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非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格非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8民初1879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格非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开发区开拓路11号福道大厦4C1、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17724989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格非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格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格非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格非公司支付我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6597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8月23日入职格非公司,2020年5月1日离职,格非公司未支付我2020年4月工资。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格非公司辩称,同意***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其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8月23日入职格非公司,担任×,于2020年5月1日离职,其月工资标准入职时为5000元,离职时为6597元。***提交的、格非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格非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代扣上述期间个人所得税。 ***主***公司未支付其2020年4月工资6597元,应予支付。格非公司认可***主张的工资数额,但主张不清楚是否支付,且***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经询问,格非公司在本案仲裁阶段未出庭,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超过仲裁申请的抗辩。 ***以要求确认与格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格非公司支付其2020年4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10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格非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与本院根据***提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针对2020年4月工资一节。格非公司作为在劳动关系中承担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格非公司认可***2020年4月工资为6597元,但对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要求格非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65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格非公司未在本案仲裁阶段提出超过仲裁申请的抗辩,在仲裁委作出实体裁决后,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格非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格非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6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预交),由北京格非视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