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于民二初字第04011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水利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系该单位河道堤防管理办公室主任,***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龙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初,被告将沈阳市于洪区蒲河整治土方工程造化段发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时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于2004年10月份完工。工程完工时,尚有工程款39,246.56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托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9,246.56元及利息31,000元(从2004年10月份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诉争工程时间为2003年,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2、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最终欠款金额,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3、原告主张31,000元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4、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表及资金拨付表中的姓名与本案原告均非同一主体,且原告提供的由沈阳市于洪区河堤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并非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效力提出异议。且我方担心如果我方向本案原告***依照生效判决支付了相关款项,如果表中记载的***再次起诉,我方面临支付双倍工程款的风险。该因素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进行蒲河整治堤防加固工程,并成立了沈阳市于洪区蒲河整治工程指挥部。第三人承包了其中的部分工程。2004年7月1日,被告蒲河整治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包人,案外人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沈阳市于洪区蒲河整治工程堤防加固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136,425元。原告实际施工了其中的一段工程。工程量为工程填方19869立方米、外运土方8024立方米,预算工程款为175,764元。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于2004年10月份将该工程交付使用。被告承诺给付工程款149,246.56元。
另查明:原告施工期间,蒲河整治工程指挥部制作的各施工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各施工单位应付工程资金汇总表、土方表、资金结算表等材料中,将原告名字误登记成了“***”。
原告自认,被告分两次给付工程款110,000元,剩余39,246.56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来院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于洪区蒲河整治工程堤防加固工程合同》、“于洪区蒲河整治土方工程各施工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资金汇总表”、“工程资金拨付表”,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于洪区蒲河整治工程中的一段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规定的施工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付款之日,故被告应自200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施工材料上记载的施工人姓名不一致,二者并非同一主体的抗辩意见,结合本院对被告单位原工作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持有工程量、工程造价、资金拨付表等完整的工程材料,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施工人身份。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水利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246.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水利局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