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1052号
原告:嘉兴思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富民路375号4幢1层A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7CWA5G5H。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汇银中心2幢2单元101室二楼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921915G。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原告嘉兴思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公司)诉被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无法采用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高明公司、***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玻璃胶货款177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77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至2023年,被告高明公司因在海宁长安、盐官、周王庙、桑亭等多个工程(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被告***)的施工需要,向原告思瑞公司购买密封用填料玻璃胶等(结构胶)。原告思瑞公司已将货物送至相应地点。2022年1月23日,原告思瑞公司经与被告***核对,玻璃结构胶货款总计为17776元。2022年2月17日,原告思瑞公司向被告高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发票开具后,被告高明公司至今未付款。遂诉讼。
二被告未作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思瑞公司向本院提交浙江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二份、结算单照片一份。浙江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载明被告高明公司作为购买方,分别向原告思瑞公司购买密封用填料*玻璃胶价值10000元及7776元,合计17776元,开票日期为2022年2月17日。结算单载明:“长安、盐官、周王庙、桑亭总的货款是14676.45元整,加2020.9.30的十箱结构胶3100元,共17776.45元”,被告***作为核对人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23日。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出示原始载体,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高明公司向原告思瑞公司购买密封用填料。2022年2月17日,原告思瑞公司向被告高明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1777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高明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思瑞公司与被告高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思瑞公司向被告高明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17776元的增值税发票,现未见被告高明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高明公司结欠原告思瑞公司货款1777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未见双方关于付款时间之明确约定,被告高明公司应当及时给付,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思瑞公司要求被告高明公司支付货款177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思瑞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因被告高明公司对欠款久拖未付,其有权主张,但其诉请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调整为以货款17776元为计算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高明公司实际支付之日。原告思瑞公司另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未显示与本案案涉货款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的落款身份为核对人,并未有债务加入或连带清偿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思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776元及利息损失(以1777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嘉兴思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高明幕墙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思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