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民特74号
申请人:江苏宜兴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住所地宜兴市。
负责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
申请人江苏宜兴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抵押给申请人某某支行的不动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某某支行有权就无锡伍某某有限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按年利率5.3%计算)、逾期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3%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3%上浮30%计算)、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费用80元、应赔偿给申请人的律师费损失321600元,以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某某支行变更律师费损失为23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2日,某某支行与无锡伍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某支行向某乙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由某甲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镇**村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601万元。后双方于2022年1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号为(2022)宜兴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2023年12月31日,某某支行向某乙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3%,到期日为2024年1月30日。上述贷款发放后,某乙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支行为证明其权利,已提供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故该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某某支行对某甲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镇**村**房**号:苏(2022)宜兴不动产证明第0**4号]享有担保物权。某某支行有权就啄木鸟公司结欠的款项以某甲公司登记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对被申请人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镇**村**房**号:苏(2022)宜兴不动产证明第0**4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二、申请人江苏宜兴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高塍支行有权就无锡伍某某有限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逾期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按年利率5.3%上浮3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3%上浮30%计算),律师费损失2300元、申请费80元对变价所得款项在登记债权数额360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8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某某支行预交,某甲公司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某某支行。
当事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