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市顺欣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11民初4640号
原告:抚顺市顺欣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东段)3号楼4号、5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6645678351。
法定代表人:陈胜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风,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豫,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丁云虹,女,1985年3月3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马聪,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回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刘洋,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齐晶晶,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华盛小区5号楼2单元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497522048。
法定代表人:马聪,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抚顺市顺欣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公司)与被告**、丁云虹、马聪、刘洋、齐晶晶、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风、李承豫,被告齐晶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云虹、马聪、刘洋、坤泰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丁云虹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6138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丁云虹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5.4%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丁云虹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I3797元;4、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马聪、刘洋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合法有效;5、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丁云虹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法有效;6、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坤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7、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齐晶晶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协议》合法有效;8、请求判令被告马聪、刘洋对第一、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9、请求判令被告坤泰公司对第一、二、三项请求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10、请求判令被告齐晶晶以其提供抵押的房屋(东洲区洲大街十中南侧晟原书苑5-2幢2单元32层1号房、2号房,31层1号房、2号房,30层1号房、2号房,29层1号房、2号房)价值范围内就被告**、丁云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11、请求判令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丁云虹向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以下简称抚顺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100万元。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丁云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丁云虹融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万元;协议约定被告**、丁云虹未向融资银行履行偿还融资本息,应按照未偿还融资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万分之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限为原告向融资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原告向被告**、丁云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当日,被告马聪、刘洋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上述被告以全部财产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坤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信用担保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依据主合同代为偿还的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等。当日,被告齐晶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协议》,被告齐晶晶以其名下房屋提供反担保抵押,但因被告齐晶晶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丁云虹无法按时偿还借款,2019年抚顺银行将原告及**等人作为被告诉至望花法院,后上诉至抚顺市中级法院,中院已经就该贷款纠纷进行判决,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抚顺银行于2021年7月5日,分别从原告在抚顺银行抚顺顺城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划扣48181元,交通银行抚顺河北支行划扣300300元,中信银行抚顺城东支行划扣12900元,共计361380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原告代偿后多次找被告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答辩。
被告丁云虹未答辩。
被告马聪未答辩。
被告刘洋未答辩。
被告齐晶晶辩称,我当时系原告的职工,此抵押担保协议是为了原告的担保风险而由原告指派签订的,是公司的行为,并不是我本人的意思表示。所以我不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坤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被告**(借款人)与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1625‰,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在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被告丁云虹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及捺印,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在贷款人处盖章。同时,被告齐晶晶与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被告刘洋、马聪以及原告分别于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原告与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委托人)(甲方)、丁云虹(财产共有人)与原告(受托人)(乙方)签订了一份《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向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申请贷款,金额为100万元,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金额为100万元。该合同1.4条约定,如甲方未向融资银行履行偿还/支付融资本息的义务,甲方应按照未偿还融资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万分之十(日费率)的标准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承担该项违约金的期间为乙方代甲方支付融资银行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起,至甲方偿还乙方全部债务之日止;1.5条约定,因签订本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相关合同所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邮递费、文件复印费、评估费、公证费、登记费和律师费等应由甲方承担。4.9约定,乙方依据同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向融资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保证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4.9.1乙方已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4.9.21.4项未偿还融资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万分之十(日费率)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期间为乙方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4.9.3除4.9.1项和4.9.2项约定金额以外,乙方已向融资银行承担的各项费用和赔偿的各项损失;4.9.4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在合同落款委托人(甲方)处签名及捺印,被告丁云虹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及捺印,原告在受托人(乙方)处盖章。
同日,被告马聪、刘洋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写明,因借款人**向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由原告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100万元,被告马聪、刘洋均表示同意以其全部财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马聪、刘洋分别在各自保证书落款的承诺人处签名及捺印。
同日,被告齐晶晶(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协议》,约定,因借款人**向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借款100万元,乙方为借款人提供信用担保,为保证乙方提供信用担保权益得到保障,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依据主合同乙方代为借款人偿还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万分之十(日费率)计算。该协议后附《反担保抵押物清单》,列明抵押物为东洲区洲大街十中南侧晟原书苑5-2幢2单元32层1号房、2号房,31层1号房、2号房,30层1号房、2号房,29层1号房、2号。前述抵押物双方认定价值为2146320元。另约定,甲方所抵押的资产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正式抵押,所以经双方商定协议抵押。被告齐晶晶在合同落款抵押人(甲方)处签名及捺印,原告在抵押权人(乙方)处盖章。
同日,被告坤泰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借款人**向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借款,乙方为借款人提供信用担保,金额为100万元,为确保乙方为借款人提供信用担保权益得到保障,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是,依据主合同乙方代为借款人偿还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万分之十(日费率)计算。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信用担保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坤泰公司在合同落款保证人(甲方)处盖章,原告在债权人(乙方)处盖章。
另查,2019年,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受理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诉**、丁云虹、齐晶晶、马聪、刘洋、顺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辽0404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云虹承担还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刘洋、马聪、顺欣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对被告齐晶晶的诉讼请求。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辽04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变更为齐晶晶、刘洋、马聪、顺欣公司对**、丁云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经执行,2021年11月4日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划款证明,证明分别于2021年7月5日从被执行人顺欣公司在抚顺银行抚顺顺城抚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48181元,交通银行抚顺河北支行扣划300300元,中信银行抚顺城东支行扣划12900元。
又查,2021年,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诉讼原告委托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承豫、丁风作为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费137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13797元,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抚顺银行借款凭证、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反担保抵押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2019)辽0404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04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划款证明、委托代理协议、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等及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丁云虹向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供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划款证明证实代偿款金额共计361381元,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丁云虹偿还361380元,依法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一节,经审查,本案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对因代偿引起的违约金作了约定,即按照未偿还融资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万分之十(日费率)的标准另行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认按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相应违约金过高,诉讼中自行处分权利主张以诉称标准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3797元一节,案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因签订本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相关合同所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邮递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及“乙方根据同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向融资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保证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即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向被告主张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案涉律师业务委托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亦已实际支付全额律师费,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已全额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根据《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未超过上述规定中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聪、刘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上述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于2021年7月5日代偿,保证期间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来院起诉,即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坤泰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一节,因被告坤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被告坤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齐晶晶在其提供抵押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一节,双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案涉抵押物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正式抵押,所以经双方商定协议抵押,双方就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反担保抵押协议》合法有效。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因此被告齐晶晶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应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丁云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齐晶晶辩称其是原告的员工,由原告指派签订的合同,是公司行为,不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一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齐晶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云虹、马聪、刘洋、坤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抚顺市顺欣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云虹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抚顺市顺欣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马聪、刘洋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合法有效;
三、原告抚顺市顺欣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四、原告抚顺市顺欣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晶晶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协议》合法有效;
五、被告**、丁云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顺欣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共计36138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六、被告**、丁云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顺欣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3797元;
七、被告马聪、刘洋、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第六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聪、刘洋、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丁云虹追偿;
八、被告齐晶晶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东洲区洲大街十中南侧晟原书苑5-2幢2单元32层1号房、2号房,31层1号房、2号房,30层1号房、2号房,29层1号房、2号)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丁云虹的上述第五项、第六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齐晶晶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丁云虹追偿;
九、驳回原告抚顺市顺欣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被告**、丁云虹、马聪、刘洋、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晶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海萍
人民陪审员  郝 宴
人民陪审员  祁延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