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冀0921行审144号
申请执行人: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921001039601E。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沧县国土资源局案管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沧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清池北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沧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沧国土资罚字(2017)第0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我局巡查发现沧州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未经依法批准的前提下,擅自占地建设集资楼。2017年3月7日我局立案,后经调查取证,对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期满后亦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辩称,认为按照侵占农用地罚款不妥,该地块是使用多年的老厂区,早应该核查变更为建设用地;楼房现在已经加盖二层了,且都是为了解决村民实际用房困难,所以希望不要拆除,我们积极配合办理相应手续。
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沧县***乡后程子村土地建设集资楼,沧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内容: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3923.66平方米;二、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560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罚款74837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期满后亦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沧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沧国土资罚字(2017)第0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勘测时间为2017年2月6日,立案时间为3月7日,属于先查后立程序违法;作出处罚依据的是《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应该是第六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限期拆除”的处罚明显超过起诉期满后三个月内的申请期限。所以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不具有准予执行的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沧国土资罚字(2017)第0401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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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蒋世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