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24民初1563号
原告:海盐秦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海丰西路492号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5493309-3。
法定代表人:陈社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燕东,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金志,该公司职员。
被告:居维福,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中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73151514-7。
法定代表人:周剑利。
委托代理人:李胜华、方燕,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盐秦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山公司)为与被告居维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4日,原告申请追加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决定追加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6年6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对本案货物9.5砖的单价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决定予以司法评估。原告秦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燕东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志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华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燕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维福经本院传票传唤,三次开庭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山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方因海盐盛世钱塘二期工地施工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实心砖,共计48000块,总价21600元。后被告居维福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同意结账单一份,但至今二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16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评估费44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居维福书面答辩称,其不是货物的购买人,不是收货人,也不是货物的使用人,其仅是个证明人(仅证明单价情况属实),故其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海安公司答辩称,原告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承担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诉请均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另,原告第一项诉请不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是共同支付还是连带支付,基于什么法律关系。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送货单16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实心砖买卖关系;
2、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居维福出具结账单,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600元的事实;
3、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加盖原告公章)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海安公司开具数额为21600元的增值税发票;
4、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从本院(2015)嘉盐商初字第826号案件案卷中调取的该案民事判决书一份、防火门施工合同一份、发货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居维福及送货单上签名的陈周正、庞坤土是被告海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指定收货人;
5、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砖块单价为0.43元/块,原告已预付了评估费44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该评估费。
被告居维福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海安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送货单所载的交货、收货主体是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与被告海安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于陈周正、庞坤土是谁,与被告海安公司是否有关,该二人是经授权收货还是指定收货人,原告均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没有出示与被告海安公司或与被告居维福的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送货单上“陈周正”、“庞坤土”签名的真实性。证据2,对结账单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充其量证明结账单所载内容是与被告居维福之间发生的,与被告海安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居维福是被告海安公司工作人员或涉案买卖合同项下指定的代理人。证据3,海安公司从没有收到过该份发票,且基于没有与原告发生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故海安公司怀疑原告是为了本案诉讼而故意提供了海安公司没有收到、也没有发生买卖关系的发票。证据4,对施工合同的来源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施工合同是海安公司盖公章的,但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海安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第12条约定了收货人是陈周正、庞坤土,但在本案中,原告仅出示了几份送货单,且送货单上陈周正、庞坤土签名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申请调取该合同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这属于以偏概全。每个法律关系所调整的权利义务都不同,该施工合同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毫无关联。原告引用与本案毫无关系的法律关系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施工合同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2015)嘉盐商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也指定了收货人,本案中海安公司也没有授权陈周正、庞坤土收货,更没有授权被告居维福与原告结账。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主要是海安公司盖了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海安公司作为清偿义务主体,并没有对陈周正、庞坤土、居维福的行为进行认证认定。对4份发货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予确认。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5,对评估报告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合法性方面,法院征求其是否同意对涉案砖块单价进行评估时,其表示反对,理由是原告起诉时,在事实理由部分明确了原告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居维福,但一段时间后在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原告追加其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同意原告主张的涉案砖块启动司法评估程序,其认为是违法的。真实性方面,评估报告中有几点:第一,在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曾到生产厂家实地调查,这个生产厂家是谁没有标注,缺乏涉案被检标的的来源;第二,现场缺货,说明标的物都没有,比对的实物都没有,缺乏真实性;第三,评估报告又称经过市场调查,市场是什么市场,建筑业市场价格是嘉兴市一级专门有用砖市场每月信息报价表,市调所依据的行业发布的信息都没有附,如何得出客观公正的砖块价格。