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抚顺天驰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天驰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旭,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上诉人辽宁东富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44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447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的住址是辽宁省沈抚新区科技城4号路北侧,故本案当事人间在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借贷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现抚顺天驰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偿还借款及利息,接收货币方即抚顺天驰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青
审 判 员  赵 威
代理审判员  徐灵灵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