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82民初4003号之二
原告:宜兴市振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833985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赛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322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女,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宜兴市振邦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与被告江苏江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原告振邦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振邦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振邦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17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20元,***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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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朱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