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2民初2703号
原告抚顺市望花区新通达铝合金门窗销售处,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朝阳路4号南面2、3门市。
经营者暨原告***,男,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抚顺市顺城区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沈阳奇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胜利经济开发区食品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市望花区新通达铝合金门窗销售处(以下简称新通达销售处)、***与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沈阳奇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通达销售处经营者暨原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奇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沈阳奇巧食品有限公司在**新建两栋楼AB厂房,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系项目经理,2016年7月9日,***代表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1700平方米,单价190/平方米,***6平方米,单价350元/平方米,总价款:325100元,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日,交工日期为2016年11月末,被告没有按合同第三条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也如期交工,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项目经理***于2020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25100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被告对上述欠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过任何购买合同,也从未授权给***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二、***是挂靠在答辩人处,借用施工资质进行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其案涉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仅向答辩人交纳相关的税费及管理费用,案涉工程从施工以来发包方从未将工程款给付答辩人,答辩人也未占用过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其资金全部往来均由***与第三被告进行,***至今还欠付答辩人管理费等资金。三、就案涉工程***已经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贵院提出诉讼奇巧公司给付工程款,案件正在审理中,可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受益人,该欠款应由***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奇巧公司辨称,首先,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亦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案涉门窗的买受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经起诉奇巧公司,且奇巧公司在相关诉讼中也提起了反诉,反诉金额远大于本诉金额,奇巧公司并不欠付***及中通公司工程款。三、建设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仅能为一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2016年,被告***代表被告中通公司找到原告,将被告奇巧公司位于抚顺市新抚区**新建的AB厂房工程中订做门窗项目交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门窗制作及交付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将合同价款325100元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出具《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载明:“甲方: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乙方:抚顺市新通达铝合金门窗销售处,负责人:***。甲方***将沈阳奇巧食品厂在抚顺市××栋楼AB厂房的塑钢窗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制作安装。一、材料:辽沈塑材,60双色共济平开窗,褐色,钢材1.2下差,玻璃3.2厚,热合双玻。一楼部分钢化玻璃,甲方补差价。二、价格:塑钢窗每平方米190元,共计1700平方米,合计323000元。***每平方米350元,门总平数6平方米,合计2100元。总造价325100元。竣工日期:2016年8月1日,交工日期:2016年11月末。三、付款方式:塑钢窗框安装完付40%,工程完工后全部结清,保修期一年。2016年7月18日”。上述合同中,被告***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原告***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原告另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欠***沈阳奇巧食品有限公司A#B#厂房(**食品工业园)项目塑钢门窗款325000元。欠款人:***。2020.12.6”。
另查明,案涉整体工程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中通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二原告认可原告方与被告***及被告中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为原告新通达销售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挂靠在被告中通公司名下作为案涉整体工程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新通达销售处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后,原告新通达销售处依约履行了制作并安装案涉塑钢门窗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新通达销售处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义务,逾期未支付的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及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在建设工程中,挂靠行为系法律禁止性行为,被告中通公司理应明知法律禁止挂靠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允许被告***挂靠其公司,并以其公司名义施工,即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且被告中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无论该工程是否由被告***以挂靠形式施工,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新通达销售处均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与其签订合同可以代表被告中通公司,因此被告中通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相应价款的责任。关于具体数额一节,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中记载欠款数额为325000元,可以由此确定双方以该价格进行结算,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按该数额稍作调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奇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时,该合同应系被告***为完成案涉整体工程与原告新通达销售处签订的承揽合同,原告新通达销售处并不属于案涉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因此被告奇巧公司没有向原告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抚顺市望花区新通达铝合金门窗销售处价款3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抚顺市望花区新通达铝合金门窗销售处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7元,由被告***及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