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381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城市林业局,住所地:海城市北关街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守壮。
申请执行人: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431786-0。
法定代表人:闫鹏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城市林业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海城市林业局提出书面异议,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海城市林业局称:对贵院(2017)辽0381执恢126号通知不服,提出异议,我方不同意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恢复执行原判决要求,请法院收回执行通知。理由:2018年7月30日,我方与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我方分五期偿还所欠工程款尾款。目前,该公司又以我方不及时还款为由再次要求恢复执行原判决,我方提出如下异议:1、还款协议签订后,我方严格按照协议要求,经请示市政府并及时与财政局沟通,尽量按协议书还款时间节点拨付款项,截至2019年1月8日,我方已付清全部工程尾款;2、由于机构改革,正值林业局整合到自然资源局,各种业务交接情况复杂,影响资金申请;3、由于从市政府到财政局履行拨款手续程序时间较长,影响资金拨付;4、五次付款未能严格按照协议时间拨付,我方均与该公司事前沟通并达成共识,该公司对拨款情况表示理解和同意,五次未按时支付,该公司均未提出恢复执行原判决足以说明该公司认可我方还款时间;5、我方履行完协议书,拨付全部款项近2年后,该公司又提出恢复执行原判决内容,该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情理。6、我方不同意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恢复执行原判决要求,请法院收回执行通知。
本院查明:2018年7月30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城市林业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城市林业局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2017)辽0381执恢126号(原辽0381号执519号)申请执行人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城市林业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海城市林业局一次性给付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258610.95元,分期支付约定如下(1)2018年8月3日之前,支付50万元;(2)2018年9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3)2018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4)2018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5)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58610.95元。如海城市林业局未按上述分期约定支付款项,从海城市林业局违约之日该和解协议自动作废,恢复到原执行案件内容执行。2、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55548元(18737+18737+18075)元由海城市林业局承担。3、海城市林业局按分期支付完上述款项后,该案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2020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7)辽0381执恢126号通知。异议人收到该通知后,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和解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作出(2017)辽0381执恢126号通知,恢复对原执行案件的执行并不违反规定。因此,对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海城市林业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耿振伟
审判员 边德斌
审判员 郭惠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