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3执复2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海城市自然资源局(原海城市林业局),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北关街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守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森,男,1975年8月27日,汉族,海城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申请执行人: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
法定代表人:闫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海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城法院”)在执行海城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海城资源局”)与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杉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城法院因海城资源局未按和解协议如期履行,恢复松杉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海城资源局不服,向海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海城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1)辽0381执异11号裁定,驳回海城资源局的异议请求。海城资源局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城法院查明:2018年7月30日,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松杉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城市林业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松杉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城市林业局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2017)辽0381执恢126号(原辽0381号执519号)申请执行人松杉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城市林业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海城市林业局一次性给付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258610.95元,分期支付约定如下(1)2018年8月3日之前,支付50万元;(2)2018年9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3)2018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4)2018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5)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58610.95元。如海城市林业局未按上述分期约定支付款项,从海城市林业局违约之日该和解协议自动作废,恢复到原执行案件内容执行。2、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55548元(18737+18737+18075)元由海城市林业局承担。3、海城市林业局按分期支付完上述款项后,该案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2020年11月26日,该院作出(2017)辽0381执恢126号通知。异议人收到该通知后,提出执行异议。
海城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和解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该院作出(2017)辽0381执恢126号通知,恢复对原执行案件的执行并不违反规定。因此,对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海城市林业局的异议请求。
海城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法撤销海城法院作出的(2021)辽0381执异11号裁定书。复议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2019年1月8日,申请人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付款的过程是申请人向海城法院支付工程款,再由海城法院将工程款支付给被申清人,并且在付款凭证上已经标明支付的款项系工程款。但在此过程中,海城市法院预先将执行费用扣除,才导致被申请人没有得到足够的工程款。因此,才会出现恢复申执行的情况。申请人在凭证上已经载明该款系工程款。申请人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只是对法院的执行费没有支付,《执行和解协议》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工程款之间的交付,应与法院的执行费相区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之规定,应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执行过程中,双方就履行给付义务于2018年7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258610.95元,2018年8月3日前支付50万元(实际于2018年8月9日给付);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实际于2018年10月12日给付);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实际2018年12月29日给付40万元,其中海城法院从中扣缴执行费18073元上缴财政);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158610.95元(实际于2019年1月8日给付)。
本院认为,处理和解协议履行与恢复原裁判执行的关系,应坚持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情全面综合考虑,既应鼓励当事人积极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也要制裁以和解协议为手段拖延或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已基本全部如期履行完毕。首先,海城资源局履行案涉和解协议时确实出现迟延给付的情形,但正值林业局整合到自然资源局,涉及到机构改革,各种业务交接情况复杂,影响了资金申请,海城资源局就迟延给付与松杉公司进行了沟通,且在履行后松杉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对迟延履行的认可。海城资源局仅存在轻微的履行迟延,并不能导致对松杉公司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其次,从和解协议的履行方式上看,只要海城资源局如期向海城法院支付款项,就视为向松彬公司履行和解协议。截止2019年1月8日,海城资源局已向海城法院履行了全部款项,即应视为海城资源局已全部如期履行和解协议,但海城法院从海城资源局于2018年12月29日给付的40万元款项中扣缴执行费18073元,造成松杉公司无法领受案涉和解协议全部款项。对此,不应认定海城资源局存在违约行为,其在本案中故意拖延履行和解协议或规避执行。综上,应认定本案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应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执异11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7)辽0381执恢126号通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智禹
审判员 : 张 军
审判员 : 王 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杨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