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铁民三终字第00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四面城镇。
委托代理人闫霞,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生,汉族,职工,住铁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三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霞,被上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0日开始,被告***在原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2日在工作期间,被告***受伤,在昌图县中心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月支付被告***工资8300元。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及工伤十级均没有异议。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相关待遇向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本院确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166.10元(不包含原告已垫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2013.48元(95.88元/天×21天)、交通费638.50元、复印费139元、停工留薪工资16320元(272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40元(272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40元(272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60元(2720元×8个月)、***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9747.08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的月工资标准,因***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工作时间较短(32天),无法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又因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为***交纳保险,无法确定其缴费工资,故可按2011年铁岭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20元/月为标准确定***的月工资标准并予以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关于停工留薪期,因***为十级工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工伤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没有持续误工,故停工留薪期可按6个月计算。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期限依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按工伤十级分别予以计算7个月、8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747.0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原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在被上诉人处工作32天即受伤,领取了32天的工资8300元,折算成月工资应为5641.41元;2、***从受伤之日起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之日止共15个月,故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依据错误,应依据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公布的铁岭地区统筹职工工资标准3341元/月计算;4、医疗费90元及配眼镜100元应当支持;5、4次更换人工晶体费用33414元,虽未实际发生,但应当支持。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仅工作32天即受伤,无法依据上诉法律规定确定工资标准,因***从事的是木工工作,故以同行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其月工资更为合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审法院在重审本案时,应当查明***停发工资到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长,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三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给上诉人***。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