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2民初502号
原告大连韬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晟公司)与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帝集团)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韬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宁、石潇,被告金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韬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韬晟公司只提举了记账凭证及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因缺乏买卖合同、送货及对账等手续予以佐证,韬晟公司主张与金帝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
即便韬盛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根据韬盛公司提供的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其最后开具给金帝集团大连旅开分公司的发票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韬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曾在该期限内向金帝集团或金帝集团大连旅开分公司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5年11月30日届满。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因本院2018年6月27日受理韬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时,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韬晟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公司的案涉民事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辽02破申14号民事裁定,受理了韬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8)辽02破14-1号决定,指定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担任韬晟公司管理人。
韬晟公司管理人对韬晟公司截至2018年6月27日的财务状况进行破产清算审计,从韬盛公司的财务账册和记账凭证显示金帝集团下属旅开分公司尚欠韬盛公司人民币15740900元。韬盛公司已向金帝集团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韬盛公司管理人向金帝集团发送《企业询证函》和《通知书》,未妥投。
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金帝集团大连旅开分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被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注销原因:决议解散。
庭审中,金帝集团辩称与韬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且韬盛公司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驳回大连韬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245元,由大连韬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淑红
审判员 马会敏
审判员 吴义军
书记员 张 丹