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5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梅永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苏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南二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北京金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以下简称为浑南区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树诚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12民初84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树诚水利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案工程为2010年工程,工程财审结算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1年11月20日保修期到期,2013年2月4日树诚水利公司向监理公司提交《保留金付款申请表》,后监理人开具《保留金付款证书》,(监理[2013]保付002号)。截止《保留金付款证书》开具至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过支付本案保留金,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树诚水利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上诉状中阐述的监理开具《保留金付款证书》(监理[2013]保付002号)这一证据事实根本不存在。只存在答辩人与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2013]保付002号)《保留金付款申请书》。在此申请书中监理公司明确指出:“审核后监理机构将另行签发完工/最终付款证书(见证据)。而监理公司至今没有签发《最终付款证书》”2、答辩人为追要《最终付款证书》每年都去监理公司办公地点(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长江路638号)(见证据)去追要(见证据)。而每次答复:“等待被答辩人通知,才能给你们下发证书”。同时答辩人也每年都派本公司工作人员:李建立等(见证据),去被答辩人单位找刘局长和相关人员请求给监理公司下通知。同时,请求给付工程项目保留金肆拾万零肆佰壹拾壹元柒角捌分(小写400411.78元)。每次答复都是“待监理公司《最终付款证书》下发时,才支付保留金”。由于双方相互推诿,直到今天答辩人也没有收到《最终付款证书》。而被答辩人也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都与事实情况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树诚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浑南区水利局立即给付质保金400411.78元,并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浑南区水利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树诚水利公司与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水利分局于2009年5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名称为棋盘山开发区泗水河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内容为生态护岸,人工湖、钢坝闸、管理房、设备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0785279元。合同并对其它条款做了约定,该工程于2010年10月20日完工,2011年1月11日通过树诚水利公司、浑南区水利局、监理、设计等单位参加的验收,形成棋盘山开发区泗水河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明确“经过投入使用一年,运行状况良好,满足设计要求”结论“该单位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建设内容完成,满足设计要求,根据《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范》有关规定,验收组同意该单位工程通过验收”。
树诚水利公司向浑南区水利局提供了相关文件和工程档案资料。2011年1月20日,树诚水利公司出具了质量保修书,明确保修期一年,自2010年11月20日起算,并明确了质量保修的范围、内容和保修责任。该工程经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财政局委托,2010年12月13日,辽宁中天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辽中天基字(2010)第26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值为8008235.5元。2013年1月25日,辽宁燕东土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棋盘山开发区泗水河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监理部为树诚水利公司出具了保修责任终止证书,通知浑南区水利局涉案工程保修期已于2011年11月20日期满,2013年2月4日,树诚水利公司给辽宁燕东土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保留金付款申请表,负责该项目的监理机构辽宁燕东土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棋盘山开发区泗水河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监理部于当日签收,在签收栏中写明“审核后监理机构将另行签发完工/最终付款证书。按审定结算金额除质保金外其它工程款已支付。2013年10月,因行政区划调整,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水利分局职能由浑南区水利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树诚水利公司与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水利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完工验收,竣工验收,树诚水利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验收、投入使用、结算审核,且保修期已过,树诚水利公司主张的工程质保金,浑南区水利局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现未支付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树诚水利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树诚水利公司给辽宁燕东土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保留金付款申请表,因在签收栏中已写明“审核后监理机构将另行签发完工/最终付款证书,监理机构没有另行给树诚水利公司出具最终付款凭证,应视为树诚水利公司主张权利后,浑南区水利局一直未给予答复,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应认定树诚水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浑南区水利局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00411.78元;二、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00411.78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6元,由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保证付款证书,拟证明2013年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向被上诉人发出本证书,告知本案设保证金已经具备支付条件,本证书的文号为监理2013保付002号,即本保证书为2013年由监理单位出具,最迟至2013年底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保证金已经符合退还条件。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从未收到过该证书,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我方签收的证据,如果我方收到该证书就早已向上诉人主张付款,该复印件也没有出示的时间,如果存在该证据上诉人应该在一审提供,鉴于证据目前情况我方认为该证据为后补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三张、劳动合同、证明材料两份,拟证明其曾经委派李建立同志到沈阳市棋盘山书库管理处催要棋盘山开发区泗水河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尾款,时间为2015年1月份和2016年8月份。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属于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材料,其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证明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关于催要的问题在一审的时候法院已经对双方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称是找上诉人处崔晓东,但是崔晓东本人当庭表示在接到本次诉讼前没有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的催要案涉款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树诚水利公司与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水利分局针对涉案工程于2009年5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水利分局职能由浑南区水利局行使,故此施工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审中,被上诉人树诚水利公司作为原审原告要求返还涉案工程的质保金。现上诉人浑南区水利局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2月4日,树诚水利公司给辽宁燕东土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保留金付款申请表,负责该项目的监理机构辽宁燕东土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棋盘山开发区泗水河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监理部于当日签收,在签收栏中写明“审核后监理机构将另行签发完工/最终付款证书”,现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最终付款凭证,进而应视为对于被上诉人的请求一直没有答复,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二审时虽提交了保证付款证书,但并未明确形成具体时间,亦未有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送达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6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王 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