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403执14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执行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4民终14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71160元,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即日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同时送达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
执行期间,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扣划了账户存款6106.36元并交付申请执行人,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现已将财产查询结果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以上有冻结、扣划裁定、查询回执手续等和对申请执行人约谈资料在卷为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对本院已经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需要继续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满的7日前提出申请,但不早于期满前30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震
审判员 ***
审判员 **彬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丁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