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4民终1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臻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顺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抚顺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3)辽040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对高某某就案涉工程提供《设计变更单》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证明该《设计变更单》系伪造,请求判令高某某补办合法的《设计变更单》并负责修改合法的竣工图纸;3.判令高某某在完成补办合法《设计变更单》、修改合法的竣工图纸之前,对高某某在案涉工程应得款项停止支付;4.判令高某某因私自改变设计结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质量安全隐患而减少支付案涉工程款,承担全部处罚责任,并承担某某公司的罚款577,203.60元及利息;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关于《设计变更单》认定真伪一节,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第9页不认定高某某的《设计变更单》系伪造的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2.不能“以格式不同为由”,3.“且案涉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多年,某化公司至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已依照8#槽钢价格支付全额工程款”。1.关于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这是法律规定,但这只是一般规定,细部的实施还有规定,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于2000年1月1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在现实中,工程设计变更根据变更提出人的不同(有建设单位提出、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单位提出等)而有不同的变更审批流程,若是建设单位提出,设计单位出变更单,建设单位签字同意即可;若是设计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审批同意即可;若是施工单位提出,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流程是提出工程变更申请报告。填报变更原因、相关图纸、变更工程量和造价等。监理公司审核工程变更必要性和可行性,审核工程变更造价合理性,审核工程变更对工期的影响,并签署审核意见;设计单位审核工程变更图纸、审核变更图纸是否满足设计规范,是否符合原设计要求,并签署审核意见。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按照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变更意见,结合工程实际进行批复。而案涉工程的《设计变更单》是高某某在案涉工程结算时被审计人员发现10#槽钢变为8#槽钢后才拿出来的。有竣工图和结算书上原为10#槽钢为证,如果此前就有这个变更单,那么2012年8月设计院编制的竣工图和我们编制的结算书中就不会有10#槽钢,而直接就是8#槽钢了。因此案涉工程的设计变更属于施工单位提出,必须按施工单位提出的变更审批流程:设计变更单上除了设计单位签字盖章外,还必须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而高某某的这个《设计变更单》,只有设计单位的签字盖章(设计单位的公章是高某某用电脑制作而成),故属于伪造。设计单位对其设计的建筑物进行设计变更,将大规格变更为小规格,要减少设计和施工费用。大改小必须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意见,否则设计单位在没有变更理由的情况下无权做出违反规定的设计变更。案涉工程的型钢龙骨原设计为10#槽钢,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设计单位绝不会没有变更理由、主动冒着风险,将10#槽钢变更为8#槽钢来降低标准、降低使用年限,从而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为验证《设计变更单》的真伪,张某某申请法院,对高某某编制的《设计变更单》进行司法鉴定,以证真伪。2.关于“格式不同”,这里的格式不同,不仅仅是表格的样式不同,更主要的是有没有认定该设计变更的相关审核单位的签章表格。任何一项建设工程,无论是设计单位的设计费、监理单位的监理费还是施工单位的施工费都是由建设单位支付,因此凡是涉及建设工程费用的工程文件都要有建设单位签章。3.关于“且案涉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多年,某化公司至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已依照8#槽钢价格支付全额工程款”之说,“交付使用多年”离设计使用年限50年还很遥远,没有人保证10#槽钢变更为8#槽钢后,明天会不会发生质量事故。竣工后且已过质保期的工程在没有验证10#槽钢变更为8#槽钢会存在质量问题之前与全额支付工程款没有必然联系。《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并不必然表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或者承包人无需承担保修责任。”当建筑物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发生质量事故,建设单位依据建筑法有权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中关于合同相对性一节,以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定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的第9页上说:“本案中,张某某与高某某均认可双方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对违约责任亦无口头约定”。本案一审的判后答疑询问笔录说:“关于合同相对性一节,违约责任或约定或法定,你与高某某无约定,亦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仅依据你与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要求高某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关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违约责任亦无口头约定”一说。在与本案相关的高某某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另案中: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451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将张某某与高某某双方认定为分包合同关系,就确定了双方必须按照分包合同的责任和权利履行合同。②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4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使用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来计算高某某应得工程款。该判决执行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为高某某争取了更多工程款。前者为高某某争取更多工程款就可以执行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现在让高某某承担责任,就作出“故张某某要求高某某补办“合法”的设计变更单并依据其与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要求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判决,同样的当事人,同样一个案涉工程,竟然出现两个判定标准。2.关于“违约责任或约定或法定,你与高某某无约定,亦不符合法定条件”一说。高某某私自改变设计,编造假《设计变更单》,降低施工质量,降低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高某某是直接责任人,依据建筑法相关规定,高某某应负全责。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民法典有法条规定,就不能说无约定、无法定、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充分审查张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作出了错误的裁判,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遵循的公平公正原则。
