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

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1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祁梅村。
法定代表人:孙金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浙江**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杭区乔司镇鑫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尔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浙江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诗缘,浙江创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启辉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爱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减少其承担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款及钢管架结构工程折价补偿款数额为720084元(工程造价7440168元×50%-已付款300万元)。事实与理由:1.涉案水上乐园项目被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故案涉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桁架结构工程(以下简称水上乐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原判决认定协议无效的责任全部由强圣公司承担,有违客观公正,依法应由双方各半负担。其一,双方于2017年3月3日签订亲心谷一期健康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养生中心工程)后,高明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发出开工报告,载明其已完成施工许可证办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劳动力按计划进场等。由此,高明公司应当知道水上乐园工程开工前亦应完成施工许可证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其二,2017年6月1日,双方签订水上乐园工程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合同条款与养生中心工程一致,但高明公司未提交开工报告而擅自开工,最终因该工程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及部分区域超越生态红线建设,被行政部门查处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其三,高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测量、进场前核准坐标、管沟开挖边界,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违法占地及超越生态红线施工的后果。其四,该工程至今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和登记备案,该水上乐园项目无法使用,强圣公司为此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其损失严重。2.强圣公司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一,水上乐园工程所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针对该无效合同所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相应支付条款亦属于无效条款,其中关于以未付工程款1%计算迟延支付利息的约定亦属无效。原判决按照有效约定确定强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其二,高明公司对案争工程施工具有过错,强圣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利息。其三,原判决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日,但一审判决书第14页说理部分“水上乐园工程因无效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6日支付余欠工程款”,该两者存在矛盾。
高明公司辩称,1.原判决认定的水上乐园工程的补偿款正确。其一,案涉水上乐园合同有效,案涉水上乐园工程与养生中心工程是一个整体,水上乐园工程部分是整个项目的组成部分,养生中心工程施工的相关规划手续已完成,故不需要重复提交开工报告及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其二,其系按照强圣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按图施工,不存在强圣公司所称的不核准坐标、不确定管沟开挖边界施工的情况。案争工程现场有强圣公司的管理人员和监理人员,高明公司亦不可能擅自开工。其三,案涉工程并非出现质量问题,工程不能验收使用的损失,与高明公司无关,该工程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的责任在于强圣公司;目前水上乐园项目尚未被拆除,即使该项目被拆除,亦系因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该责任应归咎于强圣公司。其四,即使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强圣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来进行补偿,其主张工程补偿款于法有据。2.强圣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一,案涉《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系独立于主合同的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其二,原判决确定按照月利率1%标准的80%比例计算利息,已充分考虑到双方的过错责任。其三,原判决按照成本价来折价补偿,而未计算利润,高明公司实际利益受损。其四,原判决关于案争水上乐园工程款补偿的利息起算点正确,一审判决书中确定的付款时间2020年2月6日是指剩余5%质保金的支付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意公司述称,1.水上乐园工程因没有合法规划手续,价值应当确定为零,原判决就资金占用按照20%、80%来分配,对强圣公司与兴意公司有失公平,应以现有固定状态确定,不应考虑到不确定情形来确定责任和认定工程价款,应当待案涉项目最终是否取得相应合法手续后再行主张权利。2.其虽未提起上诉,但认为原判决确定其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其一,该公司对于案涉保证事项并不知情,且不存在过错;其二,依据高明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和开票清单,推断强圣公司支付款项中至少100万元系属支付养生中心的幕墙块款项;其三,高明公司工程延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原判决以强圣公司未以函件形式通知未予采纳该抗辩主张,系属错误。综上,强圣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高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强圣公司支付工程款10869184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强圣公司返还保证金2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标准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确认高明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及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869184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强圣公司支付高明公司支出的律师费500000元、公证费5000元;5.判决兴意公司对前述第1至第4项诉请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强圣公司于2017年3月通过招投标方式就其投资建设的“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高明公司施工,强圣公司(甲方)与高明公司(乙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一份《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养生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范围、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和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工程工期约定为,开工日期:2017年4月1日(具体以招标单位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乙方每月25日前向监理公司报送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进度报表,工程款根据甲方审核确认的施工月进度价款,达到进度计划要求节点,次月拨付应付进度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整工程结算资料送达甲方以后支付到75%,结算审核生效,财务结算完成,且双方书面确认后三个月内支付到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和其他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以函件的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量完成50%,工程质量及进度经监理和建设单位认可后返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返还剩余保证金。质量保修期限为二年。嗣后,双方就“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承包事宜协商确定发包给高明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水上乐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除工程范围、协议价款和工程开竣工日期等另作约定外,其他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结算、工期顺延等均执行原合同或与原合同一致,并约定协议生效后,即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高明公司依约于2017年4月5日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组织人力、机械、物料等于2017年4月15日进场施工。