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403民初1145号
原告: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
法定代表人:闫鹏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飓,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铭,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丽岛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徐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铭,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徐兴路56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继先,该公司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剑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李祥飓、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铭(同时作为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损失9,199,48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本案所述的高速公路两侧排水沟改建,确保排水畅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抚顺市东洲区经营一处珍稀苗木基地,辽宁中部环线高速公路铁岭至本溪段途经此处将基地划分为东西两部分,东侧基地的排水是水向西流,西侧基地排水是水向东流,汇集到涵洞的地方,有一条主排水沟,由南向北直排到铁路附近的另一条主排水沟,最后由西向东将水排出苗木基地。为建设辽宁中环高速铁本段,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为辽宁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2016年改制为公司,下称交管公司)作为招标人于2014年12月30日发出招标公告,2015年7月7日,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海威公司)成为该项目第四合同段的中标人即本案的施工单位。2017年6月,施工单位海威公司在建设高速公路路基时,将原告苗木基地的南北走向主排水沟填上,路基建成后,因为设计不合理,高速公路两侧的排水沟高于两侧地面约50公分,同时,施工单位挖建排水沟的土堆砌在一旁,形成围堰,致使苗木基地的两侧积水无法排出;在修建高速公路跨铁路大桥时,又将苗木基地东西走向主排水沟堵死。这些情况原告在雨季前、雨季中均已经向有关部门和交管公司、施工单位多次反映,反映设计和施工均存在问题,包括在第一次降雨后原告即向东洲区政府反映,区政府联系了施工单位,但施工单位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由于上述设计及施工原因直接导致基地无法排水,雨季来临后,基地发生洪涝灾害,造成苗木大量死亡。2017年10月经东洲区政府和动迁部门对淹死苗木进行现场察看,并责成街道和村委会对淹死苗木进行了清点。经过清点,被淹死的苗木包括:蓝杉(H1.2-1.5m)26株、金叶榆(6年生)47400株、红叶李(H2.5m)73株、寒香萃柏(H1m)840株、寒香萃柏(H1.5-1.8m)1998株,共50337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609,650元(苗木的市场价值)。因高速公路规划建设过程中的设计不合理、施工行为不当等原因造成了原告的巨额损失,交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施工单位海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及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海威公司、交管公司以及交管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交投集团),海威公司与交管公司未采取措施,而作为辽宁省主管高速公路建设的交投集团,亦未能及时作出监督与纠正,放任侵害结果发生,因此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排除妨害的要求,三被告均未给予明确答复和解释。综上,原告依法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将中部环线高速公路铁岭至本溪段路基工程对外公开招标,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工程,双方系典型的承揽关系,本公司作为定做人,同承揽方以外的第三方不发生法律关系,对承揽方实施的行为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故原告起诉本公司于法无据。原告诉请事项发生于施工过程中,其主张设计方案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招标公告发出,原告对于修建高速公路就已经知情,原告珍贵树种种植于低洼地,属于选定地点不当,其在知悉修建高速公路征收土地后,应当及时移栽,以减少损失。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告对于积水后苗木损失的事实及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苗木死亡与积水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提供的被淹死苗木情况统计表不是具有公权力或公信力的机构作出,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另案中所作,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原告注册地为石文村,原告擅自改变经营地点,目的是攫取高速公路工程动迁利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非法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苗木基地是从当地村民承包地流转而来,原告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其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赔偿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请求改建高速公路两侧的排水设施,高速公路建设是国家交通基础项目,是依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设计实施的,路基及附属排水设施等均是依据规划设计进行施工,若要改建,必须修改规划设计,原告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这与原告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本案中不应予以调整,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排水工程存在设计问题。
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是具有省内公路、铁路等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特许经营权,承揽省内公路、铁路等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建设、运营和管理的独立法人单位,辽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是本公司下属单位,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案另一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辽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本案涉及的高速公路路基工程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单位,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与本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本公司是错列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土地及苗木具有民事权利,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苗木的死亡与水淹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被淹死苗木情况统计表、现场记录、照片等证据是在原告主张积水后4个月形成的,不能反映水淹当时的情况,现场记录内容不真实,原告陈述现场清点用时三个小时,三个小时内对50000余株苗木数量、高度、树龄及是否死亡等进行清点根本无法做到。且清点人员不具备确认树种、树龄的能力和资格。原告对于苗木价值提供的鉴定报告不是本案中委托作出,且鉴定超出鉴定机构经营范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案涉苗木基地积水是自然降水和原告过错造成,原告明知基地部分土地及原有排水途径被国家征用修建高速公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调整排水方案或将低洼地点苗木移栽等措施降低损失,原告没有积极主动采取避险措施,放任损失发生,应当自行承担后果;相邻土地被国家征收再利用,改变了原有地形地貌,对原告苗木基地造成的影响,原告合理损失是不能按原有用途使用土地的损失,而不是苗木损失,应当由征收部门在征收土地时一并考虑补偿。本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按照发包人图纸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已经合理避开雨季,修筑围堰是为了避免路基坡面水流进入周边土地造成损害,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本公司施工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辽宁中部环线高速公路铁岭至本溪段建设工程途经原告经营的苗木基地,对原告部分土地进行了征收。被征收范围以外的苗木基地位于高速公路两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会同原、被告各方代理人前往原告苗木基地现场查看,原告主张的三处积水地块地势均低于高速公路路基及路基两侧的排水设施。原告称,高速公路路基修建处原本为低洼地带。故原告主张的地块积水系因高速公路修建后,地貌有所变化,导致该三处地块在遇降水时,无法通过水的自然流向排出。高速公路建设系政府相关部门规划设计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被告作为高速公路建设的投资方、发包方、施工方实施的工程建设行为均系执行政府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行为。故本案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800元,返还原告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秋杰
审 判 员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祝桂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任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