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363号
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杭区乔司镇鑫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921915G。
法定代表人:高尔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浙江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峰,浙江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祁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0C6H1G。
法定代表人:孙金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其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浙江**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启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772061557。
法定代表人:马爱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公司)与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圣公司)、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7月16日、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高杰峰,被告强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其文、金涛,被告兴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强圣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869184元、支付利息2608604.16元(该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1%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强圣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该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1%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及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869184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强圣公司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00元、公证费5000元;5.被告兴意公司对前述第1至第4项诉请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高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强圣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3633805元、支付利息1308169.8元(该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1%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强圣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工程款4747705元、支付利息1709173.8元(该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1%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及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381510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强圣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该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1%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5.被告强圣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00元、公证费5000元;6.被告兴意公司对前述第1至第5项诉请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鉴定费61261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强圣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就其投资建设的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嗣后,强圣公司就前述工程的附属工程“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就工程范围、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工程变更、结算等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按时完成所有施工义务并向强圣公司提交合同项下结算书及完成的结算资料,送审价为20435379元。合同履行中,强圣公司未按工程进度付款,也未及时完成结算,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了部分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方式和付款金额,同时约定,兴意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合同项下两个项目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两被告未依约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设计和施工存在严重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诉讼中,经双方委托中介机构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核算,截至目前,强圣公司尚欠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3633805元、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工程款4747705元、工程保证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强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和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兴意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具状判如所请。
强圣公司辩称:1、强圣公司与高明公司是前后签订两份施工合同,水上乐园的工程项目不是附属于养生中心项目,是一个独立的建筑。水上乐园项目属于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无施工许可的三无工程且主管行政部门已责令整改,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违法建筑物应当拆除。养生中心项目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价格是904770058元,双方结算核定价款为1020万元。根据原告起诉的金额,强圣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9566619元,实际差额为63万元,故原告第一项诉请支付36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施工合同第八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资料送达以后支付到75%,结算审核生效,财务结算完成,且双方书面确认后支付到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强圣公司未逾期支付进度款,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支付利息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且根据合同约定,高明公司竣工迟延一年,强圣公司有权主张工程价款20%违约金,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减。同时,水上乐园项目合同无效,应根据双方过错确定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非直接支付工程款。3、虽然两个工程项目相互独立,但是一个是施工合同,另一个是补充合同,所以保证金是合并使用的,其中250000元的保证金是针对前面这个项目已经退还,另外250000元的保证金要等到水上乐园拆除整个处理完毕,双方依法承担责任以后进行结算,故诉请退还250000元保证金不具有事实根据。3、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原告主张成立,但水上乐园工程系非法建筑,应予拆除,对此部分不能优先受偿。4、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和票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应该得到支持。
兴意公司辩称:1、兴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百分百控股股东,其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为强圣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应根据公司法、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以是否属善意来判定担保行为效力,且兴意公司章程第八章就此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实质和形式审查,因此案涉担保行为无效,兴意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享有的就案涉工程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根据法律规定形成的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即使兴意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亦仅在原告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若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优先权或放弃优先权,根据物权法第194条的规定,被告兴意公司在其丧失优先权的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3、对于工程造价应按合同约定核定,超过合同约定总价以外的部分,应当得到强圣公司认可。关于水上乐园工程合同效力同意强圣公司答辩意见。4、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养生中心和水上乐园均属于严重的延期竣工,应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5、原告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合理,应当根据施工合同,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分阶段计算。6、律师费、鉴定费部分与强圣公司答辩一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高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催讨工程进度款,协议约定部分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金额,兴意公司为强圣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强圣公司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兴意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公章,不能确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强圣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兴意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应予确认作为定案依据。2、《公证书》一份,以证明附属工程“水上乐园”未经验收,强圣公司擅自使用的事实。