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03执异16号
申请人:***,住抚顺市东洲区。
申请执行人: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华盛小区5号楼2单元1001号。
法定代表人:马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辽宁同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浑河南路(东段)4-3号(1号办公楼)1号。
法定代表人:王滨,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同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变更***为(2021)辽0403执30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给***(见债权转让协议)。2021年4月27日,债权转让人及受让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已经享有该债权,特向贵院申请将(2021)辽0403执30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本院查明,原告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同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辽0403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宁同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8899.07元(5322501元-313601.93元),并以5008983.8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同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233.38元。其余2894.62元,由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后,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0403执303号。
2021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让方、甲方)与申请人***(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其中“第一条转让事项、甲方将辽宁同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权金额大写伍佰零伍万伍仟壹佰三拾贰元肆角伍分,小写5055132.45(其中工程款5008899.07元;案件受理费46233.38元;利息:如发生利息归乙方拥有)按双方协商的价格大写伍佰零伍万伍仟壹佰三拾贰元肆角伍分,小写5055132.45(其中工程款5008899.07元;案件受理费46233.38元;利息:如发生利息归乙方拥有)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第二条甲方承诺和保证、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的债权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保证已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之后,申请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执行人辽宁同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了《债权转让协议》,承认(2020)辽0403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执行人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并同意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2020)辽0403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债权已转让给***的事实,并同意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变更其为(2021)辽0403执30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2021)辽0403执30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邓 晓 芳
审  判  员 王   越
审  判  员 杨 兆 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范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