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138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晓,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中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1515147M。
法定代表人:徐红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华、方燕。
原告***与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建设公司”)、海盐县城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海安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460元、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1.5倍,自2016年1月14日起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2月底为101296元);2、被告城市置业公司对诉请1,在欠付被告海安建设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额度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以(2017)浙0424立预4号受理。同年3月2日,本院根据被告海安建设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郑国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4月7日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晓、被告海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华、被告城市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伟到庭参加。同年8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城市置业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晓、被告海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华到庭参加。同年12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浙江圣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1日,该公司以被告郑国涉嫌刑事犯罪长期羁押、无法会见,已致无法送达工程造价鉴定相关资料为由,申请退回。
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转为正式立案。同年4月2日,原告再次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海宁立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9月17日鉴定结束。同年9月2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国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年9月2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6478元、利息损失(以7264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海盐县盛世钱塘小区二期京浦花园工程,系海盐县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拆迁安置小区,其中四标段由被告承担土建总承包施工。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墙涂料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由其总承包的盛世钱塘小区二期京浦花园四标段工程的3栋多层建筑、8栋高层建筑、地下一层(车库、架空层)的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给原告施工。双方还约定了施工作业内容、施工质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所需原材料、施工班组人员,按照被告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施工作用,在被告和业主单位认可的期限内完成施工。2016年1月13日结算,原告施工作业内容工程价款为382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支付原告300000元、2014年1月支付1300000元、2016年2月支付1219540元,合计2819540元,尚欠1000460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均无果。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无事实根据,且依法不能成立。同时,本案系原告与郑国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案件,要求法院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内墙涂料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2、《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价款为3820000元。
3、《海盐·盛世钱塘小区二期京浦花园四标段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11项工作内容的工程造价为3546018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首先,合同相对人应为郑国而非被告,被告的公章系郑国偷盖;其次,合同约定的总价为1000000元,该款项应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费用,而原告主张总价为3820000元,明显超出合同约定金额,被告怀疑本案为虚假诉讼;最后,合同约定了“结算单办理”的要求,需要由被告指派的结算代表进行结算,同时需由负责此项工程的技术人员进行核对签字确认,结算单应由被告加盖公章才生效。证据3,因被告庭审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郑国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郑国于2015年1月30日确认涉案工程油漆人工费1000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中的价款一致,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油漆款的数额为1000000元。
2、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及付款资料一组,证明涉案工程油漆劳务费应为1000000元,原告在完成劳务作业后,组织民工向被告恶意讨薪,被告为顾全大局,被迫为郑国垫付造假形成的1219540元劳务费。另,有关油漆劳务费已在2015年度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郑国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出具时,原、被告尚未结算,而且也无原告签字确认。另,油漆人工费仅是涉案工程款中的一部分。故,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工费结清并不等于工程款结清。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系郑国偷盖,但未能举证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郑国曾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其未曾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相关事实如下:
2013年8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委托代理人为郑国)就海盐·盛世钱塘小区二期京浦花园四标段工程签订《内墙涂料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内墙涂料作业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涉及3栋多层、8栋高层、地下一层为车库及架空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由乙方负责现场围墙范围内材料的装卸搬运和二次驳运、包机械设备及各类电动和手动设备工具以及配电设备[除四台塔吊、井字架、人货电梯及总配电箱和两级分配电箱、外墙钢管脚手架、马凳、40mm×(2000mm—4000mm)方木之外],包材料定额消耗、包工期额、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纪要、技术核定单、招标文件(含附件)、施工方案中所有内外墙刮腻子、乳胶漆、普通木门油漆等油漆涂料工程施工内容(详见设计图纸等),根据施工图纸和甲方要求负责内墙涂料工程的样板制作、材料供应和施工、检测验收及维护等,清理杂物、工完场清。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合同单价及结算:乙方按施工图进行施工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根据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以合同约定综合包干单价进行合同结算,具体包干单价为:外墙涂料28元/M2、普通内墙面6元/M2、内墙面公共部位12.5元/M2、各种天棚8.5元/M2、地下室(防霉涂料)17元/M2、普通木门55元/樘。上述均为综合包干单价,包含本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与土建配合协调中乙方自身所发生的费用、税金、验收费等所有费用,但不含外架使用费,超出工期范围的外架使用费由乙方承担,根据实际使用天数按天计算,该单价不再调。完工后办理结算,核对完工程量办理结算,结算经甲方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盖公章后生效。工程款支付:按业主付款节点和到账时间付款,工程完成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成后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95%,留5%为质保金,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30日之日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拖欠进度款或工程款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郑国签订一份《班组工程量结算单》,郑国签字确认工程款为3820000元。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3546018元(不包括地下室梁、柱、板未粉补贴费用和点工、零星材料费用这两项)。
另查明:海盐·盛世钱塘小区二期京浦花园四标段总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现已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195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将涉案工程作业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对京浦花园工程四标段中的内墙涂料劳务作业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早已施工完毕,且整个京浦花园工程亦于2014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结论及被告已付款的情况,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26478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6478元、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上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32元,由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晓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