强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项目始终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时间很短,就停掉使用。本院经审核认为,强圣公司异议理由不影响水上乐园项目已交付并投入使用事实的成立。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0万元。强圣公司、兴意公司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施工合同未就此进行约定,也没有款项支付凭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有双方签字盖章,内容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应予确认作为定案依据。4、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对应强圣公司支付养生中心工程款总共是6566195元,水上乐园工程款3000000元的事实。强圣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票据和款项支付不能一一对应;兴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中部分票据系、就鼎昇新材料公司开具,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其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强圣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结合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等证据,能够认定强圣公司支付养生中心工程、水上乐园工程相对应工程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5、《采光顶遮阳帘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发票、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为履行采光顶遮阳帘制作安装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采购了相应的材料并支付货款20万元,后因被告取消造成损失应由强圣公司承担的事实。强盛公司、兴意公司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原件,发票根本就看不出日期,对方单位等等这些信息都不全,支付款项与被告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且电动窗帘,没有在实物上进行过任何的安装,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核认为,强圣公司不认可该分包合同,结合双方认可的造价鉴定报告中关于天棚遮阳布(采光顶遮阳帘)现场未施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兴意公司提供的证据:1、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兴意公司股东仅为香港锐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强圣公司控股股东孙金富担任兴意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总经理,系兴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同意。高明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强圣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明力不充分。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兴意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的事实,故应予确认作为定案依据。2、公司印样一份,以证明兴意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高明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该证据系兴意公司唯一印章,对涉案担保提供的印章不具有否定效力;强圣公司认为兴意公司有对内、对外两枚印章。本院经审核认为,高明公司、强圣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认定。3、信息查询单、强圣公司章程、杭州强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强圣公司系杭州强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和孙金富共同发起成立,杭州强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为孙金富一人公司,故强圣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孙金富。强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强圣公司于2017年3月通过招投标方式就其投资建设的“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强圣公司(甲方)与高明公司(乙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养生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范围、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和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关于工程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4月1日(具体以招标单位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乙方每月25日前向监理公司报送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进度报表,工程款根据甲方审核确认的施工月进度价款,达到进度计划要求节点,次月拨付应付进度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整工程结算资料送达甲方以后支付到75%,结算审核生效,财务结算完成,且双方书面确认后三个月内支付到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和其他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以函件的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量完成50%,工程质量及进度经监理和建设单位认可后返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返还剩余保证金。质量保修期限为二年。嗣后,双方就“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承包事宜再行协商确定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水上乐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除工程范围、协议价款和工程开竣工日期等另作约定外,其他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结算、工期顺延等均执行原合同或与原合同一致,并约定协议生效后,即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明公司依约于2017年4月5日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组织人力、机械、物料等于2017年4月15日进场施工。合同履行中,强圣公司未按工程进度付款,经高明公司催讨,强圣公司(甲方)、高明公司(乙方)、兴意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8年1月29日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一、根据乙方2017年12月23日提供的支付情况说明和二个项目的支付节点附件,甲方对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本期约定支付金额794958元在2018年1月前给与支付,乙方收到该款后该项目合计收到工程款6566195元。二、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按约定现需支付5821883元,已支付1000000元,剩余4821883元由甲方现开具全国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同时承担该工程款未支付总金额的1%月息(自2018年1月1日计取)。五、违约责任:因甲方资金短期紧缺,未能按原主合同所约定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承担该工程款未付总金额的1%月息(自2018年1月1日计取)。同时约定,如甲方未能达到原主合同约定的,兴意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以上合同项下两个项目一切责任及承担连带责任。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强圣公司依约履行第一条付款义务,第二条按约定开具4821883元转账支票,但未能兑现致该项支付义务未履行。后高明公司完成所有施工义务,于2018年5月31日将工程交付,其中养生中心工程经验收合格,同时向强圣公司提交合同项下结算书及完成的结算资料,送审价为20435379元,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高明公司于2019年1月6日、2019年12月9日先后分别向强圣公司、兴意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强圣公司依约支付余欠工程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兴意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强圣公司以未拖欠工程进度款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设计和施工存在严重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诉讼中,高明公司与强圣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协商确认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1020万元,同时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意见为:含利润造价为7547705元,不含利润造价为7440168元。同时对未施工的天棚遮阳布和实施方不明的探伤检测费用未计入作出特别说明。鉴定费61261元(各预交一半)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截至目前,强圣公司共计支付高明公司工程款9566195元,强圣公司尚欠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3633805元、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款4440168元,工程履约保证金250000元未予退还。
另查明,2018年的6月11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宣国土资执责停(2018)8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以强圣公司水上乐园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该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
强圣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5日,股东为杭州强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和孙金富,法定代表人孙金富。杭州强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为孙金富独资成立。兴意公司系香港瑞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原法定代表人为孙金富,2019年4月4日变更为马爱娟,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决定。
2019年8月14日,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公证处应高明公司申请,派员就高明公司工作人员在亲心谷旅游度假区购票及旅游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并出具(2019)皖宣敬公证字第113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2日,高明公司工作人员在亲心谷旅游度假区购票,进入景区参观旅游,所购门票有“门票+恒温水上乐园”、“88元/人”“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字样,景区玻璃房前有“游客须知”、营业时间等标识,玻璃房有游泳池及游乐设施,游泳池内由若干人等。高明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0元。
