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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冀0903行初265号 原告沧州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4月5日向原告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2023年4月6日,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以拆除违建为由,对原告征用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沧州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23年4月5日,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的房屋未进行任何调查核实、听证的前提下,错误的向原告公司的法人***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告明知原告公司及法人联系方式,在没有原告任何授权的前提下故意于当日下午五点左右让涉案房屋中的一套*****代收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在未保障原告任何陈述申辩权利的前提下,于次日早晨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大概880平方米。被告认定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既未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并保障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对涉及上百万财产的行政处罚组织听证。更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并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进行催告,而是故意在未有效送达的前提下,于次日早晨违法强拆了原告的房屋。涉案房屋中部分为上世纪90年代建造,原告依照当时的法律和政策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运河分局在2005年12月16日签订了《征地拨款协议书》,并依据该协议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等费用,取得了1.27公顷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人。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23年4月6日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最终数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沧州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据、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信息。2、沧运国土征拨字(2005)026号征地拨款协议书、沧运国土征补字(2005)025号征地补偿协议书、***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运河分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国土资源局运河分局当日与运河区小王庄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将原告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了该村村委会,2006年4月1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应付的征地款已全部付清。3、《河北省村镇建设许可证》两份、河北省村镇建设审批表两份、规划平面图两份,证明诉争区域内建造的房屋取得了建设许可证,并取得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划和审批。4、被告向原告法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在未通知原告且未取得原告授权的前提下,由其中的一名租户***代为签收。5、照片7张、视频1段,证明被告于2023年4月6日、4月8日、4月9日,将原告房屋拆除。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答辩人拆除涉案房屋,程序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房屋的建设未经任何审批,属于违法建筑。答辩人在拆除涉案房屋之前,向涉案**做了大量的工作,租户均清空了房屋。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自行拆除房屋。因被答辩人未自行拆除,答辩人组织人员进行了强制拆除,程序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不意味着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一定成立,只有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才有可能获得赔偿。本案,因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被答辩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权益,且涉案**进行经营,答辩人派员多次做工作,全部商户都已经将房屋清空。被答辩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小王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涉案房屋与租户等进行商谈的照片8张。证明目的:在拆除涉案房屋之前,被告工作人员与相关租户进行了沟通商谈,相关租户均已搬离清空涉案房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5日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向***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户在***擅自建设建筑物、构造物,属违法建设,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限你户于2023年4月6日前自行拆除,若逾期不履行,我单位将依法依规处理。对本决定你户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定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目本决定的执行”,该通知书由房屋租户***代收。2023年4月6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前,未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未作出行政决定,事先亦未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未能保障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原告的行政赔偿问题可依法另行处理,本案暂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沧州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