合同履行中,强圣公司未按工程进度付款,经高明公司催讨,强圣公司(甲方)、高明公司(乙方)、兴意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8年1月29日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一、根据乙方2017年12月23日提供的支付情况说明和二个项目的支付节点附件,甲方对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本期约定支付金额794958元在2018年1月前给与支付,乙方收到该款后该项目合计收到工程款6566195元。二、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按约定现需支付5821883元,已支付1000000元,剩余4821883元由甲方现开具全国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同时承担该工程款未支付总金额的1%月息(自2018年1月1日计取)。五、违约责任:因甲方资金短期紧缺,未能按原主合同所约定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承担该工程款未付总金额的1%月息(自2018年1月1日计取)。同时约定,如甲方未能达到原主合同约定的,兴意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以上合同项下两个项目一切责任及承担连带责任。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强圣公司依约履行第一条付款义务,第二条按约定开具4821883元转账支票,但未能兑现致该项支付义务未履行。后高明公司完成所有施工义务,于2018年5月31日将工程交付,其中养生中心工程经验收合格,同时向强圣公司提交合同项下结算书及完成的结算资料,送审价为20435379元,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高明公司于2019年1月6日、2019年12月9日先后分别向强圣公司、兴意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强圣公司依约支付余欠工程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兴意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强圣公司以未拖欠工程进度款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设计和施工存在严重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诉讼中,高明公司与强圣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协商确认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1020万元,同时双方共同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意见为:含利润造价为7547705元,不含利润造价为7440168元。同时对未施工的天棚遮阳布和实施方不明的探伤检测费用未计入作出特别说明。鉴定费61261元(各预交一半)由双方协商,双方同意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截至目前,强圣公司共计支付高明公司工程款9566195元,强圣公司尚欠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3633805元、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款4440168元,工程履约保证金250000元未予退还。一审另查明,2018年的6月11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宣国土资执责停(2018)8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以强圣公司水上乐园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该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强圣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5日,股东为杭州强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和孙金富,法定代表人孙金富。杭州强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为孙金富独资成立。兴意公司系香港瑞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原法定代表人为孙金富,2019年4月4日变更为马爱娟,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决定。2019年8月14日,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公证处应高明公司申请,派员就高明公司工作人员在亲心谷旅游度假区购票及旅游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并出具(2019)皖宣敬公证字第113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2日,高明公司工作人员在亲心谷旅游度假区购票,进入景区参观旅游,所购门票有“门票+恒温水上乐园”、“88元/人”“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字样,景区玻璃房前有“游客须知”、营业时间等标识,玻璃房有游泳池及游乐设施,游泳池内由若干人等。高明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0元。2020年1月17日,高明公司委托浙江创正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法律事务并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律师费500000元。2020年2月26日,高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为关于涉案的两个项目工程即养生中心工程和水上乐园工程的施工合同效力及其法律后果。强圣公司与高明公司签订的养生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高明公司依约完成合同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强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高明公司就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水上乐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签订,且明确约定为前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视为原主合同整体的分项工程,但该分项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完成合法的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且本案的客观事实表明,该分项工程已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故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强圣公司、兴意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鉴于涉案标的已物化为建筑物,以本案法律性质,该建筑物的处置虽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客观上已形成强圣公司不能返还的后果,强圣公司应当折价补偿高明公司。由此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强圣公司作为建设方,将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工程对外发包,存在主要过错,依法确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明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尽完全的合同审查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次要责任。关于强圣公司、兴意公司认为高明公司延期交付工程,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审理认为,合同约定高明公司存在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和其他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强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以函件的形式通知乙方,要求其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但强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中,其就工期延误问题以函件的形式通知过高明公司,强圣公司亦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案争焦点问题之二为关于工程价款、折价补偿和损失范围及相应工程款支付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高明公司、强圣公司双方认可养生中心工程造价为1020万元,应予确认;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就水上乐园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因该部分合同无效,依法确定不含利润造价7440168元为双方折价补偿的依据,高明公司主张按含利润造价折价补偿于法无据,应不予采信;对未施工的天棚遮阳布部分,高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该部分20万元损失亦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确定,从强圣公司、高明公司、兴意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就涉案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作出的约定看,截止到2018年1月29日,养生中心工程已支付6566195元,即是说,在协议签订当日,该项目工程进度款已足额支付。而水上乐园工程,按约定尚须支付进度款4821883元,强圣公司虽按约定开具转账支票,但并未实际履行,故之后支付的300万元确定为就此作出的履行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通常交易规则。强圣公司提出已支付的9566195元均为养生中心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强圣公司尚欠高明公司养生中心工程款为3633805元、水上乐园工程折价补偿款4440168元。