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中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1515147M。
法定代表人:徐红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华、方燕,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加慧,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国,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上诉人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4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2日因海安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郑国涉嫌诈骗而中止诉讼,于2020年8月3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海安公司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将砂石料送至京浦工地是依据其与郑国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包括对账结算都是郑国与***之间达成的,结账单上也无海安公司的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安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2.郑国对账结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客观上不具有使***相信郑国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主观上***也不存在“善意”和“无过失”的情形。首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知晓郑国是海安公司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其提供的《项目部风险承包协议书》是从法院别的案件中调取的,是在起诉前收集并掌握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明。其次,退一步讲,如***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就已知道郑国与海安公司签订有《项目部风险承包协议书》,那么其有权选择***或海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如果选择海安公司,那应当与海安公司签订合同,不签合同也应与海安公司进行结账。而事实上,***是与郑国进行结算,且结算时并无郑国系代表海安公司的任何文字体现。至于郑国在结账完成近一年后在结账单下面补充填写“京浦花园工地砂款要求海安公司支付”,只是郑国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约束海安公司,不能作为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3.郑国未经海安公司授权,以海安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对海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郑国不是海安公司正式任命并具备任命手续的项目经理,仅是一个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郑国与海安公司没有直接的人身隶属关系,不能代表海安公司。海安公司通过与郑国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将涉案工程交由郑国实际施工,工程所涉的事务由郑国处理,对外采购材料等均由郑国自行负责。郑国已经取代海安公司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因该工程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均系郑国个人行为。二、一审有违公正司法。一审认为“从我院审理的涉该案工程的其他材料款案件来看”进而得出郑国系海安公司的代表,民事诉讼适用当事人举证原则,相关案件材料***并未举证亦未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以之作为判决海安公司承担责任或建立其心证之基础,有违民事诉讼之证据规定和司法公正之规定。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国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海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07714元,支付利息66000元,合计57371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海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盐盛世钱塘二期(京浦花园)工程IV标段工程发包人为海盐县城市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海安公司。2011年9月5日,海安公司作为甲方,郑国作为乙方,签订《项目部风险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担该工程的风险承包,并对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包括“乙方在本工程上的所用款项,应事先书面向甲方财务申请,写明金额和用途等”、“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等支付方式,由项目部负责核定每种材料、每项人工费用支付时间、数额,由公司从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支付,不足以支付的,由项目部筹措资金先行划入公司银行账户,再由公司代为支付”、“如该工程发生欠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包括:因纠纷、事故等等原因造成的赔偿费、罚款等费用)其他一切应由工程项目部承担的费用时,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甲方按承包协议不负支付责任。如不得已由甲方先行垫付的,甲方可向乙方追偿”等。郑国承包上述工程后,向***采购砂石料用于京浦花园2期IV标段工程。经***与郑国对账,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结账单一份,2012年至2014年砂石料款分别为162937元、1873841元、110936元,合计2147714元;利息66000元;累计支付1640000元,尚余573714元未支付;工地名称为“京浦花苑2期4标段”,郑国在项目部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后郑国于2017年1月25日在结账单下面补充填写:京浦花园工地砂款要求海安公司支付,计伍拾柒万叁仟柒佰壹拾肆元正,郑国签字确认。
另查明,海安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12月3日分别向***转账各100000元,摘要栏备注“京浦”。
一审法院认为,***将砂石料送至海安公司京浦花园工地,由郑国确认并进行了结算,海安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从《项目部风险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来看,海安公司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实际将工程转包给郑国,这是一份海安公司与郑国之间内部约定的承包协议,对外部而言,海安公司仍为工程承包方,其他人有理由相信郑国有权代表海安公司进行工程所需材料的采购,至于其承担责任之后与郑国的结算问题,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从一审法院审理的案涉工程的其他材料款案件来看,郑国多以海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对方签订合同,亦体现和证明了这一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海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向***支付货款507714元、利息66000元,合计573714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海安公司支付***货款507714元、利息66000元,合计573714元(之后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海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海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海安公司提供了承诺书1份,证明郑国向海安公司出具承诺书,截至2015年1月30日,涉案工程郑国对外购买的全部砂石料款已清偿无债务的事实,本案***提供的证据是与郑国串通后伪造的,涉嫌虚假诉讼。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清楚海安公司与郑国的内部对账情况,该证据也不是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即便真实存在,也仅是郑国单方出具的承诺,对***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结欠***的砂石款已经结清,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郑国向***出具的结账单对海安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案涉京浦花园工程由海安公司承建,郑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以海安公司的名义施工,其向***购买的砂石料亦用于该项工程并以“项目部代理人”的名义出具结账单,此外,海安公司还曾直接向***支付过砂石料款,故综合本案工程施工及合同履行情况,***有理由相信郑国系代表海安公司向其购买砂石料并出具结账单,***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郑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海安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海安公司认为***与郑国恶意串通,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但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海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7元,由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蕾
审判员 褚翔
审判员 王浩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吴宵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