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

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2776号

原告: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横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59057520T。

法定代表人:权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新、李伯亮,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1515147M。

法定代表人:徐红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华、方燕,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2020年6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的前称为海盐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1月5日,被告因承建海盐县“楞港路地块”保障性住房工程需要,向原告求购混凝土,约定工程结顶后付所供商砼款的70%,余款于结顶后六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并约定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余款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2015年10月30日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结欠混凝土款1201967.02元。另,被告因人才公寓配电房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对账,确认结欠20255元。后被告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在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1000000元承兑(两张各500000元)以及2017年3月23日支付的300000元中的222222.02元用于支付上述欠款,但被告否认,被告在另案中抗辩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其他工地的混凝土款,与本案的两工地付款无关,经过法院判决,最终采信了被告的抗辩,造成上述两工地的欠款仍未结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1222222.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865416.25元(以1201967.02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3年6月16日暂计至2019年6月15日,要求计算至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拖欠货款纯属虚构,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结算单系伪造孙某的签名并捏造了所谓的欠款事实,系虚假诉讼,法院不应采信;2,案涉的“楞港路地块”货款我方早在2014年7月已全部付清;3、“人才公寓”项下的所为两万多元欠款,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我方已结清;4、之前原告对我方提起的(2018)浙0424民初666号及(2018)浙0424民初2371号案件,原告虽上诉,但均被驳回,本案中又以伪造证据的方式提起虚假诉讼,法院应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3、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对账单、部分发票,证明被告因楞港路地块保障性住房工程向原告求购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要求供货,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结欠货款本金1201967.02元;

2、对账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就人才公寓配电房工程向原告求购混凝土,经对账,截止2016年4月28日结欠货款20255元;

3、海盐县人民法院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二份,证明双方对部分的货款产生争议,原告主张部分付款用于支付本案的混凝土款,但被告认为付至其他工地,后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货款另行处理,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于供货合同,首先签署的日期原告作了伪造,年份2011年改成了2012年;孙某是我方的代表,每月结算单的签单人俞韵娟并非财务对账单在内的签单人,俞韵娟仅限于在送货单上签收,并没有对账核实的权利,仅仅是类似门卫一样的签收员;原告合同的全权代理人有两个,一个是李为民、一个是吴某。对于对账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孙某以及落款的时间均是对方伪造的;对2013年9月22日、2013年1月14日对方提供的部分关于Ⅲ标段混凝土供货情况上吴某及俞韵娟的签字予以确认,但它仅仅是部分,不能够完全证明原告在整个工程中总共交付了多少量;对于2012年5月21日及2012年6月4日部分关于Ⅲ标段混凝土供货情况系复印件,不予确认;对于2012年7月7日有吴某和俞韵娟签名的关于量的确认予以认可,但也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代证事实;对于发票,对00717300、00713062、00713144、00153122、00153101、00153067表示确认,但这些发票并非反映双方整个交易情况;对于00507138发票不予确认,后面2013年6月12日所谓的量的清单也不予确认;对00521976发票不予确认,该发票对应的量的清单也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对该份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孙某签名系伪造。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海盐县城建档案馆调取了案涉工地的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一组,原告用于证明其在案涉工地向原告交付的混凝土数量,而且仅是出具质量证明的混凝土方量,真实的量肯定超过备案的量。

被告质证认为: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只是原告制作的对于混凝土质量的证明,不能证明交付混凝土的实际数量。

本院向双方出示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三份,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的《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中订货单位处“孙某”签字及标称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的《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中订货单位处“孙某”签字,均不是孙某书写形成。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合计244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应增加对比样本,不能仅根据孙某本人的签名得出鉴定结论;

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申请证人孙某、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对账结算单上的“孙某”签名系伪造,双方针对案涉工地货款已结清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孙某系被告公司人员,不能作为证人作证;证人吴某证言不认可,吴某不是我方员工,没有劳动关系;其出示的李为民出具给其的凭证也没有对外效力。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对供货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对账结算单,由于经笔迹鉴定,证明“孙某”签字并非孙某本人书写,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有吴某、俞韵娟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由于经笔迹鉴定,证明“孙某”签字并非孙某本人书写,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本院向海盐县城建档案馆调取的《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人孙某、吴某的证言,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载明:今甲方因(海盐县“楞港路地块”保障性住房工程Ⅲ标段16#、19#、21#、22#多层住宅、23#、24#高层住宅和1#地下车库)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数量1.3万立方米,单价:嘉兴信息价下浮19%,金额300元/立方米。产品的总数量根据甲方需求,结算按实际发、送货单结算。交货数量以乙方开具的每车数量并由甲方人员在原告《混凝土运输记录单》及《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后作为双方混凝土数量结算的依据;信息价结算时间为当月26日起至下月25日止,每月28日为对账结算日。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合同中所列明工地提供混凝土。

另查明:原告前称为海盐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交付混凝土数量的确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产品的总数量根据被告需求,结算按实际发、送货单结算。合同还约定交货数量以原告开具的每车数量并由被告人员在原告《混凝土运输记录单》及《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后作为双方混凝土数量结算的依据。可见,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商事惯例,作为供货方的原告应当掌握其向被告供货的数量的相应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供货方的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混凝土货款,首先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供货的数量及被告欠付其的价款金额,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仅能证明其交付部分混凝土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余部分混凝土的交付情况;至于原告申请从海盐县城建档案馆调取的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系原告单方制作,用于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能直接用于证明其交付被告的混凝土的总量,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24400元,由于签名并非孙某书写,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51元、鉴定费24400元,合计36151元,由原告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梦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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