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石文镇石文村。
法定代表人:闫鹏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胜尧,该集团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7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并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785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被毁损树木经济损失727,620元;3、本诉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理由: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案涉民事侵权行为以及该侵权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被毁损树木经济损失727,620元。从事实的角度看,本案涉及三个施工项目,分别是:被申请人进行的哈大高铁主体施工、再审申请人进行的配套绿化工程施工以及被申请人进行的渗水盲沟施工。从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看,这三项工程施工在时间上是按照“后一个工程接续前一个工程”的顺序进行而且几乎是无缝衔接的,在再审申请人的案涉绿化施工如约完工后,案涉高铁两侧除了围挡等附属设施外还有再审申请人已经绿化完成而形成的完整的绿化带,应该说高铁两侧此时已经形成密闭的区域。此后,被申请人进行的大规模渗水盲沟施工必然是需要足够的施工作业面用以运输及堆放建筑施工材料、人员的操作以及大型施工机械的运行与使用等。被申请人在此情形下无法进行渗水盲沟的施工,除了占用再审申请人的绿化区域不存在其他可能性,这应该是普通人都能知道的生活常识。另外,从三项工程的施工地域上看:被申请人进行的哈大高铁主体施工及渗水盲沟施工与再审申请人进行的案涉配套绿化工程施工是存在交叉关系的,即被申请人施工的高铁区域为高铁沿线K134+020至K143+238处,再审申请人的绿化工程施工区域为K137+360至K141+660处,也就是说,被申请人的施工区域内覆盖了再审申请人的施工区域,这一节事实从再审申请人提交法庭的“案涉区域平面位置图”上可以看得一清二楚,而且也得到了被申请人的认可。从证据的角度看,再审申请人使用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从哈大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高铁工程的发包单位)处调取了关于案涉高铁工程的专线工作报告及施工记录,该证据直接证明了被申请人所进行的主体施工及渗水盲沟施工等工程项目在内的全部工程施工区域、开竣工时间以及渗水盲沟施工的具体情况等,结合再审申请人已经向法庭提交的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特别是再审申请人提交法庭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2013)瓦民初字第2803号案中所进行的《现场勘验记录》更是直接证明了被申请人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的事实,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后不久对现场的地形、地貌以及苗木毁损情况进行了实地考察并记录在案,确定被损毁的地貌系再审申请人的绿化标段内、该损毁地貌与再审被申请人修建高铁具有关联性。该现场勘验记录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是合法有效的,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贵院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一、被申请人没有实施案涉侵权行为,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首先,被申请人没有实施再审申请人所称案涉侵权行为。被申请人施工渗水盲沟,全部在高铁防护栅栏内,被申请人未损毁过再审申请人所称林木。其次,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所有证据没有一份是直接证据,也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公安机关对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损毁林木一事进行侦查后,亦称无法认定被申请人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对于再审申请人所称的“渗水盲沟施工记录”等证据,该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施工行为不符合施工规范,超过施工的范围及界限,及实施案涉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是被申请人的施工行为造成了林木的损毁。而对于再审申请人所称的(2013)瓦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并没有生效,该判决书所述所查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该案的现场勘验笔录亦未证实现场有被损坏的林木。二、再审申请人所有证据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再审申请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施工行为与案涉林木损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赔偿其财产损失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主张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的理由,因其提供自己一方护林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被申请人侵权,无充分的直接证据认定侵权人,也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的施工行为与其林木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山丹
审判员 姜 浩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