日,转入金额20000元、30000元、25001.46元;于2017年11月7日,转入金额30000元;于2017年11月8日,转入金额6000元;于2017年11月10日,转入金额30191元;于2017年11月14日,转入金额50000元、10000元;于2017年12月7日,转入金额12486元;于2017年12月15日,转入金额10176元;于2017年12月21日,转入金额135.22元;于2018年1月15日,转入金额2429269元;于2018年1月16日,转入金额128.33元;于2018年1月24日,转入金额40000元;于2018年2月5日,转入金额90053元;于2018年3月21日,转入金额1588.94元;于2018年4月24日,转入金额10000元,该账户余额为2866143.59元,至2018年5月3日余额未发生变化。
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在(2017)浙0110执保2279号案件中,对宏信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黉门支行3300××××1421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冻结金额为10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浙0327民初7633号案件起诉状、(2017)浙0327民初76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7)浙0327民初763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国建设银行冻结信息查询、(2017)浙0327民初7633号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承诺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在(2017)浙0110执保2279号案件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温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2017)浙0327民初7633号案件撤诉申请书、询问笔录,原告申请且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浙0327民初7633号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保险保函、法院委托平台信息、送达回证、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法院工作人员工作记录、(2017)浙0327民初763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7)浙0327民初763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327民初7633号委托解除保全函、解除冻结通知书(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的其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温州支公司邮寄的函件及妥投信息,其内容与本案认定无关,本院不作认证。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温州支公司提供的关于申请查封李传坤财产的保全申请书,因(2017)浙0327民初7633号案件中并未成功执行对李传坤财产保全的措施,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证;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温州支公司提供的企查查信息,因该信息只能反映一定期间原告涉多起诉讼及执行案件,并无法证实涉案账户轮候冻结情况,故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作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诉中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若存在过错,原告损失如何认定。本院以下将逐一分析。
对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因诉争保全措施遭受财产损失,事实清楚,存在保全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二者具备因果关系的要素。但因错误申请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侵权责任的认定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以及认定保全行为存在错误为前提,而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应从保全行为是否错误进行推论。诉争财产保全行为产生于(2017)浙0327民初7633号案件,该案以***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结案,审判机关并未最终对争议作出判定,且该案中***对宏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实质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以另行主张为由变更诉请、撤诉,其并未在实体上自认争议不存在,故若本院在本案中认定***保全申请错误,未免过于轻率。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保障申请人权益,使其有财产利益的裁判得以顺利执行而设,若简单以胜诉与否判断保全申请有无过错,则申请人势必动辄就因保全而承担责任,从而抑制保全申请积极性,使得保全制度流于形式。故综上,在原告未举证***存在其他恶意保全的情形下,本院认定***于(2017)浙0327民初7633号案件中提起的诉争保全申请,未存在错误情形。但对于保全申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申请人对保全申请范围是否限于诉讼请求范围,应负谨慎注意义务。具体到本案诉争保全行为,***应当随诉讼请求变更、撤诉之时,一并对保全申请范围提出变更、解除,鉴于***并未及时对保全申请作出调整,有滥用民事诉讼权利之嫌,本院认定在该情节中存在主观上的错过和行为上的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焦点二,阳光保险公司温州支公司辩称,因存在其他法院轮候保全的情形,故与轮候保全期限重叠的时段损失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系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人应为侵权行为实施人,本案相应侵权行为系***直接实施,其应对本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阳光保险公司温州支公司上述答辩不予采纳。根据(2017)浙0327民初7633号案件诉讼情况及冻结金额的变化,***于2018年3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00万元,当天实际冻结金额为2856143.59元,2018年4月17日,***申请撤诉但未申请解除保全,后因宏信公司申请,诉争保全于2018年5月3日解除,期间,仅同年2018年4月24日转入该冻结账户金额1万元,账户余额变更为2866143.59元,此外无其他变化。宏信公司的损失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计算,***应赔偿宏信公司损失10665.2元【(2856143.59元-100万元)×22日(3月26日至4月16日共计22日)/365日×4.35%+2856143.59元×7日(4月17日至4月23日共计7日)/365日×4.35%+2866143.59元×10日(4月24日至5月3日共计10日)/365日×4.35%=10665.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阳光保险公司温州支公司为诉争财产保全提供保函担保,故其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665.2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计579元,由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5.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小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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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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