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5075号
原告:***,女,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中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1515147M。
法定代表人:徐红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小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郑励平,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诉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郑国、郑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洪娣、被告海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小李、被告郑国、郑励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因买卖穿墙管等建筑材料发生纠纷。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海安公司承建的京浦花苑2期4标段供应穿墙管等建筑材料,经被告郑国、郑励平与原告对账确认,原告供应货物价值共计210535元,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40535元,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计人民币140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为8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海安公司答辩称:海安公司与原告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将材料送到工地是基于原告与郑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对账也是与郑国对的,不是跟海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核对的,并没有海安公司签章确认,海安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应向郑国主张权利;在业务洽谈中,原告没有任何重大事项与理由轻信郑国是海安公司负责人,郑国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郑国答辩称:本案买卖事实是存在的,但具体支付过多少货款、尚欠多少货款记不清了。并认为涉案工程是海安公司的,不是其个人的,工程款都由海安公司收取了,本案货款应由海安公司支付。
被告郑励平答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履行职责,不应被列为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表三份,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达给了京浦花苑二期四标段工地,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货款合计210535元。
2、本院(2018)浙0424民初3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3、本院(2016)浙0424民初302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402号及该案证据盛世钱塘二期(京浦花苑)工程Ⅳ标段施工合同、项目部风险承包协议书、竣工验收备案表、(2017)浙0424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4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海安公司承包建设,郑国系内部承包,工程于2014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等事实。
4、(2017)浙04民终5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货物签收人员陈周正、庞坤土系海安公司员工或指定收货人的事实。
被告海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没有与海安公司结算,签字核对人也不是海安公司工作人员,所以权利义务不能及于海安公司。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包协议书约定原材料由承包人采购自行结算,与海安公司无关;另外,证据4没有明确陈周正、庞坤土是海安公司员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郑国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意见,对证据4不清楚。
被告郑励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不了解。
被告郑励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表及送货单三组,证明其只是帮被告郑国进行核算,不应承担责任。
2、项目部风险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该协议是郑国与海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是与其签订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将货送给了海安公司,收货人为海安公司的陈周正、庞坤土等人,也证明材料用于了该项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协议约定了工程材料款等由海安公司从项目工程款中支付,不排除海安公司的付款责任,且该协议系海安公司与郑国的内部承包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海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与被告海安公司结账的,结账人也不是海安公司员工,权利义务不能及于海安公司;送货单签收人员也不是公司员工,故送货材料与海安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项目承包给了郑国,郑国采购的材料应由郑国支付,不应当由海安公司承担。
被告郑国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及被告郑励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各自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海盐盛世钱塘二期(京浦花园)工程IV标段工程发包人为海盐县城市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海安公司。2011年9月5日,海安公司作为甲方,郑国作为乙方,签订《项目部风险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郑国自愿组建独立核算的项目部,承担该工程的风险承包,并对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材料采购约定为“除业主供应材料外,乙方自主向外采购项目所需的原材料,签订相应的采购合同,上报甲方财务且提供真实发票”、付款方式中约定“乙方在本工程上的所用款项,应事先书面向甲方财务申请,写明金额和用途等”、“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等支付方式,由项目部负责核定每种材料、每项人工费用支付时间、数额,由公司从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支付,不足以支付的,由项目部筹措资金先行划入公司银行账户,再由公司代为支付”、“如该工程发生欠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包括:因纠纷、事故等等原因造成的赔偿费、罚款等费用)其他一切应由工程项目部承担的费用时,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甲方按承包协议不负支付责任。如不得已由甲方先行垫付的,甲方可向乙方追偿”等。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该工地送货,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海安建设京浦花园”,收货单位处有“庞坤土、陈周正、潘苏琴”等人签字。2013年1月31日、6月29日及2014年1月9日,被告郑励平在三份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了截止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日至5月31日、2013年6月1日至12月31日间原告送货金额分别为63639元、78646元、68250元,被告郑国于2016年9月27日在该三份结算表上签字。原告认可已收到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40535元,但对已付款项未能明确付款主体及付款方式。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因海盐盛世钱塘二期(京浦花园)工程IV标段工程引发的海安建设作被告的材料款等纠纷案件中,郑国多以海安建设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对方签订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应由谁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系向海安公司供应货物,郑国为案涉工程负责人,系代表海安公司出面联系,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海安建设京浦花园”而非被告郑国,表明原告所认可的交易主体为被告海安公司;海安公司将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郑国施工,但从协议内容来看,未排除海安公司的付款责任,且协议书系海安公司与郑国间的内部协议,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事先知情,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系与郑国个人发生买卖业务;第二,海盐盛世钱塘二期(京浦花园)工程IV标段工程对外由被告海安公司承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浙04民终586号民事判决,陈周正、庞坤土为涉案工地工作人员且具有收货权限,可以确认涉案货物均已送至该工程工地;第三,从本院审理的多起因案涉工程材料款欠付而提起的诉讼案件来看,被告郑国以海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等身份签订合同,被告郑国陈述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身份为项目负责人,海安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上有海安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情形存在,也表明了海安公司对于责任主体的认可及在事实上承担过货款支付义务;第四,关于被告郑国、郑励平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郑国、郑励平与被告海安公司间为内部承包关系,系受益人,故而要求被告郑国、郑励平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海安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海安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140535元的责任。
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间曾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05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9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玲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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