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402民初294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伙收益款3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动态调整费76767.03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补开发票增加的税金;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2日,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远东石化公司中控室工程发包给中通公司,6月29日,中通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2011年12月5日,***将中控室装修工程转交给***,***开始进行装修工程施工。2012年8月10日,中控室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由远东石化公司、抚顺中煤公司、中通公司、***等验收合格,交付给远东石化公司使用。经过结算,***施工的中控室装修工程总造价6610099.45元,扣除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料170万元、己经支付的108万元工程进度款、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扣除的税金管理费等64万元,剩余319万元始终未予支付。因***始终扣押着工程进度款、没有按期结算给***,***被迫提请诉讼,***以双方是合伙法律关系、共同施工中控室装修工程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但根据***核算,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支出均为***一方支付,***只是将中煤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的一部分转交给***,***个人并未支付费用。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个人没有出资,无权主张工程款项,***扣留的319万元合伙收益款及利息应当由***个人所有。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本次起诉的事由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2020)辽0402民初1503号和(2021)辽04民终8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二、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其参与施工,不能证明原、被告成立施工再分包关系,案涉工程系中煤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中通公司,我从中通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我并不是原告。三、案涉工程均是甲方进度款和被告***垫资,原告并没有出资,其诉求319万元合伙收益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辩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中通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建设,中通公司配合张与中煤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中通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施工合同,对原告的施工情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被告***以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页岩油化工厂中控室工程承包给被告中通公司,工程范围为砼浇注、钢筋绑扎、模板支护,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结算方式为可调价款,以工程造价(有效结算)为基础,按人工费+小型机械+耗材结算价款,税金由乙方承担。预计总价为800万元。建筑工程分包补充合同约定中通公司向中煤公司上交13%管理费不含税。2011年6月29日被告***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通公司将页岩化工厂中控室工程承包给乙方***负责经营,合同价款为800万元。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后***因与发包方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工程结算不能达成一致,于2018年9月20日在本院对包括本案诉争标的在内的其一系列承揽项目一并以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通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8)辽040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书认定中煤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504万,尚欠4285393.52元。各方不服上诉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辽04民终25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20年7月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二被告提出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将页岩化工厂中控室工程中装修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实际施工。该装修工程为页岩化工厂中控室工程追加部分,与中控室工程一同进行了结算。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双方成立分包关系,原告和被告***均自认双方为合伙施工系合伙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22年12月2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再查,本案案涉中控室装修工程最终审批造价为6610099.45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和建筑工程分包补充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验收证明、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双方的关系为合伙关系,被告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合同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现原告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的利润分配存在约定,双方合伙的利润分配的计算方式应为案涉工程价款扣除甲供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再减去施工成本。现原告无法提供双方一致认可的甲供材费用和施工成本金额,本院无法作出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