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24执异68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浑南路中段28-1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2017)辽0124执424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追加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17)辽0124执42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法民三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辽0124执424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贵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自愿用以上房产为***在法库县人民法院个人为被执行人的三件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执行案号为(2017)辽0124执424号……)承担全部给付责任。”鉴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在法院查封的楼房范围内代替承担执行的给付责任,申请法院追加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全部给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等。
本院查明,2017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法民三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以***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24执424号]。2017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7)辽0124执42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无债权、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承诺: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执字第810号以物抵债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沈阳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名下位于法库县××路××小区中建筑面积共计20754.74平方米的房产,以作价40807971.92元交付给我公司抵偿债务。我公司自愿用以上房产为***在法库县人民法院个人为被执行人的三件执行案件[分别为申请执行人于鸿伟执行案号为(2017)辽0124执817号;申请执行人***执行案号为(2017)辽0124执424号;申请执行人法库县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辽宁省法库县公证处、法库县法律援助中心)执行案号为(2020)辽0124执1285号]承担全部给付责任。
另查,(2015)法执字第810号执行裁定书表明申请执行人法库县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各自所享有的优先权及债权范围内对被执行财产形成意见一致的分配方案,并且本院对该分配方案予以确认。裁定:被执行人沈阳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名下位于法库县××路××小区中建筑面积共计20754.74平方米不动产所有权,以作价
40807971.92元交付给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抵偿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承诺“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执字第810号以物抵债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沈阳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名下位于法库县××路××小区中建筑面积共计20754.74平方米的房产,以作价
40807971.92元交付给我公司抵偿债务。我公司自愿用以上房产为***在法库县人民法院个人为被执行人的三件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执行案号为(2017)辽0124执424号……)承担全部给付责任”。故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4执4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贾 石
人民陪审员 李志彤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周重洋
书 记 员 韩颖花
本案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