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抚顺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辽0411民初954号民事裁定。***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辽04民终229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辽041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会、被上诉人坤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41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2、改判坤泰公司给付其人工费27.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至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要求万合公司对上述人工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坤泰公司到2012年7月开始拖欠工资,经多次讨薪坤泰公司陆续偿还部分工资,尚欠44.2万元。在多次索要无果后上诉人向顺城区申诉,2015年2月11日顺城区启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7万元,偿还部分农民工后,仍欠17名农民工27.2万元,2019年11月25日,顺城区劳动大队告知上诉人无力解决,为此上诉人及其他部分农民工以个人名义对二被上诉人提起过诉讼。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坤泰公司承认将木工工程包给了上诉人。当时进行工程施工的被上诉人坤泰公司项目经理及法定代表人马某也承认拖欠上诉人44.2万元。是被上诉人坤泰公司项目经理马某找的上诉人干活的。他不承认拖欠工资,劳动监察大队不敢付款给上诉人。2、上诉人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抚顺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等17名木工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投诉拖欠金额44.2万元。我大队启动以上两个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付给***等木工17万元,未解决的工资***等数名农民工一直来我大队讨要,因我大队调解无果,告知进行诉讼。特此说明。顺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2020年7月20日。”该说明上加盖了抚顺市顺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公章。足以说明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时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44.2万元的事实,因没有那么多保证金只给付了17万元,剩余款项未付。而且此案也可以通过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对工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3、此案是发回更审案件,原来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及其他农民工不服,上诉到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人上诉的案件发回重审,对其他农民工的案件,认为系上诉人负责招聘并安排工作内容,工人工资亦是由上诉人发放,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坤泰公司的员工、招聘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所雇佣的工人与被上诉人坤泰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驳回了其他几位农民工的上诉请求。此次一审重新审理时,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将拖欠的工资合在一起诉讼的。4、被上诉人坤泰公司一审抗辩是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确实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体现其所述的拖欠其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5、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不是证明被上诉人全部给付完工资是对已经收到的工资足额发放农民工的事实。
被上诉人坤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万合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工资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至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坤泰公司偿还拖欠工资27.2万元,被告万合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坤泰公司辩称:2015年2月11日,在顺城区对农民工支付17万元时,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这部分工人工资。2015年至今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讼不正确。原告不是工人,也不是帮忙找木工,而是原告承包了涉诉工程的木工工程。
被告万合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与***之间并无任何关系,是否拖欠工资以及拖欠多少都是坤泰公司内部事务,与我公司无关。其次,坤泰公司承建的唯美品格新城小区尚未竣工验收,但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坤泰公司的工程款,因坤泰公司拒绝结算,导致双方未能就工程款数额问题达成一致,但所谓的拖欠工程款问题根本就不存在。如坤泰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可以随时与我公司进行结算,以确定是否拖欠以及拖欠的数额。基于以上事实,我公司认为,是否拖欠***工资以及拖欠多少完全是坤泰公司的内部事务,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坤泰公司承包被告万合公司开发的“唯美品格.新城”居住小区二期项目建设工程。后该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及其它部分工人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后因被告坤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劳动报酬,故原告***等人于2015年1月13日到抚顺市顺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申诉,要求被告坤泰公司支付无故拖欠的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1073100元(涉及人数81人,工种包括木工、瓦工、钢筋、力工等),该单位于同日立案,于同年2月11日出具《关于启动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记载:“抚顺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抚顺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唯美品格小区12-17号楼因拖欠苏清波、张德恩、刘永、***、曹振兴班组农民工工资,多次发生农民工集体到市、区两级政府讨薪事件,因双方一直未工程结算,由顺城区、顺城区住建局、前甸镇政府多次调解建筑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纠纷,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鉴于此,特函告你方,我机关将于本周启动你单位预存在我机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特此函达。”。后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工人9人总工资17万元本人承诺17万元如数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并且保证工人不再闹事。如工人再出现付薪问题,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自认其所在的木工班组此次共取得工资17万元。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春天开始在前述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系临时受雇于被告坤泰公司,并按照被告坤泰公司的指示帮助招聘其他木工并安排工作内容,涉诉工程从事木工工种的工人工资为集体计件,由被告坤泰公司结算给原告,再由原告发放至工人。原告自认,顺城区曾给付前述所欠工资中的17万元,现尚欠包括原告在内共计17人工资272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并向本院提供了情况说明、拖欠工资明细表、民事裁定书、证人邵某、王某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原告自认拖欠工资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坤泰公司主张涉诉工程的木工工程系原告***承包,木工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算给原告***,不再拖欠木工工人工资。另查,原告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抚顺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等17名木工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投诉拖欠金额44.2万元。我大队启动以上两个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付给***等木工17万元,未解决的工资***等数名农民工一直来我大队讨要,因我大队调解无果,告知进行诉讼。特此说明。顺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2020年7月20日。”该说明上加盖了抚顺市顺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公章。再查,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到抚顺市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顺劳人仲字[2020]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接受被告坤泰公司雇佣,被告坤泰公司欠木工班组17人劳动报酬27.2万元,并提供了情况说明、拖欠工资明细表、民事裁定书、证人邵某、王某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来看,原告等17人到该单位投诉拖欠金额为44.2万元,其中17万元由该单位通过二被告预留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给付,剩余27.2万元经该单位多次调解无果,告知诉讼。该情况说明并未证实二被告欠付原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具体数额。同时,原告提供的拖欠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的证人、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独立证明其欲证事实,仅凭前述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二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另,原告自认收到的17万元劳动报酬系抚顺市顺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通过二被告预留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给付。根据***出具的《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工资已经全额发放并无欠付事实且工人再就讨薪问题发生纠纷由***承担法律后果。综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体现其所述的二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的主张,故原告对其关于涉诉劳动报酬系二被告拖欠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现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27.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坤泰公司共计支付***175万元(包含抚顺市顺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支付的17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坤泰公司、万合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二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劳动报酬。上诉人***主张其受雇于被上诉人坤泰公司,不定期领取劳动报酬,但诉讼过程中***自述其与坤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口头约定按每平米90元与坤泰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木工组款项,款项支付与***如何支付其他工人的工资无关。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坤泰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非坤泰公司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万合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坤泰公司、万合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 判 长 史汉营
审 判 员 张 秦
审 判 员 田 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丽娟
代书记员 汪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