再查明,2020年1月17日,原告高明公司委托浙江创正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法律事务并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律师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案的两个项目工程即养生中心工程和水上乐园工程的施工合同效力及其法律后果。强圣公司与高明公司签订的养生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高明公司依约完成合同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强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就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水上乐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签订,且明确约定为前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视为原主合同整体的分项工程,但该分项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完成合法的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且本案的客观事实表明,该分项工程已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故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强圣公司、兴意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鉴于涉案标的已物化为建筑物,以本案法律性质,该建筑物的处置虽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客观上已形成强圣公司不能返还的后果,强圣公司应当折价补偿高明公司。由此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强圣公司作为建设方,将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工程对外发包,存在主要过错,本院确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明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尽完全的合同审查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次要责任。关于被告强圣公司、兴意公司认为高明公司延期交付工程,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审理认为,合同约定,高明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和其他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强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以函件的形式通知乙方,要求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但强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中,其就工期延误问题以函件的形式通知过高明公司,且强圣公司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程价款、折价补偿和损失范围及相应工程款支付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高明公司、强圣公司双方认可养生中心工程造价为102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就水上乐园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因该部分合同无效,本院确定不含利润造价7440168元为双方折价补偿的依据,原告高明公司主张按含利润造价折价补偿于法无据,应不予采信;对未施工的天棚遮阳布部分,高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该部分20万元损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确定,从强圣公司、高明公司、兴意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就涉案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作出的约定看,截止到2018年1月29日,养生中心工程已支付6566195元,即是说,在协议签订当日,该项目工程进度款已足额支付。而水上乐园工程,按约定尚须支付进度款4821883元,强圣公司虽按约定开具转账支票,但并未实际履行,故之后支付的300万元确定为就此作出的履行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通常交易规则。强圣公司提出已支付的9566195元均为养生中心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强圣公司尚欠高明公司养生中心工程款为3633805元、水上乐园工程折价补偿款4440168元。同时按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养生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整工程结算资料送达强圣公司以后支付到75%,应付工程款为765万元,至2018年6月1日实际欠付1083805元;结算审核生效,财务结算完成,且双方书面确认后三个月内支付到95%,而强圣公司未按期办理结算,视为结算条件成就,至2018年9月1日强圣公司实际欠付3123805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至2020年5月31日期满,应自2020年6月1日开始支付,实际欠付款项为3633805元,对此,强圣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但计算起点应以实际确定的应支付时间为准。水上乐园工程因无效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6日支付余欠工程款。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问题,养生中心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量完成50%,工程质量及进度经监理和建设单位认可后返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返还剩余保证金,而水上乐园工程补充协议未就履约保证金进行约定,故涉案50万元保证金应认定系为养生中心工程提供履约保证。工程验收报告、宣城市敬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载明事实表明,涉案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强圣公司投入使用,故强圣公司对剩余25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当自工程验收交付之日2018年6月1日予以返还并承担自返还之日起相应的利息损失。
三、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如何。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中,兴意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强圣公司就涉案两项工程的主债务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以上合同项下两个项目一切责任及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盖有公司印章,且由法定代表人孙金富签字,高明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对外提供担保,且属善意,故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其中养生中心工程合同有效,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兴意公司应就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水上乐园工程部分无效,保证合同亦应为无效,兴意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该部分强圣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的赔偿责任。高明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兴意公司提出该保证行为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皆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主张的优先权及其他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养生中心工程质量合格且交付使用,但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未办理结算直至本案诉讼期间才予以协议确认,综观前述认定看,强圣公司最后一笔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6月1日,故高明公司就此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水上乐园工程系属违法建设,高明公司就此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请依法应予驳回。高明公司委托敬亭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而作出的公证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损失,但强圣公司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诉讼费用因双方未就此作出约定且非诉讼中必须作出的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两被告的部分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3633805元及该款利息(其中,以欠付工程款108380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以欠付工程款20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以欠付工程款510000元为基数2020年6月1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折价补偿款4440168元并赔偿该款80%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保证金2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公证费5000元。
五、被告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三、四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前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在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的赔偿责任。
六、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633805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驳回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377元,由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2377元,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鉴定费61261元,由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1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同 彬
人民审判员 王 明 瑛
人民审判员 金 木 兰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程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与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363号
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杭区乔司镇鑫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921915G。
