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市钢材市场宏信达经销处、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02执异201号
案外人闫庆野,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申请执行人抚顺市钢材市场宏信达经销处,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5号(钢材市场)。
经营者高彩霞,该经销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宏军,该经销处员工。
被执行人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华盛小区5号楼2单元1001号。
法定代表人马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绥阳路29号楼4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夏生财,该公司总经理。
在抚顺市钢材市场宏信达经销处(以下简称宏信达经销处)与被告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庆野对本院查封的悦友公司名下位于抚顺市东洲区宁安路5-2号楼1单元2202室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此房屋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8)辽04行初64号回迁安置判决中,以由政府给予申请人安置回迁。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131号维持原判。再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4252号最终裁定维持原判。本案涉及房屋抚顺市东洲区宁安路5-2号楼1单元2202室是申请人回迁安置住房,依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理应优先安置。望贵院支持申请人诉求。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闫庆野与2021年8月15日对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辽0402执恢25号之二,其中裁定一套商品房,位于抚顺市东××楼××单元××号,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新抚区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答辩如下:1.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市钢材市场宏信达经销处,与被执行人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6)辽040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2.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8年10月16日分别预查封了被执行人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抚顺市东××楼××单元××号,402号,602号,1402号,1802号,共计五处房产。3.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五处房产进行拍卖,并经过京东网两次公开拍卖,无人竞买,该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抚顺市钢材市场宏信达经销处以第二次拍卖每处房产所定的保留价234541.52元接受该五处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抚顺市钢材市场宏信达经销处以抵偿债务。上述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人抚顺市钢材市场宏信达经销处时起转移。4.根据以上事实,请贵院驳回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将此房按(2021)辽0402执恢25号之二裁定书,履行完毕,彰显法律公平,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不受损失。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宏信达经销处与被执行人坤泰公司、悦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辽0402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市钢材市场宏信达经销处货款1435516.04元及违约金430654.81元;二、被告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坤泰公司、悦友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宏信达经销处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发布关于抚顺市东××楼××单元××号房产的拍卖公告,因为流拍,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发布第二份拍卖公告。拍卖公告期满,再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该处房产。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辽0402执恢2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包括抚顺市东××楼××单元××号房产(保留价234541.52元)在内的登记在悦友公司名下的五处房产交付宏信达经销处抵偿债务。案外人闫庆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辽宁省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131号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4252号行政裁定书及协议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宏信达经销处与被执行坤泰公司、悦友公司金钱债权案件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拍卖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房屋。经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已经由申请执行人受让,本案已执行终结。因此,案外人闫庆野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执异和复议案件如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闫庆野的执行异议。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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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郝明和
审 判 员 田成君
审 判 员 王宝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姜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