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2民初8479号 原告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南二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质保金400411.78元,并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水利分局(发包人,2013年10月因行政区划调整,其职能由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行使)于2009年5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名称为棋盘山开发区泗水河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内容为生态护岸,人工湖、钢坝闸、管理房、设备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0785279元。合同并对其它条款做了约定,该工程于2010年10月20日完工,2011年1月11日通过原告、被告、监理、设计等单位参加的验收,形成棋盘山开发区泗水河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明确“经过投入使用一年,运行状况良好,满足设计要求”结论“该单位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建设内容完成,满足设计要求,根据《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范》有关规定,验收组同意该单位工程通过验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文件和工程档案资料,2011年1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质量保修书,明确保修期自2010年11月20日起算,保修期限为一年,并明确了质量保修的范围、内容和保修责任。经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财政局委托,2010年12月13日,辽宁中天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辽中天基字(2010)第26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值为8008235.5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修责任终止证书,通知被告涉案工程保修期已于2011年11月20日期满,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00411.78元,被告负责该项目的监理机构辽宁燕东土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棋盘山开发区泗水河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监理部于当时签收,并表明审核后另行签发付款证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此质保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至今。另按审定结算金额除质保金外其它工程款已支付。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辩称,质保金金额属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水利分局与原告签订的名称为棋盘山开发区泗水河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棋盘山开发区泗水河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验收鉴定书、2013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的保修责任终止证书、保留金付款申请表、沈阳棋盘山开发区会计核算中心原始凭证粘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水利分局于2009年5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名称为棋盘山开发区泗水河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内容为生态护岸,人工湖、钢坝闸、管理房、设备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0785279元。合同并对其它条款做了约定,该工程于2010年10月20日完工,2011年1月11日通过原告、被告、监理、设计等单位参加的验收,形成棋盘山开发区泗水河河道整治工程第二标段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明确“经过投入使用一年,运行状况良好,满足设计要求”结论“该单位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建设内容完成,满足设计要求,根据《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范》有关规定,验收组同意该单位工程通过验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文件和工程档案资料。2011年1月20日,原告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质量保修书,明确保修期一年,自2010年11月20日起算,并明确了质量保修的范围、内容和保修责任。该工程经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财政局委托,2010年12月13日,辽宁中天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辽中天基字(2010)第26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值为8008235.5元。2013年1月25日,辽宁燕东土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棋盘山开发区泗水河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监理部为原告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保修责任终止证书,通知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涉案工程保修期已于2011年11月20日期满,2013年2月4日,原告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辽宁燕东土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保留金付款申请表,负责该项目的监理机构辽宁燕东土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棋盘山开发区泗水河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监理部于当日签收,在签收栏中写明“审核后监理机构将另行签发完工/最终付款证书。按审定结算金额除质保金外其它工程款已支付。2013年10月,因行政区划调整,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水利分局职能由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行使。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水利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完工验收,竣工验收,原告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验收、投入使用、结算审核,且保修期已过,原告主张的工程质保金,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现未支付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辽宁燕东土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保留金付款申请表,因在签收栏中已写明“审核后监理机构将另行签发完工/最终付款证书,监理机构没有另行给原告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最终付款凭证,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一直未给予答复,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应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00411.78元; 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沈阳市树诚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00411.78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6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