法定代表人:高尔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浙江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峰,浙江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祁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0C6H1G。
法定代表人:孙金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其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浙江**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启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772061557。
法定代表人:马爱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公司)与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圣公司)、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20年4月24日、2020年7月16日、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高杰峰,被告强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其文、金涛,被告兴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强圣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869184元、支付利息2608604.16元(该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1%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强圣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该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1%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及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869184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强圣公司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00元、公证费5000元;5.被告兴意公司对前述第1至第4项诉请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高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强圣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3633805元、支付利息1308169.8元(该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1%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强圣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工程款4747705元、支付利息1709173.8元(该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1%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及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381510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强圣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5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该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以月利率1%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5.被告强圣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00元、公证费5000元;6.被告兴意公司对前述第1至第5项诉请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鉴定费61261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强圣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就其投资建设的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嗣后,强圣公司就前述工程的附属工程“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就工程范围、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工程变更、结算等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按时完成所有施工义务并向强圣公司提交合同项下结算书及完成的结算资料,送审价为20435379元。合同履行中,强圣公司未按工程进度付款,也未及时完成结算,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了部分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方式和付款金额,同时约定,兴意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合同项下两个项目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两被告未依约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设计和施工存在严重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诉讼中,经双方委托中介机构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核算,截至目前,强圣公司尚欠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3633805元、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工程款4747705元、工程保证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强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和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兴意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具状判如所请。
强圣公司辩称:1、强圣公司与高明公司是前后签订两份施工合同,水上乐园的工程项目不是附属于养生中心项目,是一个独立的建筑。水上乐园项目属于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无施工许可的三无工程且主管行政部门已责令整改,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违法建筑物应当拆除。养生中心项目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价格是904770058元,双方结算核定价款为1020万元。根据原告起诉的金额,强圣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9566619元,实际差额为63万元,故原告第一项诉请支付36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施工合同第八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资料送达以后支付到75%,结算审核生效,财务结算完成,且双方书面确认后支付到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强圣公司未逾期支付进度款,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支付利息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且根据合同约定,高明公司竣工迟延一年,强圣公司有权主张工程价款20%违约金,在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扣减。同时,水上乐园项目合同无效,应根据双方过错确定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非直接支付工程款。3、虽然两个工程项目相互独立,但是一个是施工合同,另一个是补充合同,所以保证金是合并使用的,其中250000元的保证金是针对前面这个项目已经退还,另外250000元的保证金要等到水上乐园拆除整个处理完毕,双方依法承担责任以后进行结算,故诉请退还250000元保证金不具有事实根据。3、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原告主张成立,但水上乐园工程系非法建筑,应予拆除,对此部分不能优先受偿。4、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和票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应该得到支持。
兴意公司辩称:1、兴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百分百控股股东,其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为强圣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应根据公司法、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以是否属善意来判定担保行为效力,且兴意公司章程第八章就此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实质和形式审查,因此案涉担保行为无效,兴意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享有的就案涉工程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根据法律规定形成的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即使兴意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亦仅在原告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若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优先权或放弃优先权,根据物权法第194条的规定,被告兴意公司在其丧失优先权的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3、对于工程造价应按合同约定核定,超过合同约定总价以外的部分,应当得到强圣公司认可。关于水上乐园工程合同效力同意强圣公司答辩意见。4、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养生中心和水上乐园均属于严重的延期竣工,应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5、原告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合理,应当根据施工合同,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分阶段计算。6、律师费、鉴定费部分与强圣公司答辩一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高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催讨工程进度款,协议约定部分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金额,兴意公司为强圣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强圣公司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兴意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公章,不能确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强圣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兴意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应予确认作为定案依据。2、《公证书》一份,以证明附属工程“水上乐园”未经验收,强圣公司擅自使用的事实。强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项目始终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时间很短,就停掉使用。