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举 证 通 知 书
(2021)辽0604民初1725号
丹东市安通空调制冷安装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指定你方的举证期限为7日(自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计算)。你方也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向本院申请批准。如你方与对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协商一致后未向本院申请批准,或申请批准未得到本院准许,你方仍应按照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
四、你方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五、你方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六、你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七、你方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八、你方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九、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十、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2、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3、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十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并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于云峰
书记员 :李倩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