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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22342号
原告: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19465A,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元沙村。
法定代表人:胡金仁,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帮鸽,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坚,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隆源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57206772X,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888号(原蚕桑村)。
法定代表人:胡小龙,身份证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嫕,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与被告杭州隆源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隆源盛公司支付价款15460779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9.6%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隆源盛公司赔偿以价款15460779元为基数,计算截至2021年12月8日止的财务费用、违约金合计7556224.82元[款项组成为:①2019年5月7日前的财务费用,即15460779元(货款欠款金额)/46447454元(垫资总金额)×1500000元=499299.03元;②以价款1546077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财务费用为4062749.15元;③以价款154607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的违约金为3294176.65元。上述三项合计为7856224.82元,扣除隆源盛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为7556224.82元];3、请求判令隆源盛公司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隆源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隆源盛公司(甲方)与新鑫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隆源盛公司承接位于斐×××.(FIJI)LIMITED(以下简称“WG公司”)建设项目的材料供应业务;由甲方分批向乙方采购钢构件等。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22日,WG公司(甲方)、新鑫公司(乙方)与隆源盛公司(丙方)结算后出具《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尾款金额的确认。1.材料供应(境内):乙方已完成该承包工程项下全部材料的供应。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累计向丙方供货67860779元,已收取款项52400000元,即丙方尚欠乙方货款15460779元。2.安装工程(境外):该承包工程的工程进度已近100%,预计将于2019年5月25日完工,甲方、乙方已进行了工程预结算。截至目前,工程预结算金额为56199108元,扣减乙方于工程所在地向甲方借支的费用4500000元(暂估),即甲方尚欠乙方(含省邮电)工程款51699108元。上述工程预结算根据《承包意向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计算,已包含2019年4月3日甲方法定代表人《签证确认单合计》中签字确认的金额、乙方已申请但尚未签证的合计暂估金额439332.72元(该部分的金额以实际签证为准,见附件二至附件六),但不包括乙方厂内除乙方承包范围外的材料及设备的装箱费等。3.财务费用:由于甲方、丙方未能按《购销合同》及《承包意向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乙方为其垫支了大额资金,产生了较高的资金成本。该承包工程制作开工日为2017年1月8日,截至2019年5月7日工程已历时2年零4个月。乙方垫资金额46447454元(见附件一),按一年期(简化折算)、1%月利率计算,应计财务费用为5573694.48元,经协商甲方、乙方和内方同意折按1500000元确定,财务费用计算至2019年5月7日,其后的财务费用每年按未付金额的10%另行计算和支付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4.甲方、丙方确认,甲方、丙方尚欠乙方(含省邮电)上述三项款项合计金额68659887元(大写:人民币陆仟捌佰陆拾伍万玖仟捌佰捌拾柒元整,以下简称“工程尾款”)。5.甲方、丙方对乙方(含省邮电)的上述付款义务互为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支付时间的确认。甲方、丙方承诺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向乙方支付完毕上述工程尾款。具体付款日期及方式如下:1.首期支付5000000元,占全部工程尾款的7.28%,具体支付时间双方另行约定,但不得晚于2019年10月1日;2.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各季度末前支付8000000元,占全部工程尾款的58.26%;3.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23659887元,占全部工程尾款的31.46%。三、差异的调整。若甲方、乙方和丙方对上述第一条第1项、第2项的货款金额及工程款金额存在异议且需要调整的,甲方、乙方、丙方同意在支付上述最后笔工程尾款前对可能产生的差异进行确认和调整,并按最终调整后的金额为标准进行结算和支付。双方确认差异并进行调整的依据是:《承包意向合同》、签证确认单及本协议。同时,甲方、乙方、丙方同意:该承包工程的工程决算中,工程量以审计为准;主材(钢材)价格以杭州市预算信息价为准;钢构件加工制作单价、其它辅材单价及利润率、税金等其它间接费用的计算比例保持不变,即按《承包意向合同》中预算约定的确定。若双方无法就调整达成-致,甲方必须按本协议第二条第3项规定的日期向乙方支付不少于本协议第一条第4条约定工程尾款金额的95%。四、违约金的确认。若甲方、丙方未能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该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每月按未付金额的0.8%计算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隆源盛公司仅于2022年1月11日支付逾期利息3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新鑫公司经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隆源盛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应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新鑫公司实际为万国友谊广场钢结构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案外人WG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隆源盛公司仅负责材料出口,标的物钢构件的实际交付方为新鑫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而非隆源盛公司。《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中也明确了钢构件款项包含在新鑫公司承包项目的工程尾款中。因此,《购销合同》、《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均系依附于新鑫公司与WG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而存在,无法独立分割开来看,故新鑫公司主张的并非货款。第二,工程项目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工程尾款支付时间未届至。第三,新鑫公司要求隆源盛公司支付财务费用499299.03元以及相应利息合计7856224.82元于法无据。《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明确该笔资金为垫资,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隆源盛公司无须承担支付垫资资金利息的义务。综上,请求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法驳回新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新鑫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新鑫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各1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新鑫公司与隆源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隆源盛公司就其承接的建设项目材料供应业务向新鑫公司采购钢构件,双方关于款项支付、产品交付等内容的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要件,且新鑫公司、隆源盛公司、WG公司三方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中就隆源盛公司结欠新鑫公司的货款金额以及具体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新鑫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隆源盛公司主张支付结欠货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隆源盛公司关于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工程项目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审计,付款时间未届至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计算至2019年5月7日的财务费用问题,由于《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就财务费用部分的约定涉及案外人WG公司,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新鑫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自2019年5月7日起算的财务费用、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结合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财务费用、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定其中1125544.71元自2019年10月2日起、1801489.97元自2020年1月1日起、1801489.97元自2020年4月1日起、1801489.97元自2020年7月1日起、1801489.97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1801489.97元自2021年1月1日起、5327784.44元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9.6%计算的违约金。综上所述,新鑫公司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隆源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价款15460779元,并支付其中1125544.71元自2019年10月2日起、1801489.97元自2020年1月1日起、1801489.97元自2020年4月1日起、1801489.97元自2020年7月1日起、1801489.97元自2020年10月1日起、1801489.97元自2021年1月1日起、5327784.44元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9.6%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需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
二、杭州隆源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86元,减半收取计79193元,由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1668元,杭州隆源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525元。
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隆源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杰
二○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童栎丞
书记员张益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