本院经审核认为,强圣公司异议理由不影响水上乐园项目已交付并投入使用事实的成立。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0万元。强圣公司、兴意公司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施工合同未就此进行约定,也没有款项支付凭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有双方签字盖章,内容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应予确认作为定案依据。4、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对应强圣公司支付养生中心工程款总共是6566195元,水上乐园工程款3000000元的事实。强圣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票据和款项支付不能一一对应;兴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中部分票据系、就鼎昇新材料公司开具,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其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强圣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结合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等证据,能够认定强圣公司支付养生中心工程、水上乐园工程相对应工程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5、《采光顶遮阳帘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发票、照片一组以证明原告为履行采光顶遮阳帘制作安装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采购了相应的材料并支付货款20万元,后因被告取消造成损失应由强圣公司承担的事实。强盛公司、兴意公司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原件,发票根本就看不出日期,对方单位等等这些信息都不全,支付款项与被告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且电动窗帘,没有在实物上进行过任何的安装,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核认为,强圣公司不认可该分包合同,结合双方认可的造价鉴定报告中关于天棚遮阳布(采光顶遮阳帘)现场未施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兴意公司提供的证据:1、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兴意公司股东仅为香港锐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强圣公司控股股东孙金富担任兴意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总经理,系兴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同意。高明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强圣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明力不充分。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兴意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的事实,故应予确认作为定案依据。2、公司印样一份,以证明兴意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高明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该证据系兴意公司唯一印章,对涉案担保提供的印章不具有否定效力;强圣公司认为兴意公司有对内、对外两枚印章。本院经审核认为,高明公司、强圣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认定。3、信息查询单、强圣公司章程、杭州强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强圣公司系杭州强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和孙金富共同发起成立,杭州强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为孙金富一人公司,故强圣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孙金富。强圣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强圣公司于2017年3月通过招投标方式就其投资建设的“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强圣公司(甲方)与高明公司(乙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养生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范围、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和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关于工程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4月1日(具体以招标单位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约定:乙方每月25日前向监理公司报送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进度报表,工程款根据甲方审核确认的施工月进度价款,达到进度计划要求节点,次月拨付应付进度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整工程结算资料送达甲方以后支付到75%,结算审核生效,财务结算完成,且双方书面确认后三个月内支付到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和其他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以函件的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量完成50%,工程质量及进度经监理和建设单位认可后返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返还剩余保证金。质量保修期限为二年。嗣后,双方就“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承包事宜再行协商确定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水上乐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除工程范围、协议价款和工程开竣工日期等另作约定外,其他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结算、工期顺延等均执行原合同或与原合同一致,并约定协议生效后,即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明公司依约于2017年4月5日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组织人力、机械、物料等于2017年4月15日进场施工。合同履行中,强圣公司未按工程进度付款,经高明公司催讨,强圣公司(甲方)、高明公司(乙方)、兴意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8年1月29日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一、根据乙方2017年12月23日提供的支付情况说明和二个项目的支付节点附件,甲方对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本期约定支付金额794958元在2018年1月前给与支付,乙方收到该款后该项目合计收到工程款6566195元。二、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按约定现需支付5821883元,已支付1000000元,剩余4821883元由甲方现开具全国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同时承担该工程款未支付总金额的1%月息(自2018年1月1日计取)。五、违约责任:因甲方资金短期紧缺,未能按原主合同所约定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承担该工程款未付总金额的1%月息(自2018年1月1日计取)。同时约定,如甲方未能达到原主合同约定的,兴意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以上合同项下两个项目一切责任及承担连带责任。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强圣公司依约履行第一条付款义务,第二条按约定开具4821883元转账支票,但未能兑现致该项支付义务未履行。后高明公司完成所有施工义务,于2018年5月31日将工程交付,其中养生中心工程经验收合格,同时向强圣公司提交合同项下结算书及完成的结算资料,送审价为20435379元,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高明公司于2019年1月6日、2019年12月9日先后分别向强圣公司、兴意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强圣公司依约支付余欠工程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兴意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强圣公司以未拖欠工程进度款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设计和施工存在严重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诉讼中,高明公司与强圣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协商确认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1020万元,同时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意见为:含利润造价为7547705元,不含利润造价为7440168元。同时对未施工的天棚遮阳布和实施方不明的探伤检测费用未计入作出特别说明。鉴定费61261元(各预交一半)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截至目前,强圣公司共计支付高明公司工程款9566195元,强圣公司尚欠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3633805元、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款4440168元,工程履约保证金250000元未予退还。
另查明,2018年的6月11日,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宣国土资执责停(2018)8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以强圣公司水上乐园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该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
强圣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5日,股东为杭州强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和孙金富,法定代表人孙金富。杭州强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为孙金富独资成立。兴意公司系香港瑞鼎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原法定代表人为孙金富,2019年4月4日变更为马爱娟,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决定。
2019年8月14日,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公证处应高明公司申请,派员就高明公司工作人员在亲心谷旅游度假区购票及旅游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并出具(2019)皖宣敬公证字第113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2日,高明公司工作人员在亲心谷旅游度假区购票,进入景区参观旅游,所购门票有“门票+恒温水上乐园”、“88元/人”“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字样,景区玻璃房前有“游客须知”、营业时间等标识,玻璃房有游泳池及游乐设施,游泳池内由若干人等。高明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0元。
