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22民初571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人民大街2683号。
负责人:**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2518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1458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被告: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名称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1855号。
法定代表人:**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系该单位科员。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富城路228号总部基地大楼13楼1305-13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东营子开发区(高速公路办公场区院内)。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2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吉林省交通运输厅、辽源市人民政府、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名称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吉林省交通运输厅、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9684705元,其中:工程款8516221元、质量保证金1168484元,并支付利息暂定10000元(工程款利息以85162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计算;质量保证金利息以116848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手续费计算);2.被告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中通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项目。2013年9月18日,抚顺中通公司与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被告伊开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抚顺中通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由原告***自筹资金、组织施工,自负盈亏,***系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抚顺中通公司与被告伊开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建案涉工程伊通至开原高速公路辽源至乌龙岭(省界)段中**至乌龙岭(省界)段建设项目。施工范围:YKFJ02包括安恕和乌龙岭主线两个收费站。安恕收费站包括:收费站综合楼、综合用房、收费雨棚、室外工程、场区道路、10KVA供电线路、收费岛、龙门架基础工程;乌龙岭主线收费站包括:收费站综合楼、综合用房、收费雨棚、地下通道室外工程、场区道路、10KVA供电线路、收费岛、龙门架基础等工程,房屋总建筑面积3443.1平方米。合同价款23369689元,最终金额以实际发生并经发包方批准的决算金额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集资金、垫付案涉工程款、组织工人进入现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9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接收并负责运营、管理的单位为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2018年10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30249272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0564567元,尚欠工程款9684705元(含质量保证金11684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1年7月14日,抚顺中通公司向被告伊开建设项目办公室发《工程催要函》,要求被告尽快给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
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和辽源市人民政府。以上两家建设单位的建设运行合作方式为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和辽源市人民政府共建模式,辽源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和征地拆迁工作,项目法人为被告伊开建设项目办公室。2011年,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与辽源市人民政府签订了《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辽源市人民政府承担预算批复中征地拆迁费用;吉林省交通运输厅承担预算批复中征地拆迁费用之外的其他全部费用,由辽源市人民政府包干使用。投资情况:**至乌龙岭(省界)估算投资12.3亿元,概算总投资为12.13亿元,预算总投资11.95亿元,其中第一部分安健费用81,066万元,第二部分设备及工具器具购置费4,897万元,第三部分工程建设其他费用30,292万元,预备费3.240万元。详见《项目造价执行情况报告》。
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伊能至开原高速公路辽源至乌龙岭(省界)段中**至乌龙岭(省界)段房屋建筑工程,投资单位为被告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与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出资比例银行贷款74.7%、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与辽源市人民政府自筹25.3%。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发改审批[2011]17号关于伊能至开原高速公路辽源至乌龙岭(省界)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明确建设单位为被告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和辽源市人民政府,该项目资金估算投资24.31亿元,其中申请银行贷款18.16亿元,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与辽源市人民政府筹措6.15亿元。
被告伊开建设项目办公室机构性质为机关,临时机构(详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根据《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建设单位授权,被告伊开建设项目办公室对案涉项目建设负全责;该被告不是案涉中标工程项目的投资人,亦不是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
被告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和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作为投资主体及建设单位,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伊通分公司)接收工程并负责运营管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伊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也已结算完毕,有明确的工程款欠付金额。被告多年来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运营、管理,并且具有支付工程欠款的能力。原告及第三人多年来多次要未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主***,从而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审理,给予裁决。
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辩称,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吉林省交通运输厅、辽源市人民政府、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原告***既不是施工承包人,也不是分包人,更不是实际施工人。
二、2013年9月,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与辽源市人民政府的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中,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仅负责该案的涉案项目的质量监督,本项目中协调省级各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并且项目移交前的相关责任与吉林省交通运输厅无关;辽源市人民政府在该项目中只负责拆迁、监督安全生产,协调相关问题。
三、2013年9月6日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的招标人为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中标人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2013年9月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承包人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发包人建设单位为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施工单位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五、工程决算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决算双方为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建设、施工亦是双方。
六、付款明细表证明:涉案工程付款人为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收款人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七、2015年1月工程移交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并且于2015年1月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为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养护人。
八、统一社会代码证书证明: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为独立的法人单位。
综上所述,吉林省交通运输厅、辽源市人民政府不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也不是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更不是涉案项目的所有权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建设单位、决算人、付款人均为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故人民法院应驳回***对吉林省交通运输厅、辽源市人民政府、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辩称,一、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人,原告将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第一,本案纠纷基于2013年9月18日第三人抚顺中通公司与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之间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而产生。而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也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抚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因此,第三人抚顺中通公司与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之间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对于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该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发包人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是辽源市委编办批准设立的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该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吉林省交通运输厅现在已经不再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和资产权利人、义务人。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高速公路债务化解方案的批复》[***(2018)94号]中“将省交通运输厅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债务进行整体打包直接划转给吉高集团”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管重组方案的批复》[***(2018)95号]“吉高集团承接省交通运输厅全部高速公路项目债务,债务性质由政府性债务转变为企业债务”的规定和要求,目前涉案工程已由吉高集团对其行使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已经不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和资产权利人、义务人。因此,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不应该对案涉工程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与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向原告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其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由于吉林省交通运输厅既不是本案案涉民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和资产权利人、义务人,因此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无关,恳请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吉林省交通运输厅提起的诉讼请求。
辽源市人民政府未提出答辩。
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原告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列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被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是此案的适格被告。二、按照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法人证书记载,业务范围为养护、收费、还贷、路政、清障、通讯、监控及经营、服务管理工作,不包括建设高速公路,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仅依据《公路法》承担公路管理机构的运营管理责任,伊开高速公路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承担建设责任,不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三、按照省政府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方案的批复》[**函(2018)95号],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月1日起,吉高集团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再承担运营管理责任。四、按照中共吉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整合组建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批复》[**编发(2020)12号]的要求,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现为行政执法机构,业务范围为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和执法工作。