评估报告中法院委托的基准日采用的是2013年10月30日,但评估结论中基准日又是2013年10月15日,前后矛盾。关联性方面,原告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和理由已经明确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居维福,而非被告海安公司,通过前次庭审,发现原告要追加其为被告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仅以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为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以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为由不是其承担义务的事实理由,该评估报告与其没有关联性。对发票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予确认,其不承担评估费。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被告居维福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均只抗辩其不是购买方,且其答辩意见陈述其仅是证明人,仅证明单价情况属实。被告海安公司虽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送货单上“陈周正”、“庞坤土”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因被告海安公司不认可被告居维福是其公司职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居维福具有确认货物单价的权限,故本案争议货物9.5砖的价格不能按照该证据材料载明的价格认定。证据3,被告海安公司对该发票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原件,故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4,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施工合同及四份发货单已由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该案证据。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证据5,被告居维福未提出异议。被告海安公司抗辩称其不同意对涉案砖块价格进行司法评估,故司法评估程序不合法。该被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货物是9.5砖,此种砖块是非常普通、非常通用的砖块,是建筑材料市场上、建筑工地上很常见的种类物商品,不是特制的砖块,故被告海安公司提出的评估没有标的物的主张不能成立。评估费发票是原件,具有真实性。故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货物9.5砖的单价可以按照证据5认定,即0.43元/块。
被告居维福、海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
海盐盛世钱塘(京浦花园)二期工程由被告海安公司承建。2013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原告向京浦花园二期工程工地送砖16车,形成“海盐秦山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16份。该16份送货单均载明:工程名称海盐京浦花园二期徐老板(其中一份载明为海盐徐老板),产品名称J09,规格型号9.5砖,强度等级mu15,计量单位块,发货数量3000,发货人(签章)林云良(或赵祖良),承运车辆83526(或76881)刘启运。需方验收人签章处,其中10份签名为“陈周正”、6份签名为“庞坤土”。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居维福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海盐京浦花园二期,每块按肆角伍分,15级砖,48000块×4500元=21600元,同意结账,证居维福。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送货单上“京浦花园二期徐老板”其中徐老板是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志,因为徐金志是原告的销售员之一,送货单的上述写法是原告方为了区别哪一批货是由哪个销售员销售的;对账单中4500元是10000块转的价格;原告与被告海安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居维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决定进行司法评估,评估要求是对本案送货单所载规格型号为9.5、强度等级为mu15的砖在海盐市场上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砖块单价为0.43元/块。原告已支付了评估费4400元。本院(2015)嘉盐商初字第826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包括:该案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系海盐盛世钱塘(京浦花苑)2期4标段的施工方;2013年9月18日,海安公司与该案原告浙江通用防火门有限公司签订防火门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海安公司委托该案原告定作安装等施工该工程防火门窗分项工程,海安公司指定收货人为陈周正、庞坤土。海安公司在该防火门施工合同上甲方处加盖海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该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海安公司定作、安装防火门,由上述合同指定收货人陈周正在八份发货单上签名确认,该八份发货单涉及货物的价款合计为616896元;后海安公司向该案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谁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方。首先,本案对账单上载明的内容为“同意结账。证居维福。”被告居维福抗辩其不是购买人,其只是证明人。对账单载明的内容看,“居维福”签名前有一“证”字,与通常付款义务人出具的对账单不同。此处的“证”字对该被告是作为付款义务人签名可以构成反证。且原告主张与海安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被告居维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居维福为买受方,不能证明居维福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次,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相同。该施工合同载明的需方(甲方)为海盐盛世钱塘(京浦花园)2期4标段工程海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被告海安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该合同第十二条载明海安公司指定收货人是陈周正、庞坤土,该合同虽非针对本案买卖合同所签订,但能证明陈周正、庞坤土是涉案工地工作人员且具有收货权限。原告提交的从(2015)嘉盐商初字第826号案件中调取的4份发货单上收货人签名“陈周正”与本案送货单上的签名“陈周正”,从表面看字迹未见明显差异;且虽被告海安公司对送货单上“陈周正”、“庞坤土”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告提交了16份送货单,已初步证明该货物送货至涉案工程。被告海安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且该被告对法庭询问的涉案工程上的相应货物向谁购买,未明确回答,称“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海安公司承包的盛世钱塘(京浦花园)二期工程。被告海安公司应作为买方主体,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民事责任。另,关于货款的数额。本案货物数量可以按照送货单载明的数量认定,即48000块(3000块×16车);每块砖的价格可以按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认定,即0.43元/块,故本案货款应为20640元。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21600元,本院只能支持由被告海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640元,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评估费4400元。因被告居维福不负支付货款义务,故该被告也不负支付评估费的义务;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海安公司承担评估费,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经计算被告海安公司应承担评估费4311.11元。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居维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秦山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640元,评估费4311.11元,合计24951.11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海盐秦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海盐秦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炯
代理审判员 彭朗琼
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