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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装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381民初2306号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某某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装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浙江某某装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铝板定制费用629621.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629621.47元为基数,按每天1‰,自202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迟延履行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担保费、保全费用和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就**期**南地块)项目签订了《铝板委托定制加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铝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条款及产品包装、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双方权责、争议解决等。从2023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累计向被告供货10批,总价款为1829621.47元,被告已支付1200000元,还拖欠铝板加工款629621.4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某某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铝板质量、数量有问题存在差异,导致我们的上游甲方对我公司的付款有异议,引起了拖欠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发的催告函中的欠款金额计算方式不对,且被告已将钱打给了原告,且向原告进行了回函。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回复函中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并经过原告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未通知原告参加鉴定选定及参与鉴定程序,该鉴定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1日,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装潢有限公司就位于**期**南地块)项目在浙江杭州签订《铝板委托定制加工合同书》。合同中对生产铝单板的版型、单价、数量;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图纸确认;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板材合度2.5mm、单价210元/㎡、面积约9500㎡。合同约定每车货到工地,甲方对此车货物的数量、尺寸、颜色予以验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仲裁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0日至2023年9月24日期间共计向被告发货8169.62㎡,总金额为1829621.47元,发货期间共计收到被告浙江某某装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后因原、被告对剩余货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由此成诉。 另查明,2023年8月31日,被告项目经理李某在《善虹苑南区问题铝板》中载明:1、南D1a、南D2a、南D3a,现场调配某甲厂没问题(420);2、北3-22下梁3,北3-22窗7,现场多106块,某甲厂没问题(106);3、南立面B1-A左(4P补),南立面B1-A右,南立面A1-B右,全计126块(126),85.4㎡,某甲厂送多3,某乙厂拉回;4、下单420块(南D1a、D2a、D3a)实际现场剩340块,一号楼南立面用230片,剩90片用于24-25层,用完后剩45片;5、用于1号楼24-25层切角后可用完;6、拉回。2024年8月2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对账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多项扣款问题进行了确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第4P补126块铝板拉回”,原告虽未收到该批货物但同意扣除第4P补铝板126块的价款,共计17308.68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第2P第一车、第二车铝板线条厚度未达到合同要求的2.5,应扣款76822.8元的金额及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但原告同意扣款40878元。该扣除金额系原告根据厚度、密度、铝锭、型材喷涂费、加工费、损耗费及税率综合计算得出,即厚度0.1×密度2.72×铝锭20.3+喷涂35+损耗管理费、运费、钣金加工费14.2+税13%=118元/平方米,118元/平方米×0.08平方/米=9.5元,加工切割费2元/米,模具平摊费1元/米;2880米×10.5元/米=30240元,1620米×12.5元/米=20250元,合计50490元,差额为(应扣除金额)78960元+12408元-50490元=40878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第8P、第10P-1、第10P-2、第10P-2铝板厚度扣款共计48211.48元,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出扣除因误工产生的168000元吊篮费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金额为:629621.47元-17308.68元-40878元-48211.48元=523223.3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铝板委托定制加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上某乙公司印章,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且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应当给付相应货款。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铝板存在质量问题及多余板材费用承担问题,经原告核实后给予了相应的答复及同意扣减相关金额。对于双方仍有异议的金额计算方式,原告也给予了相关明确的计算方式,但被告未就其已使用的未达到合同约定厚度的铝板损失,提供相关计算方式来确认其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同意扣除金额及未达到合同约定厚度的已使用铝板应扣金额的计算方式均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23223.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属于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实现本案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费金额有委托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支付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过错,且双方一直未就剩余货款金额达成一致,故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以本案立案之日起为起止时间,即2024年5月1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对该资金占用利息利率予以调整,即以523223.3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吊篮延期费用,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延期交付产品、该项费用的产生与原告具有因果关系及金额计算方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3223.31元及利息(以523223.3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被告浙江某某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6元,保全费3870元,均由被告浙江某某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