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9)苏02民辖终730号
上诉人贵州开磷集团矿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773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江华公司提供其于2016年5月26日、2019年5月25日向开磷公司发出的企业往来对账函各1份,开磷公司在2016年5月26日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函约定:……对于双方之间的争议,双方可向原告地法院起诉解决。开磷公司提供其与江华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水处理综合利用脱盐水装置及附属设施设备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第11.1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任何争执,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的,依法提请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因价款支付发生争议,江华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2013年8月14日的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提请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双方在此后2016年5月26日对账函中已重新约定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解决,应视为对该合同仲裁条款的变更,且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江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开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开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开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纠纷由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之间关于企业往来对帐函中约定的争议可向原告地法院起诉解决并不能代表开磷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江华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江华公司和开磷公司新约定双方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有效。原审原告江华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开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