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02民初4756号
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921915G。
法定代表人:高尔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锋,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主、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092806553F。
法定代表人:金声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夷平、沈超云,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华路**会信用代码:91330483719591200F。
法定代表人:许长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英、张强,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市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盛公司)、第三人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野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淑平、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锋、被告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起诉称:位于丽水市莲都区××花园××小区由被告投资建设,该项目分二期开发。2015年11月和2016年9月,被告分别组织了该项目的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外墙干挂花岗岩的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有幸中标。中标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丽水“丽嘉花园”住宅小区**干挂花岗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丽水“丽嘉花园”住宅小区和**干挂花岗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其中一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050000元,二期工程合同总价款7680000元。原告在二期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对楼梯间增加花岗岩工程并决定仍由原告承担施工,故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8月又订立了《丽水“丽嘉花园”住宅小区**干挂花岗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二期工程增加合同额1659800元。前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完成施工内容,现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依据工程进度经第三人向被告请款,相应款项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后,第三人收取税金管理费后同步支付给原告。诉前经原告对账,被告就案涉石材工程累计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为15404330元,对于该款项,第三人均已同步支付给原告;而原告关于案涉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施工完成的合同总金额为16389800元,且该合同总额中包括保修金在内的所有款项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985470元,同样第三人也未能将该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因该剩余款项涉及一期和二期的3个合同项,为便于计算,原告放弃对该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主张。综上,虽然原告的施工合同系与第三人订立,但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内容系由被告组织招标确定,第三人在案涉的石材工程中只是一个转包人,其除了收取税金管理费外,并没有技术、管理和施工资源的投入,原告作为转承包人是案涉石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判决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案涉石材工程的剩余款项共计985470元。特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5470元。原告当庭确认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后,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959601元。
被告佑盛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为被告施工及欠付工程款的事情属实,但该工程款中包含了原告与振业公司之间的管理费用,对于该管理费用,被告并不知情。二、由于振业公司破产至今尚未完成审计结算,故被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并非故意不支付,希望原告能够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振业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第三人振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事实,但承包仅限土建方面及收取管理费税金,至于2015年12月28日《干挂花岗岩施工承包合同》上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章以及2016年10月27日《干挂花岗岩施工承包合同》上振兴公司合同专用章怎么盖上的并不清楚。上述过程的细节管理人没有参与,故不是很清楚。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准,由法庭认定。另外,振业公司已于2019年2月12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经审理查明:被告佑盛公司将丽水“丽嘉花园”住宅小区一期、二期干挂花岗岩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振业公司。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0月27日、2017年8月8日,第三人振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分别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及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收取原告2.625%的税金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的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9年12月30日,桐乡市人民法院受理对第三人振业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第三人提供的开票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振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振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因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对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985470元予以确认,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主张被告佑盛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959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5元,由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野松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何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