综上,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是本案中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质保金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伊开高速公路系吉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的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法人为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被告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通过招投标确定该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单位。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起诉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索要工程款及质保金。如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情况,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请求。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同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向原告付款的约定义务,也无向原告付款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将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在事实及理由中,原告并没有阐述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又未因案涉工程款与原告形成其他具有给付义务的法律关系。因此,要求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存在错误。1.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不存在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上述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代。因此原告诉请中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及手续费的计算方式实属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因此,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对其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存在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层层违法转包、分包后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各被告起诉。且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中均明确指出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五、对于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六、《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已于2004年7月废止。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支持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除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外的各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伊开高速公路系吉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批准修建的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法人为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至乌龙岭(省界)段建设项目YKFJ02标段工程,并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系在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间成立,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为发包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人。本案系原告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自述在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起诉其合同相对***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及质保金。如原告可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则在发包人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欠付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主张由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两份文件中明确意见,在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有欠付劳务分包工程价款内以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而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对其承担责任。经查询,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系辽源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贵院经审理查明确有欠款事实,则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亦可以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另,除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外的五被告既未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原告形成合同关系,也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不存在向原告付款的约定义务,又无向原告付款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除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外的五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虽原告将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列为第五被告、第六被告,但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既未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又未因案涉工程款与原告形成其他具有给付义务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诉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错误。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不存在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上述利率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代。因此原告诉请中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及手续费的计算方式实属错误。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的诉请。
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系借用我公司建筑资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建设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由原告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由原告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因此原告符合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并且我公司对诉讼请求认可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吉林省某某公路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伊通至开原高速公路辽源至乌龙岭(省界)段中**至乌龙岭(省界)段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招标。
2013年9月6日,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的伊通至开原高速公路辽源至乌龙岭(省界)段中**至乌龙岭(省界)段房屋建筑工程、绿化环保工程施工招标YKFJ02标段工程中标,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
2013年9月18日,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发包人)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伊通至开原高速公路辽源至乌龙岭(省界)段中**至乌龙岭(省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YKFJ02合同段),合同约定:“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为实施伊通至开原高速公路辽源至乌龙岭(省界)段中**至乌龙岭(省界)段建设项目,已接受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YKFJ02标段施工的投标。”
“第YKFJ02标段主要工程内容包括安恕收费站、乌龙岭收费站综合楼、综合用房、收费雨棚、室外工程、场区道路、10KVA供电线路、收费岛、龙门架基础及乌龙岭收费站地下通道等,房屋总建筑面积3443.1㎡。”
“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人民币23,369,689元,最终金额以实际发生并经发包人批准的决算金额为准。”
“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总工:***。”
“附:YKFJ02合同段工程量清单。”
合同签订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后交付使用。现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以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庭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向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吉林省交通运输厅、辽源市人民政府、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本诉讼,原告应当就其确是实际施工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并未证明其与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法律关系。原告虽自述是从第三人处承包了案涉工程,而第三人在答辩中却又称是原告借用其建筑资质进行建设施工,说法相互矛盾。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其属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
第二,实际施工人主***的凭证主要包括:合同、施工图纸、工程洽商记录、设计变更、工程质量签认、施工日志、工程量报表、建筑设备、材料、人工投入等施工资料。同时,还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内容,达到单项工程以上规模。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欲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1.情况说明系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因其与案涉工程款给付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辽高速办发(2014)21号文件中所体现的原告***为房建02标段项目常务副经理与其主张系实际施工人相矛盾;3.原告出具的与辽宁海宇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以及与烟台北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虽其中一方标明为“***”,但均加盖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开高速房建二标项目部的印章,可以推断原告***是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开高速房建二标项目部的代理人,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既无原告签名也无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5.工程机械(物件)租赁合同虽是原告签订的,但与合同相对应的专用收款收据交款人为伊开高速房建二标,无法证实原告***是以实际施工人实施的上述行为;6.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没有原告签字,且与之相对应的电汇凭证复印件中汇款人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开高速房建二标项目部,与原告无关;7.原告提交的自行制作的工程决算书及购买原材料收据及工资表,系原告自己主张,各被告均未予承认,无法证实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7项证据均难以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同时,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进行了哪项工程的施工。并且,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决算书、交工验收报告、质量评定报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财务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所体现的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均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价款总造价达30249272元,对于如此规模的建设工程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理应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既无书面承包协议,又无口头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此与常理显然不符。并且从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原告个人、**个人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开高速房建二标项目部的银行往来交易明细来看,交易的每笔款项相对固定,数额小,只有个别款项金额较大,以上交易总额相对于案涉工程价款总造价达30249272元相距甚远,且每笔交易摘要内容为“还款”,上述交易行为都与实际中给付工程款的形式不符。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被告吉林省交通运输厅、被告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已当庭提出异议,一致认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第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施工合同协议书》相对方,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是否给付工程欠款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提供证据尚未达到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明力不足,原告应当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92元,减半收取计397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