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603民初3091号
原告:丹东市安通空调制冷安装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滕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忠杰,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负责人:杨相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市安通空调制冷安装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丹东市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安通空调制冷安装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忠杰、被告丹东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起,为被告建设的丹东市环境监测监察综合服务中心外井网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给水管道敷设、电气预埋管敷设、检查井砌筑、打深井等。至同年6月,原告按时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2月13日,经丹东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55400.14元,被告对此无任何异议。此后,原告虽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5400.14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注意到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表中参审单位一栏,体现的是财政局经建处、投资审核中心、文化单位和造价处,但缺少被告单位。工程结算如果是与被告有关,那么被告就应参加审计,因为涉及双方认证的一些有关工程项目等,恰恰在该栏中缺少被告主要单位的参审情况。因此,被告认为该份报告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收据与本案无关,没有被告单位对该收据的任何确认,该份收据是一个有待认证真实性的票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反映的标的物现实当中不存在,所以对真实性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丹东市投资审核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向丹东市财政局经建处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载明:工程为丹东市环境监测监察综合服务中心外井网工程,施工内容主要给水管道敷设、电气预埋管敷设、检查井砌筑、打深井等,该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未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时间是2013年4月至6月,施工地点为丹东市新区政府大楼旁,最终评审结论为审定金额455400.14元。在工程结算审核总表一栏中,被告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公章,原告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公章,丹东市投资审核中心在审核单位一栏加盖公章。
2013年3月19日,丹东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丹东市环境保护局实验井押金(2眼),四千元正。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应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给付相应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55400.14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不存在施工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已经出示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现场施工图片,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市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安通空调制冷安装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55400.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0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丹东市环境保护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兰善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艺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