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482民初1871号
原告:嘉兴市港区鑫达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长**村90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中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嘉兴市港区鑫达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原告嘉兴市港区鑫达钢管租赁站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诉讼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经审查,本案原告之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港区鑫达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1978元,由原告嘉兴市港区鑫达钢管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