同时按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养生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整工程结算资料送达强圣公司以后支付到75%,应付工程款为765万元,至2018年6月1日实际欠付1083805元;结算审核生效,财务结算完成,且双方书面确认后三个月内支付到95%,而强圣公司未按期办理结算,视为结算条件成就,至2018年9月1日强圣公司实际欠付3123805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至2020年5月31日期满,应自2020年6月1日开始支付,实际欠付款项为3633805元。对此,强圣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但计算起点应以实际确定的应支付时间为准。水上乐园工程因无效应自高明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6日支付余欠工程款。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问题,养生中心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量完成50%,工程质量及进度经监理和建设单位认可后返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返还剩余保证金,而水上乐园工程补充协议未就履约保证金进行约定,故涉案50万元保证金应认定系为养生中心工程提供履约保证。工程验收报告、宣城市敬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载明事实表明,涉案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强圣公司投入使用,故强圣公司对剩余25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当自工程验收交付之日2018年6月1日予以返还并承担自返还之日起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三为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如何。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中,兴意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强圣公司就涉案两项工程的主债务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以上合同项下两个项目一切责任及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盖有公司印章,且由法定代表人孙金富签字,高明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对外提供担保,且属善意,故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其中养生中心工程合同有效,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兴意公司应就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水上乐园工程部分无效,保证合同亦应为无效,兴意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该部分强圣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高明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兴意公司提出该保证行为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皆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案争焦点问题之四为高明公司主张的优先权及其他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本案中,养生中心工程质量合格且交付使用,但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未办理结算直至本案诉讼期间才予以协议确认,综观前述认定看,强圣公司最后一笔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6月1日,故高明公司就此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其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强圣公司与兴意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案涉水上乐园工程系属违法建设,高明公司就此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请依法应予驳回。高明公司委托敬亭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而作出的公证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损失,但强圣公司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诉讼费用因双方未就此作出约定且非诉讼中必须的支出,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3633805元及该款利息(其中,以欠付工程款108380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以欠付工程款20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以欠付工程款510000元为基数2020年6月1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折价补偿款4440168元并赔偿该款80%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保证金2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公证费5000元。五、被告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三、四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前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在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六、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633805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377元,由强圣公司、兴意公司共同负担82377元,高明公司负担30000元;鉴定费61261元,由高明公司负担20000元,强圣公司负担412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强圣公司陈述称,水上乐园项目系属亲心谷园区内,其认为园区范围内的土地均可建设,直到案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下发后方才知晓部分土地不可建造;水上乐园工程系交钥匙工程,其未提供施工图纸。高明公司陈述称,强圣公司委托第三方设计施工图后交付给高明公司,高明公司按图施工,强圣公司派驻有现场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施工完成后,所有施工资料已全部交还给强圣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水上乐园项目因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等被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该水上乐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高明公司对该协议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其一,强圣公司作为案争水上乐园工程的发包方,其对自身土地性质应知晓且负有依法履行报批手续进行合法建设使用的义务。其二,关于高明公司是否擅自开工及超范围施工问题。高明公司对此辩称其依据强生公司提供的施工图施工、业主派驻现场负责人等陈述,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惯常做法,强圣公司有关高明公司擅自施工的陈述,不符合常情事理;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高明公司存在超施工图范围施工的事实。其三,案涉《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强圣公司支付了该项目工程进度款且对应付工程进度款作出承诺,由此亦能够印证高明公司施工系经强圣公司认可。据此,高明公司作为承包人按发包人指示施工,并无过错。原判决确定强圣公司向高明公司支付案争水上乐园工程成本造价补偿,并无不当。强圣公司有关双方各半负担工程造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争焦点之二为案争水上乐园工程款利息问题。其一,案涉《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二,该协议书第二款明确是时应付款为5821883元,已付100万元,欠付的4821883元于2018年5月30日支付同时承担该工程款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利息;该协议书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明确约定,该工程系因甲方资金紧缺,未能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需承担未付款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三,案争水上乐园工程虽因用地问题被责令停止建设,但强圣公司接收且实际使用经营,故强圣公司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强圣公司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判决认定强圣公司对余欠工程款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无不妥。强圣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作出的其他认定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均不持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综上,强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1元,由上诉人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前香
审 判 员 程 瑛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连杰
书 记 员 肖 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