高某某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公司辩称,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以法院审查为准。张某某是挂靠在某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建设的实际施工人,高某某与某某公司未签订过承包合同,张某某主张高某某在施工中私自改变设计,将原设计中的10#槽钢变更为8#槽钢,必然降低建筑使用寿命,造成质量安全隐患。因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出现施工质量等问题,某某公司按照与张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张某某进行处罚,罚款577203.6元。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某某补办合法的《设计变更单》,并履行某某公司因高某某私自改变设计结构给对张某某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全部内容;2.判令高某某承担私自改变设计结构,给原告造成的罚款577203.6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高某某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某某公司与某化公司签订“中国某化公司扩建80万吨/年乙烯工程总图运输(门卫)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门卫工程合同”)。2010年6月30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中国某化公司扩建80万吨/年乙烯工程总图运输(门卫)工程”承包给张某某负责人经营;乙方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材料、设备款,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各项法律纠纷,均有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在社会造成很大负面影响的,甲方有向法律部门起诉乙方的权利,并执行工程总价的10%以内的罚款;在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施工工艺、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及标准的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进行罚款,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某某项目部进入施工现场。张某某将上述工程土建部分交由他人施工,后又以口头形式将案涉装修工程分包给高某某施工。施工过程中,大门石材幕墙立柱钢型材尺寸由原来的10#槽钢变更为8#槽钢。现门卫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某化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经某化公司结算确认门卫工程金额为5,772,036元,已全额支付某某公司。案涉工程价款为3,322,021.87元,其中大门石材幕墙立柱按照8#槽钢价格进行结算。后某某公司留存其中300,070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其余部分交付张某某。2018年12月13日,某某公司出具处罚决定书载明:近几年来,张某某承包的门卫工程给本公司带来数起诉讼,损坏了公司的名誉,影响了公司的信誉,给公司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更有甚者,张某某承包的门卫工程又出现了质量责任事件。经查,该工程虽然已经竣工验收并竣工结算,但是张某某管理的门卫工程项目部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中,将干挂石材的龙骨架所用设计为10#槽钢,私自变更为8#槽钢,而且还编制假的“设计变更单”欺骗建设单位,性质极其恶劣。10#槽钢变更为8#槽钢的行为改变了设计结构,降低了工程质量,......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张某某在本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款中扣留15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处罚决定(该扣留款的扣留期限:从即日起到张某某办理正式的“设计变更单”并被某化公司认可结束),同时根据本事件的最终办理结果和给本公司造成的影响程度,再决定给予张某某相应数额的罚款。2022年4月6日,某某公司出具处罚决定书载明:杜某某、李某某分别向东洲法院、新抚法院起诉张某某和某某公司,损坏公司名誉,影响公司名誉......门卫工程又出现质量责任事件,将干挂石材的龙骨架所用设计10#槽钢私自变更为8#槽钢。还用编制假的“设计变更单”欺骗建设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某某公司在2018年12月13日对张某某做出处罚决书中,严厉要求张某某办理正式的“设计变更单”,并给予张某某在本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款中,扣留张某某15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和处罚金。......经某某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张某某承包门卫工程,按照该工程总结算10%进行罚款,即罚款577,203.6元。5,772,036元×10%=577,203.6元本罚款不影响对张某某办理正式“设计变更单”的决定。张某某若没有办理正式“设计变更单”,继续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理》的责任,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2023年7月5日,某某公司出具内部转账通知单,载明“收石化扩建80万吨/年乙烯工程总图运输(门卫)工程罚款,金额合计30,000.70,签收单位某分公司,签收人张某某,发出单位公司,制票吴”。2023年8月28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4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载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已超过十年,某化公司已将结算款全部给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亦应将尚未给付的300,070元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不应再留存。”并要求某某公司将预留的300,070元工程款扣除管理费25,505.95元,剩余部分直接支付给高某某。2023年12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民申9082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某、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4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2024年1月5日,某某公司出具内部转账通知单,载明“收石化扩建80万吨/年乙烯工程总图运输(门卫)工程罚款,金额合计277,133.6,签收单位某分公司,签收人张某某,发出单位公司,制票吴。”另根据张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辽0403民初1933号民事裁定,载明“一、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60万元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限资金、到期债权);二、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高某某的财产期限为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某与高某某均认可双方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对违约责任亦无口头约定,施工过程中高某某将大门石材幕墙立柱钢型材尺寸由原来的10#槽钢变更为8#槽钢。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2012年3月4日设计变更单,认为该份设计变更单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涉及的其他设计变更单格式不同,且无某化公司、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系高某某与设计单位外包人员串通伪造,高某某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张某某仅以格式不同为由主张该份设计变更单系伪造,证据不足,且案涉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多年,某化公司至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已依照8#槽钢价格支付全额工程款。故张某某要求高某某补办“合法”的设计变更单并依据其与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要求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3元(张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某某应否补办《设计变更单》并对张某某被某某公司处罚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首先,张某某主张高某某施工过程中将干挂石材的龙骨架设计由10#槽钢变更为8#槽钢无事实依据,设计变更单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中国某化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槽钢变更的事实已知晓,其未对案涉《设计变更单》是否系伪造提出异议并已经按实际施工使用的8#槽钢进行竣工结算,表明其接受工程设计变更事实,故本院对张某某主张高某某应补办《设计变更单》的诉求不予支持。其次,某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如何约定的合同义务并不当然约束于高某某,且案涉工程使用至今,并未出现因槽钢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高某某目前未出现因其施工不符合约定等造成实际损失的违约情形,故张某某主张高某某应对因某某公司处罚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