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3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辉,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琦,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921915G。
法定代表人:高尔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毓秋,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婷,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宝银重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多功能区梅嘉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70283708J。
法定代表人:杜坚斌。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宝银重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0)浙0411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高明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不一样,担保的不是同一债务。2.颁布时间晚于担保法的物权法未规定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由此可知,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最高法院的会议纪要也明确,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近制定的民法典同样不支持保证人相互追偿。3.***与高明公司对于提供保证一事没有特别的意思联络,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高明公司只能向宝银公司追偿。另外,高明公司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追偿,利息损失属于高明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履约成本,不属于主债权范围,不应支持其利息损失主张。
高明公司辩称:依据生效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书、代偿证明以及结案证明,能证明高明公司承担了相关保证责任,享有追偿权。高明公司代偿的债务系***的担保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银公司未作陈述。
高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归还代偿款1897248元及利息损失841703.45元(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8.66‰暂算至2019年11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8.66‰计付利息即每月利息为1897248*18.66‰=35402.65元,直至支付完代偿款和利息损失之日止),上述暂合计2738951.45元;2.宝银公司归还代偿款10180740元,并按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宝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高明公司、***、案外人杭州福杭轻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杭公司)、吴建龙、柏文花分别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宝银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2015年10月13日,***与中信银行签订(2015)信杭嘉银保字第ZB03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宝银公司在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与该行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包括票据、信用证、保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或其他负债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债权最高限度为债权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2016年4月22日,高明公司与该行签订(2015)信杭嘉银保字第ZB0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宝银公司在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与该行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包括票据、信用证、保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或其他负债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后因宝银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中信银行起诉,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浙0402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一、宝银公司支付中信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4706592.04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本金4966771.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7月9日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以3961467.0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745125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宝银公司支付中信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10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宝银公司支付中信银行实现债权律师费175000元;四、福杭公司、高明公司、***、吴建龙、柏文花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在各自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后上述保证人均上诉,经审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浙04民终9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18年7月31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
另查,高明公司已向中信银行代偿宝银公司贷款6546000元,具体明细如下:
时间
用途
收款账户方
金额(元)
2017.09.04
代高明公司替宝银公司还款
中信银行
4050000
2017.11.06
代高明公司替宝银公司还款
中信银行
1000000
2018.06.22
扣划
法院
496000
2018.07.25
扣划
法院
1000000
还查,***未曾代偿宝银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贷款,宝银公司在(2016)浙0402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也未偿还过贷款。
以上事实,由高明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浙0402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4民终94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通知书、上述四笔款项的银行回单、账户交易明细、一审法院向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2017)浙0402执208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对于高明公司提供的中信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书》、《借款借据》,均涉及案外人利益,一审法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高明公司提供的《关于指定代收代付的情况说明》、***提供的《用款通知书》和《网银业务回单》,其中所涉款项均与本案款项并非同一债权债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理,高明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24日支付给宝银公司、用途为代宝银公司还款的1000000元的银行回单,因宝银公司并不认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故该款项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高明公司提供的2018年7月24日用途为代福杭公司替宝银公司还款的2634740元的银行回单和高明公司及高明玻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该款项用途的表述看,高明公司直接代表的对象应为福杭公司,故该款项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以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相关债权债务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高明公司作为担保人实际代偿了6546000元,其有权要求债务人即宝银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项并赔偿合理的利息损失。因高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本案起诉前曾主张追偿,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利息损失自高明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庭审中明确对宝银公司的诉请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对于高明公司主张***归还代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高明公司与***等五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现高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承担的份额,因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故高明公司有权要求***承担宝银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辩称,其与高明公司并非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但高明公司与***担保债务是否范围一致,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判断,二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的债权为主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该债权的形成时间应包括承兑协议签署日和到期日,因此,***仅凭《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期限认定担保范围,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宝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明公司代偿款6546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654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上述第一项内容中宝银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高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42元,由高明公司负担14796元,宝银公司负担2664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明公司、福杭公司、***、吴建龙、柏文花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宝银公司向中信银行一段期间内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宝银公司应支付给中信银行的汇票垫款4706592.04元及利息、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75000元,属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对象,高明公司、福杭公司、***、吴建龙、柏文花应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与高明公司不一样,主张其与高明公司保证担保的不是同一债务,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高明公司根据生效判决规定共代偿了6546000元,***没有异议,高明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宝银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一审判决由***对宝银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时间在2015年10月13日,对于保证担保引起的民事纠纷,法律、司法解释没有除外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所引用的物权法,并没有保证担保方面的规定,其以物权法为据主张高明公司不享有向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高明公司有权要求同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承担相应份额,适用法律正确。因***没有向高明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债务,一审法院以高明公司于诉讼中明确追偿诉请的时间为起点,确定宝银公司及***承担相应的利息,不构成超范围追偿。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黄 阁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沈 佶
书记员 高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