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民终3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9962389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被告:**,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1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驳回宏信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宏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宏信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法律与事实上的担保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就***、**向宏信公司借款由***提供担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6月8日《补充协议》系***与***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宏信公司不具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只是将协议交给宏信公司,并不表明宏信公司与***之间形成担保合意。《补充协议》第三条的条文是***向***作出承诺,并不是向宏信公司承诺,故双方没有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宏信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不成立。二、宏信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110万元的借款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首先,***、**出具的凭条”领(付)款凭证”,没有注明向谁借款。打款凭证是从一个***账户转款到**账户,不是宏信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的转款代表宏信公司。其次,证据显示***在2016年6月8日之前是宏信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了余政储出64#、6#地块的施工,而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余政储出64#、6#地块项目总承包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共有592万元资金转入宏信公司账户,可以看出:***向发包人宏信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凭证不具有借款性质;***领款在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支付工程款期间,尤其2015年9月7日有工程款397万元,***有工程款不领而向宏信公司借款,不符合常理。而且,当天也不存在***领完397万元后再额外借款的情形;***与***存在工程款结算、借款等纠纷,双方矛盾较深,不排除宏信公司与***之间串通损害***利益的可能。况且,本案中***、**未作任何陈述,如何确定案件事实。综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提出上诉。
宏信公司答辩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负110万元债务系其向宏信公司借款,事实与性质清楚。双方虽然没有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但是***、**夫妻签字的领付款凭证中用途一栏均载明了该款系涉案分项工程借款,所以,2016年6月8日《补充协议》第三条所指的110万元是借款债务。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因故退出,将涉案工程在征得宏信公司同意后,转由***承包施工。为了落实这一事宜,宏信公司派人参与***、***之间商谈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明确***欠宏信公司的110万元借款债务由***担保,并且在第七条特别明确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宏信公司、***三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将补充协议原件交给宏信公司一份予以保存。之后,宏信公司与***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故本案事实非常清楚,***以这种形式向宏信公司作出担保承诺,宏信公司表示接受,双方之间担保合意非常明确。***认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作陈述。
宏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宏信公司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46.6万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方)与宏信公司(甲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1份,约定***为宏信公司承建的余杭储出【2013】64号地块1#-10#住宅楼、地下室的机电安装分项工程以及余杭储出6号地块1#商务楼、4-9#住宅楼(含商务)及地下室工程机电安装分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分项工程)的内部经济承包人。上述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0.(1)项内容为:凡涉本工程项目所发生的材料采购、设备租赁、人工工资等全部债务,无论是否涉诉,都由乙方承担。如已由甲方垫付支出,即视为乙方借款,则按甲方财务借款制度执行。宏信公司关于借用公司资金的管理办法第四条的内容为:公司内部职工借款的月利息不低于1.5%计算,外部项目经理借款的月利息不低于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所有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全部归还公司后停止计息。因涉案分项工程施工需要,***通过其本人及妻子**,分别于2015年9月7日、9月22日、11月10日、11月14日、12月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5万元、15万元、30万元,合计110万元(其中2015年9月7日的40万元汇入***银行卡内,其余70万元均汇入**银行卡内)。上述5份领(付)款凭证中用途一栏均载明系涉案分项工程借款,但***、**未向宏信公司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在涉案分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故退出涉案分项工程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经宏信公司同意转由***作为涉案分项工程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人,为此,***(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6月8日签订1份补充协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三条内容为:原甲方欠宏信公司的110万元,现由乙方承担担保,其他乙方与宏信公司无任何负债。第七条内容为:本协议壹式叁份,甲乙双方及宏信公司各执壹份,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此协议双方签字即日生效。补充协议签订后,***与***将1份补充协议原件交给宏信公司。宏信公司陈述***与***签订补充协议时曾委派人员参与,且在征得宏信公司也同意的情况下才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宏信公司与***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了1份涉案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嗣后,因***、**一直未归还涉案110万元借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宏信公司于2017年5月初向***、***邮寄了1份归还借款并直接抵扣的通知函,内容为:因余政储出(2013)64号、6号地块施工的需要,承包人***向我公司先后借款110万元用于施工需要,该款项至今尚未归还,同时根据***向我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约定,***为上述1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实际上***也未能偿还该款项。现我司致函通知:请***、***立即向我公司归还上述110万元借款并按照公司制度承担相应的利息。如在收到通知后仍未归还,我公司将在余政储出(2013)64号、6号地块收取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扣除后仍不足的,我公司将仍继续向你们主张。***、***均于2017年5月5日收到上述通知函。此后***、***仍未清偿涉案110万元借款,且业主也未向宏信公司支付分文工程款,故至今也未能抵扣。另查明,***自2016年4月起与宏信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未曾与宏信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6.6万元(已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追偿。三、驳回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94元,由浙江宏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54元,***、**共同负担20240元(***负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宏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担保合同关系问题。2016年6月8日,***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分项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人由***变为***;***欠宏信公司的110万元,由***承担担保责任。结合协议中约定由宏信公司持有一份补充协议,以及2016年6月17日宏信公司与***重新签订涉案分项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的情况,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与宏信公司之间已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与宏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110万元借款问题。在卷由领款人***签字的《领(付)款凭证》、转账交易凭证,结合***与宏信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涉案分项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中关于宏信公司垫付支出视为借款的约定及宏信公司《关于借用公司资金的管理办法》规定,一审认定***、**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向宏信公司借款110万元依据充分,且2016年6月8日***与***订立补充协议时对该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在卷并无证据证明***、**已归还涉案110万元借款或存在与宏信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情况,故***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盛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