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终4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路160号。
负责人:**,该银行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元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顺,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景杭路翠岛经典小区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港村原新港小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凌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龙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就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着重审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已生效的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3236号中对于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未作表述,故一审重审时应就案涉工程是否竣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等问题进行审查,以确定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外,关于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一审重审时应一并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撤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吕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