再查明,2020年1月17日,原告高明公司委托浙江创正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法律事务并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律师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案的两个项目工程即养生中心工程和水上乐园工程的施工合同效力及其法律后果。强圣公司与高明公司签订的养生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高明公司依约完成合同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强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就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水上乐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签订,且明确约定为前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视为原主合同整体的分项工程,但该分项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完成合法的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且本案的客观事实表明,该分项工程已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故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强圣公司、兴意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分项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鉴于涉案标的已物化为建筑物,以本案法律性质,该建筑物的处置虽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客观上已形成强圣公司不能返还的后果,强圣公司应当折价补偿高明公司。由此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强圣公司作为建设方,将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工程对外发包,存在主要过错,本院确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明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尽完全的合同审查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次要责任。关于被告强圣公司、兴意公司认为高明公司延期交付工程,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审理认为,合同约定,高明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和其他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强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以函件的形式通知乙方,要求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但强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中,其就工期延误问题以函件的形式通知过高明公司,且强圣公司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程价款、折价补偿和损失范围及相应工程款支付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高明公司、强圣公司双方认可养生中心工程造价为102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就水上乐园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因该部分合同无效,本院确定不含利润造价7440168元为双方折价补偿的依据,原告高明公司主张按含利润造价折价补偿于法无据,应不予采信;对未施工的天棚遮阳布部分,高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该部分20万元损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确定,从强圣公司、高明公司、兴意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就涉案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作出的约定看,截止到2018年1月29日,养生中心工程已支付6566195元,即是说,在协议签订当日,该项目工程进度款已足额支付。而水上乐园工程,按约定尚须支付进度款4821883元,强圣公司虽按约定开具转账支票,但并未实际履行,故之后支付的300万元确定为就此作出的履行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通常交易规则。强圣公司提出已支付的9566195元均为养生中心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强圣公司尚欠高明公司养生中心工程款为3633805元、水上乐园工程折价补偿款4440168元。同时按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养生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整工程结算资料送达强圣公司以后支付到75%,应付工程款为765万元,至2018年6月1日实际欠付1083805元;结算审核生效,财务结算完成,且双方书面确认后三个月内支付到95%,而强圣公司未按期办理结算,视为结算条件成就,至2018年9月1日强圣公司实际欠付3123805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至2020年5月31日期满,应自2020年6月1日开始支付,实际欠付款项为3633805元,对此,强圣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但计算起点应以实际确定的应支付时间为准。水上乐园工程因无效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6日支付余欠工程款。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问题,养生中心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量完成50%,工程质量及进度经监理和建设单位认可后返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返还剩余保证金,而水上乐园工程补充协议未就履约保证金进行约定,故涉案50万元保证金应认定系为养生中心工程提供履约保证。工程验收报告、宣城市敬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载明事实表明,涉案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强圣公司投入使用,故强圣公司对剩余25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当自工程验收交付之日2018年6月1日予以返还并承担自返还之日起相应的利息损失。
三、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如何。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中,兴意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强圣公司就涉案两项工程的主债务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以上合同项下两个项目一切责任及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盖有公司印章,且由法定代表人孙金富签字,高明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对外提供担保,且属善意,故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其中养生中心工程合同有效,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兴意公司应就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水上乐园工程部分无效,保证合同亦应为无效,兴意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该部分强圣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的赔偿责任。高明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兴意公司提出该保证行为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皆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告主张的优先权及其他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案中,养生中心工程质量合格且交付使用,但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未办理结算直至本案诉讼期间才予以协议确认,综观前述认定看,强圣公司最后一笔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6月1日,故高明公司就此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水上乐园工程系属违法建设,高明公司就此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对该项诉请依法应予驳回。高明公司委托敬亭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而作出的公证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损失,但强圣公司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诉讼费用因双方未就此作出约定且非诉讼中必须作出的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两被告的部分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3633805元及该款利息(其中,以欠付工程款108380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以欠付工程款20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以欠付工程款510000元为基数2020年6月1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水上乐园外立面幕墙工程及钢管架结构工程折价补偿款4440168元并赔偿该款80%的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保证金2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公证费5000元。
五、被告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三、四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前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在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的赔偿责任。
六、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亲心谷一期养生中心铝合金门窗、幕墙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633805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驳回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377元,由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兴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2377元,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鉴定费61261元,由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宣城强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1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同 彬
人民审判员 王 明 瑛
人民审判员 金 木 兰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程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与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